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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筑婷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訴人
張綱維
上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訴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0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對前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亦有前開裁定正本附卷可參。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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