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B、張哲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B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原告之女兒甲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並互以乾兄妹相稱,其2人於民國105年9 月4日晚間,與其他友人林OO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之錢櫃KTV內飲酒玩樂,直至翌日(5日)凌晨4時許聚 會結束,被告及林OO即隨同甲 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地 址詳卷)借住,並由甲 安排林OO睡於客房,被告則與甲 同 睡甲 臥房床上。嗣於翌日(5日)凌晨4時起至上午6時21分間之某時許,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恃其體格優勢,強行架住甲 身體後,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亦不顧甲 持續以「出來」、「你是有女友的人」等語 口頭拒絕,仍不停手,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甲 因無法接受自己遭被告性侵害,身心受 創,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客房燒炭,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告因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痛失愛女,強忍悲痛為甲 辦理後事,迄 今仍有失眠症狀,需依賴鎮定、安眠藥物,且因精神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常,顏面神經受損,其精神痛苦甚為巨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辦理甲 身後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0,744元、扶養費損害1,256,756元、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557,5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5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 同床期間,因醉酒、體力不支陷入熟 睡,並未對甲 為強制性交,且甲 長期以來因對自己生活欠缺動力,時有負面想法,多次向友人提及自殺念頭,其自殺係因自身經濟、家庭、學業、工作等諸多因素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之損害。縱認甲 自殺係因被告而起,鑑於原告與甲 相處並不融洽,時有齟齬,甚且甲 曾因而離家借宿於訴外人林OO之租屋處 長達月餘,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又屬初犯,其因訴訟而心力交瘁,無法工作等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就被告曾於105年9月5日凌晨,在甲 住處內與甲 同 睡甲 臥房床上,嗣甲 於同年月10日在住處燒炭自殺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致甲 身心受創自殺等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在被害人因受侵害而自殺之情形 ,加害人之侵害與被害人自殺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視被害人所受侵害嚴重度及精神反應等因素,妥為認定(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64頁,2011年8月版)。 ㈡被告於105年9月5日凌晨曾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⒈甲 於105年9月5日凌晨4時許,帶同被告及林OO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後,陸續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跟丁○○打了一泡」、「我傻眼」等訊息予陳○妤(附表一編號1);於6時29分許,傳送「跟丁○○打了一泡我更傻眼」、「我叫他出來他還給我架著」等訊息予黃○玫(如附表三編號5);於6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跟丁○○打了一泡」之訊息予張○枋(附表二編號2)。而張○枋接獲上開訊息後,隨即質疑此事真假,甲 立即回稱「我叫他出來他還不要」、「整個被架著」,又經張○枋詢問被告有無意識時,甲 則回覆「有,他還一直叫我名字」、「我一直有叫他出來」、「反正他還是繼續」、「他還叫我一直看他」、「而且我還一直跟他說他有女朋友」等內容(附表二編號2至6)。另陳○妤、黃○玫於同日上午見甲 所傳送之前揭與被告發生關係之訊息後,均分別詢問甲 詳情及被告當時意識為何,而甲 回覆之內容均與前開傳送與張○枋之訊息大致相同等節,業據證人張○枋、陳○妤、黃○玫於本院107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刑案一審卷第264、269-270、288、292-293、300-301頁),復有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2頁),該等對話紀錄經兩造同意於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甲 於105年9月5日凌晨4 時許與被告同床共寢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張○枋、陳○妤、黃○玫其遭被告利用體格優勢強行架住身體後,被告遂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且不顧甲 持續以「出來」、「你是有女友的人」等語口頭拒絕,仍不停手等節。參以被告與甲 於本案案發前為好朋友,並以乾兄妹互稱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6年度偵字第14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刑案一審卷第59頁),甲 於本件案發之前與被告並無仇怨,若非確有其事,甲 顯無於清晨未幾,僅為誣指被告,而陸續傳送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訊息與多名好友知悉之理。 ⒉次查,原告於本件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案發後被告有主動約我於106年5月13日在新店北新路與寶橋路交叉口的麥當勞見面,當下他坦承沒有經過甲 的同意 性侵她,並覺得很抱歉、對不起,我有詢問甲 是否反抗 ,被告答有,並要求去甲 靈前上香,我要他回去告訴他 的父母,讓他的父母知道他所做的一切,才願意讓他到甲靈前上香致歉等語(見偵卷第256-257頁、刑案一審卷第229 頁);證人葉○豐於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6 年5 月13日我與乙○ 一同到新店寶橋路上的麥當 勞見到被告,我與乙○ 有詢問被告是否性侵甲 ,被告回答有,而且甲 非自願與他發生性關係,被告還提到雖然 甲 拒絕,但他還是硬與她發生關係,我與乙○ 就請被告回去向他的父母講,要求他母親出面與我們談論此事等語(見偵卷第256頁、刑案一審卷第395-397頁)。證人王○元則於刑案一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很多人會去討論這件事,我覺得事情的嚴重性蠻大的,但我想瞭解被告的想法,所以才會在106年5月間以臉書聯繫被告,並告知他我所知道的訊息是被告有對甲 為性侵,且甲 並不是出於自願的,而被告一開始是覺得他與甲 沒有發生關係, 後來他又發訊息給我,我閱讀後,認為他是在承認他有做了這樣一件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50-352頁)。而參 諸被告與王○元間臉書對話紀錄,王○元於106年5月2日下 午3時44分前之某時許詢問「那你怎麼確定你是兩情相悅 呢」,被告雖回稱「我沒有跟他發生關係」。然卻於與乙、葉○豐5月13日會面後之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傳送 訊息給王○元稱:「其實一開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不想跟任何人解釋,我那時也做了最壞的打算就是跟甲 一樣 走同條路…(略)…這件事我做錯,我就必須負起責任…( 略)…當初你密我的時候我也是覺得你跟其他人密我的目的一樣,所以才沒說事實…(略)…」,王○元復追問被告 知悉甲 自殺後之反應為何,被告則回覆「我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一片空白」、「因為我做錯事」,又表示「我會請家人跟阿姨聯絡」、「這是阿姨希望的」、「後續我家人怎麼對我我自己會處理」等語(附表四編號5 、10、11、12)。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已先後向王○元、乙○ 、葉○豐坦承其係違反甲 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5日凌晨曾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一節,堪認屬實。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軍侵上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 定(見本院卷第11-62、219-263頁)。 ㈢甲 自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身心受創所致: ⒈查甲 曾於105年9月6日凌晨12時52分許傳送「昨天真得有被強姦的感覺」予陳○妤(附表一編號7);嗣於同日上午 8時許向林○良表示「我現在處於一個自暴自棄的狀態,也 不想更好…(略)…我有想過…燒炭之類的」、「不想活著 」、「我真的蠻想一覺不醒」等訊息(附表五編號3至7);又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22分許向陳○妤表示「我真得很憂鬱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每天只想在床上,睡也睡不好胸悶,對任何事都沒有動力,很負面」(附表一編號12);另於同年月8日凌晨5時5分許傳送「我剛才差點就去燒炭 了,自己給自己的壓力太大惹」予陳○妤(附表一編號13);復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以文字訊息告知張○枋「我今 天差點就燒炭了,在家超級憂鬱…(略)…變了一個人啊以 前能做的事情現在都不敢興趣覺得自己變得很糟想得太嚴重」(附表二編號9至10);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傳送 「只要我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惹」等訊息予陳○妤(見附表一編號15)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傳送「我覺的被 硬上真得很不好…」之訊息予黃○玫(附表三編號10)。甲 前開訊息雖係分別傳送予不同友人,然傳送時間距本案 案發時間僅1至3日,依傳送訊息之時間先後,可知其於105年9月6日提及感覺被強姦後,即表示處於自暴自棄狀況 ,想過燒炭,不想活著等心情;而於同年月8日表示差點 燒炭自殺、憂鬱情緒,並表達覺得自己變了一個人的心境後,又表示被硬上的感覺不佳之感受,則其所稱「憂鬱」、「差點燒炭」、「不回訊息就代表我出事」,無非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所流露之情緒。 ⒉又證人張○枋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中均證述:我與甲 是因為 工作認識的,並在案發前半年開始有密切往來,而她在105年9月8日傳送「我今天差點就燒炭了」、「我在家超級 憂鬱」、「我待在家就會這樣」等訊息給我,在此之前甲沒有提到燒炭的字眼,這是她第1 次向我這樣表示,且 是在她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才這樣說,從我認識甲 直至 她往生前,除往生這次外,她從來沒有燒炭過等語(見偵卷第84頁、刑案一審卷第263、270、272、273頁);證人陳○妤則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 在高中時,透過 共同的朋友認識,並在高中畢業後2 至3 年的同學婚禮上開始熟的,從甲 往生前半年開始我們平常會一起喝酒、 聊天、唱歌,甲 在105年9月5日傳送訊息說她與被告發生關係,後來在同年月7日用Line跟我提到她心情不好,差 點燒炭,且在同年月8日傳送「只要我不回訊息就代表我 出事惹」的訊息給我,她在這之前並沒有跟我說過類似的內容,她沒有這麼負面過,而我因為她提到憂鬱的事情才去她工作的酒吧找她,當時張○枋也有一起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84至285頁、第287至288頁、第291至292頁),依證人張○枋、陳○妤前開證述內容,可見甲 於遭被告 性侵後,開始向多數友人頻繁地表示前開抑鬱寡歡及輕生念頭。 ⒊參以證人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9 月7 日有打開甲 的房間,發現她對著窗簾發呆,我問她 怎麼了,她沒有回答我,但我覺得她怪怪的,後來我也沒多問,我以為她心情不好,她平常不會這樣,她平常看起來都很開心,也會與我聊天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卷第390頁),而證人丁○○為甲 胞弟,並與甲 同住,其對甲 情 緒起伏自當有最深刻的瞭解,是依其證述內容,足見甲 確係於本案案發後始出現悶悶不樂、情緒低落之情形,亦與證人張○枋、陳○妤前開證述甲 自殺前所表示之情緒轉 折相符。 ⒋甲 雖曾於案發前之105年7月、8月間向友人黃○玫表達想燒 炭自殺之念頭(附表三編號1至4),另於案發後之同年9 月6日至8日間向友人林○良、陳○妤、張○枋傳訊息稱:在 家就感覺很憂鬱,很早就有燒炭自殺的想法,想工作、學業很多事情,或對事情不感興趣等語(附表一編號12-15 、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五編號2-7),可見甲 在案發 前曾就生活其他之事項抱持負面想法,且曾有自殺之念頭。惟甲 在案發後1至3日間向多人訴苦、抱怨,且其內容 、頻率等較諸案發前均有相當之惡化,堪認甲 係因遭被 告強制性交後,情緒低落,其思考亦更形負面。參諸甲 於行事曆所書:「媽媽對不起,我不知道怎麼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也不知道怎麼相信別人」(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92號卷【下稱相卷】一第28頁),尤見甲 遭素來熟識而信任之被告性侵後,陷入自我懷疑,且不敢相信他人之苦境。 ⒌又甲 於105年9月5日案發當下與友人談及遭到被告性侵一節之時,雖曾稱「傻眼」(附表一編號1),「還可以, 越來越隨便了」(附表一編號5)、「都發生了,我也不 知道要說啥」(附表一編號10)、「(張○枋:那你會不知道以後怎麼看他嗎?)還好,我也不知道。」(附表二編號7)、「也只能這樣了。」(附表二編號8)、「沒有愛的炮真的很還好,我也不知道該說什麼惹,有點像被硬上,但又是認識的。」(附表三編號7)、「(黃○筑:裝 沒發生這件事嗎?)對阿,算了啦,說了也很奇怪吧。(黃○筑:還是不要說。)對啊」(附表三編號8、9)等語,並未激烈指謫、辱罵被告,惟參諸甲 於同年月6日至8 日間開始向多數友人頻繁地表示前開抑鬱寡歡及輕生念頭之情事(詳前⒈、⒉),仍可見甲 確有相當之情緒反應。 況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亦事所常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甲 於案發後雖未當場有激烈之反應,或係因其原本與被告關係緊密,甚為信賴,突遭性侵,其心情尚處於混亂、迷惑之中,且因甲 與被告 交友圈或有重疊,甲 為免日後相處尷尬,對於是否欲追 究被告縱有猶豫,亦屬自然,自無從僅憑甲 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之反應,遽認其嗣後自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⒍刑案二審判決雖以:甲 雖於遭性侵後數日自殺,然以其遭 性侵前就曾表示有自殺念頭,對於性侵一事,並無特別羞忿反應,而於自殺時,也未特別提及被告,是以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事證,甲 是否因遭性侵後感覺羞忿而自殺,尚 有疑義。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等語為由,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見本院卷第226-231頁 ),惟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明力既與刑事訴訟中有罪心證之標準不同,本院仍應本於前開事證自為論斷,不受刑案二審判決之拘束。 ⒎是以,甲 自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身心受創所致,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7,28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受領人即不得就該已受領補償之部分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喪葬費用部分:查原告於甲 死亡後,為辦理甲 之後事,支出喪葬費用300,700元,固有天賜事業有限公司殯葬服 務項目增加規格品項單、萬福寺感謝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42號、第48號 補償決定核定補償殯葬費200,000元,有補償決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喪葬費用100,700元。 ⒊扶養費損失部分:查原告為63年次,前次婚姻育有甲 、丁 ○○2名子女,再婚後則未另生育子女,其於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屆至後,得對配偶及2名子女請求扶養。參以案發時 之105年新北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11年,有該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而該市最低生活費為20,730元(見附民卷第1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6,582元(詳見本院卷第357頁),扣除原告已獲核定補償之扶養費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3頁),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236,582元。 ⒋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因對甲 強制性交,致甲 身心受創而自殺身亡,原告作為甲 之母親,當悲痛難當。原告自案 發後之105年9月19日以來,幾乎每月前往丙○○○就診,經 該診所醫師診斷有「焦慮、心悸及失眠,自其女兒自殺死亡以來即難以入睡(Axiety, palpitation & insomnia-diificult to fall asleep after her daughter suicide& dead.)(見本院卷第161-175頁),足見原告確實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 曾有爭吵, 甲 因而離家借宿於林OO之租屋處長達月餘等節,惟父母 子女共同生活,縱因細故偶有爭執,亦屬難免,無從憑以否認原告與甲 間之親情。此外,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仍矢口否認其犯行,未見悔意,以及兩造之資力(見限閱卷內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等其他諸般情狀,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經扣除 原告已獲核定補償之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2,100,000元。 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7,282元(100,70 0+236,582+2,100,000=2,437,282)。 ㈤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頁),該狀紙於同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37,282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