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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雅君
訴訟代理人
林勝美
被告
磐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碧春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左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美金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18,364,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具狀就請求本金新臺幣18,364,106元部分,更正為新臺幣6,372,900元及美金395,880元(見本院卷第87、229頁)。核其所為,乃將原經換幣後加總計算之我國通用貨幣金額,還原為換幣前之我國通用貨幣及外國通用貨幣金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磐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磐碩公司)於98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陳碧春、左惟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由其等保證就被告磐碩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30,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磐碩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磐碩公司司自107年4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1筆,其中新臺幣金額合計6,942,900元、美金金額合計404,709.8元,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部分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磐碩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新臺幣570,000元、美金8,829.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6,372,900元、美金395,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陳碧春、左惟達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磐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前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外匯連線作業主檔資料更改申請書、原告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107至197、20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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