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邱于真
- 當事人鄭洪麗花、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中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筑涵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 被 告 黃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三「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三「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神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具狀陳述因法定代理人年紀大及經濟狀況不佳且不知詳情而無法到庭,惟難認係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萬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萬神 殿公司、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黃中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被告萬神殿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有受清償,原告請求借款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核非基於被告萬神殿公司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而其抗辯違約金過高之事由為有理由(如後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黃中杰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萬神殿公司所為之異議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黃中杰,爰將之併列為被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神殿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向伊借款, 並於當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借據7紙(下合稱系爭7紙借據),合計為4,725萬元(計算式:6,750,000×7=47,250,000,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中杰、訴外人彭偉之即被告萬神殿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約定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被告萬神殿公司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四「擔保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並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扣除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受償之金額,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系爭7紙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神殿公司則以:當初借款應非向原告借款,且系爭借款並非單純借款,而係工程衍生問題。況且彭偉之於106年 間因病住院,如何能於意識不清、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簽立系爭7紙借據。再者,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取得4,088萬481元,尚不足5,875萬7,470元,本利和高達9,963萬7,951元,原告應涉嫌重利及詐欺,應降低系爭借款之逾期利息 及免除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中杰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當時為被告萬神殿公司之經理,並為訴外人萬神殿國際度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不清楚被告萬神殿公司為何要向原告借款,當時彭偉之打電話給伊說公司要借錢,請伊去簽借據,伊就簽立系爭7紙借據。又系爭借款違約金與利息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萬神殿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告黃中杰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7紙 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帳戶存摺明細、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5至68頁、第83至84頁、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47至474頁),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萬神殿公司雖抗辯系爭7紙借據簽立時彭偉之因病住院, 應無簽立系爭7紙借據之意識能力等語,惟查,就彭偉之簽 立系爭7紙借據之過程,被告黃中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 伊確實有簽立系爭7紙借據,當時伊是被告萬神殿公司之經 理,彭偉之當時打電話給伊,稱因為公司要借錢,叫伊去簽立借據,電話中聽起來還好,是彭偉之自己跟伊講要借錢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可知於簽立系爭7紙借據時,彭偉之係自行致電於被告黃中杰表明借款乙事,並無欠缺意識能力之問題,被告萬神殿公司復未就彭偉之係於意識能力欠缺情形下簽立系爭7紙借據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 系爭7紙借據係於法定代理人彭偉之意識能力欠缺情形下簽 立等語,應非可採。此外,被告萬神殿公司雖抗辯當時並非向原告借款,應係向其他金主借款等語。惟查,觀諸系爭7 紙借據,均清楚記載「抵押權人(金主)鄭洪麗花」等字(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且被告萬神殿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6年8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等節,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可知被告萬神殿公司確係向原告借款,始會將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被告萬神殿公司抗辯並非向原告借款等節,亦乏所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7紙借據,系爭借款本金原各為67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一)、67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二)、67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三)、67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四)、67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五)、67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六)、67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七),借款日期為106年8月7日,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11月7日, 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1%,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見本 院卷第47至53頁),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依上開規定,被告萬神殿公司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並依系爭7紙借據約定計算自106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黃中杰約定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被告萬神殿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⒊而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受償,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茲分敘如下: ⑴就系爭借款一之部分,原告受償636萬9,889元,扣除自106年 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週年利率1%之利息1萬7,199元(計 算式:6,750,000×1%×【93/365】=17,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扣除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266萬6,712元(計算式:6,750,000×20% ×【1+54/365+302/365】=2,666,712)後,再抵充本金,尚餘本金306萬4,022元(計算式:6,369,889-17,199-2,666,7 12-6,750,000=-3,064,022),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一所 餘本金306萬4,022元,及306萬4,022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就系爭借款二之部分,原告受償626萬7,948元,扣除自106年 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週年利率1%之利息1萬7,199元,並 扣除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266萬6,712元後,再抵充本金,尚餘316萬5,963元(計算式:6,267,948-17,199-2,666,712-6,750,000=-3,165,96 3),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二所餘本金316萬5,963元,及316萬5,963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⑶就系爭借款三之部分,原告受償592萬387元,扣除自106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週年利率1%之利息1萬7,199元,並扣除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266萬6,712元後,再抵充本金,尚餘351萬3,524元(計算式:5,920,387-17,199-2,666,712-6,750,000=-3,513,52 4),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三所餘本金351萬3,524元,及351萬3,524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⑷就系爭借款四之部分,原告受償592萬388元,扣除自106年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週年利率1%之利息1萬7,199元,並扣除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266萬6,712元後,再抵充本金,尚餘本金351萬3,523元(計算式:5,920,388-17,199-2,666,712-6,750,000=-3,51 3,523),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四所餘本金351萬3,523元 ,及351萬3,523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⑸就系爭借款五之部分,原告受償507萬4,573元,扣除自106年 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週年利率1%之利息1萬7,199元,並 扣除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266萬6,712元後,再抵充本金,尚餘435萬9,338元(計算式:5,074,573-17,199-2,666,712-6,750,000=-4,359,33 8),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五所餘本金435萬9,338元,及435萬9,338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⑹就系爭借款六之部分,原告受償532萬8,481元,扣除自106年 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週年利率1%之利息1萬7,199元,並 扣除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266萬6,712元後,再抵充本金,尚餘410萬5,430元(計算式:5,328,481-17,199-2,666,712-6,750,000=-4,105,43 