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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唐玥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告
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方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王勝怡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方訊公司對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之借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等債務。又方訊公司向伊申請貸款,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方訊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王勝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方訊公司前於103年5月15日年間向伊申請公司信用卡使用,並授權其員工在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全額繳付公司信用卡款者,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計付伊放款基準利率加2.31%至15.31%之循環信用利息(現為10.58%),且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以三期為上限。詎方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99,721元及利息、違約金1,200元。又王勝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帳單、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3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 700,000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 700,000元 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 250,000元 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 250,000元 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 225,000元 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 225,000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 425,000元 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 425,000元 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 250,000元 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 250,000元 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 175,000元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 24,924元 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 2,100,000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8年11月9日止 2,100,000元 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5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 750,000元 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 750,000元 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九 675,000元 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 675,000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十 1,275,000元 自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 1,275,000元 自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十一 750,000元 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 750,000元 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十二 525,000元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 74,770元 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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