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 原告
-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全能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絜律師
- 被告
- 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經濟部依「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立。設有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並設有事務所,其設立目的為管理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是原告有一定之組織、目的、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由經濟部先以民國96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復以105年3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097400號函為撤銷前開廢止登記函文後,再以105年5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501070830號函文撤銷被告公司登記及後續18次變更登記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05號裁定選任張中生為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裁定案卷及被告公司登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至416、418、421至424頁),是本件應以張中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9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原告並陸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之設立登記及增資行為均涉及刑事不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張中生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4年2月5日函請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辦理撤銷或廢止被告登記,經濟部並於105年5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070830號撤銷被告公司登記及後續18次變更登記確定。被告最初之公司設立登記自始即有不法,係屬不能之給付標的而無效,則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以原告給付股款,被告發給原告認股書及股票,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即已存在被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之原因,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為無效。再者,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知悉其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主管機關取得設立登記核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設立登記而發行予原告之股票,無非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式取得,則被告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為被告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目的係為騙取原告匯予投資款,並非為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從而,被告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顯已違反民法第72條有關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是被告受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4,20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為經濟部之投資單位,系爭協議書係經濟部經各部門(會)審慎評估後,再經由原告投資被告為最大法人股東。被告於88年2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經濟部自89年3月7日指派副會計長于威寧任職為被告董事。被告取得亞洲高軌人造衛星軌道獨家使用權,為經營第一類電信執照公司,自86年起被告籌備處投資9,600萬元,經75名職員努力後,完成事業計畫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第一類電信執照公司執照。被告先於88年1月獲得籌架設許可執照,並缴付2,500萬元保證金,嗣於88年2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總資本額16億,分2次現金增資。被告89年1月辦理第1次現金增資時,經濟部經命政院科技顧問組評估後,決定投資1億5,400萬元;89年12月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時,經濟部再由各單位評估後,決定再投資8,888萬元。經濟部歷經上述各部門(會)審慎評估過程後,以國家衛星通信需求及電信龐大商機決定由原告出資投資被告,是系爭協議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未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件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合計2億4,208萬8,000元,業據提出匯款傳票、系爭投資協議書等件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109年10月22日合金自強字第1090003674號函檢附被告89年2月15日跨行通匯入帳傳票8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798號函文檢附被告89年11月20日收受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3、235至2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準此,可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行為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係以原告認購被告89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股事宜,原告並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投資款,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用印,是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原告給付被告附表所示之款項,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稱被告已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自屬契約標的自始給付不能云云,並以經濟部105年5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501070830號函文為據,然查,被告於88年2月10日設立登記,雖經濟部於105年5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070830號函文撤銷被告公司登記及後續18次變更登記確定(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然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即89年1月29日,被告設立登記業已成立生效,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被告係於105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規定,撤銷被告之設立登記及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僅係有解散之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則被告雖因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自難認當然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標的尚非屬自始不能之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設立登記而發行予原告之股票,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目的為騙取原告之投資款,並非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認購原告之現金增資股之約定,純屬商業投資行為,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雖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系爭刑事判決僅係認定張中生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與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無關。再者,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源由或動機為何,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系爭協議書屬有效成立,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4,20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89年2月15日 14,000,000元 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第219頁 2 89年2月15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0頁、本院卷第221頁 3 89年2月15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3頁 4 89年2月15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5頁 5 89年2月15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227頁 6 89年2月15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9頁 7 89年2月15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1頁 8 89年2月15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5頁 9 89年11月20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7頁 10 89年11月20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7頁 11 89年11月20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7頁 12 89年11月20日 20,000,000元 司促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7頁 13 89年11月20日 8,088,000元 司促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7頁 合計 242,08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