0),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六所餘本金410萬5,430元,及410萬5,430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⑺就系爭借款七之部分,原告受償599萬8,815元,扣除自106年 8月7日至106年11月7日之週年利率1%之利息1萬7,199元,並 扣除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0月29日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266萬6,712元後,再抵充本金,尚餘本金343萬5,096元(計算式:5,998,815-17,199-2,666,712-6,750,000=-3,43 5,096),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借款七所餘本金343萬5,096元 ,及343萬5,096元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7紙借據約定,「違約金:逾期後按月息參分計算, 本件借款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可知兩造除利息外,另約定系爭借款如有逾期,被告即應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雖原告僅請求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未獲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加計原告請求之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後,被告於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後即須負高達週年利率40%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審酌被告萬神殿公司於借款之初即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且原告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部分獲償本金及利息,又審酌一般民間借貸之現況,現今社會定期存款利息低迷之經濟狀況等一般客觀情形,復參酌被告萬神殿公司如能如期還款時,原告原可獲得之將金錢轉貸他人或用以投資之一切利益等情狀,應認原告與被告萬神殿公司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有酌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本院衡酌上開因素,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較屬允當,是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應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如附表三「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蔡保皚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借款之全部經過,然被告未具體說明證人蔡保皚有何親身見聞之事實,且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認無通知證人蔡保皚到庭作證之必要性,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001 675萬元 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002 675萬元 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003 675萬元 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004 675萬元 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005 675萬元 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006 675萬元 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007 675萬元 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 001 3,064,022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064,02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064,02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002 3,165,963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165,96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165,96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003 3,513,524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513,524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513,524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004 3,513,523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513,52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513,52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005 4,359,338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359,33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359,33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006 4,105,430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105,43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105,43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007 3,435,096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435,096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435,096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001 3,064,022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064,022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064,022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00,000元 3,064,022元 002 3,165,963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165,96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165,96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00,000元 3,165,963元 003 3,513,524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513,524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513,52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1,200,000元 3,513,524元 004 3,513,523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513,52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513,52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1,200,000元 3,513,523元 005 4,359,338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359,338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359,33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00,000元 4,359,338元 006 4,105,430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105,43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105,43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1,400,000元 4,105,430元 007 3,435,096元 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435,096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6,75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435,096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1,200,000元 3,435,096元 附表四(新臺幣/民國): 編號 金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期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擔保不動產 權利範圍 001 675萬元 106年8月7日 /106年11月7日 年息1% 年息20% 月息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82分之1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坐落同區段1920-1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民和路2段428巷6號) 全部 002 675萬元 106年8月7日 /106年11月7日 年息1% 年息20% 月息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82分之1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坐落同區段1920-1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民和路2段428巷10號) 全部 003 675萬元 106年8月7日 /106年11月7日 年息1% 年息20% 月息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82分之1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坐落同區段1920-1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民和路2段428巷2號) 全部 004 675萬元 106年8月7日 /106年11月7日 年息1% 年息20% 月息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82分之1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坐落同區段1920-1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民和路2段428巷12號) 全部 005 675萬元 106年8月7日 /106年11月7日 年息1% 年息20% 月息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82分之15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坐落同區段1920-1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民和路2段428巷16號) 全部 006 675萬元 106年8月7日 /106年11月7日 年息1% 年息20% 月息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82分之11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坐落同區段1920-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民和路2段428巷1號) 全部 007 675萬元 106年8月7日 /106年11月7日 年息1% 年息20% 月息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382分之1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坐落同區段1920-1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民和路2段428巷8號) 全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