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雅君 林勝美 被 告 磐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碧春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左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美金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18,364,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具狀就請求本金新臺幣18,364,106元部分,更正為新臺幣6,372,900元及美金395,880元(見本院卷第87、229頁 )。核其所為,乃將原經換幣後加總計算之我國通用貨幣金額,還原為換幣前之我國通用貨幣及外國通用貨幣金額,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磐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磐碩公司)於98年8月12日及同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陳碧春、左惟達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由其等保證就被告磐碩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30,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磐碩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磐碩公司司自107年4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1筆,其中新臺幣金額合計6,942,900元、美金金額合計404,709.8元,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部分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磐碩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新臺幣570,000元、美金8,829.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6,372,900元、美金395,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陳碧春、左惟達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磐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前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外匯連線作業主檔資料更改申請書、原告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107至197、20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國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