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郭思妤
- 法定代理人陳秋安、邵明斌
- 原告辜耀興、吳秀芬、曾茂正、曾楊寶珠、王瑞益、周淑晴、兆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辜耀興 吳秀芬 曾茂正 曾楊寶珠 王瑞益 周淑晴 兆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邵明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邵明斌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1至19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辜耀興、吳秀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分別自訴外人郭茂林及其配偶郭純受讓被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向被告申請過戶,成為被告所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承受郭茂林、郭純之權利義務,郭茂林、郭純入會時所繳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120萬元,嗣原告辜耀興、吳秀芬於109年6月12日發函對 被告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1個月返還保證 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原告曾茂正、曾楊寶珠為夫妻關係,先後於78年6月9日、86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入會,分別繳納200萬元、30萬元, 成為被告所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嗣原告曾茂正、曾楊寶珠於109年6月12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1個月返還保證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 ㈢原告王瑞益、周淑晴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2月7日分別自訴外人胡勝金及其配偶洪瑞鴻受讓被告所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向被告申請過戶,成為被告所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承受胡勝金、洪瑞鴻之權利義務,胡勝金、洪瑞鴻入會時所繳保證金分別為110萬元、60萬元,嗣 原告王瑞益、周淑晴於109年6月12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1個月返還保證金,經被告於同 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兆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崧公司),於86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入會,繳納110萬元,成為被告所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嗣原告兆崧公司於109年6月12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1個月返還保證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㈤爰依被告會員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6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602條、第478條,求為命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自109年7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章,被告與各會員間之契約均各自磋商,會員契約不能互相援引;且兩造間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當事人單方不能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仍持續提供高爾夫球場使用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再者,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後仍進入東華高爾夫球場,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真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高爾夫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 查原告分別自他人轉讓被告高爾夫俱樂部會員關係或主動加入被告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並繼受前手繳納之保證金或自行繳納保證金,業經原告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及會員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5至40頁、第43至50頁、第55至6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亦未就原告之會員資格提出反駁,兩造間高爾夫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㈡原告得終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關係後,請求返還保證金 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針對未定期限租賃、僱傭、代辦、合夥等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61條第1項及第686條第1項規定,賦予當事人任意終止權,此項任意終止權係出於保障繼續性債之關係下當事人自治與自我決定權之理念,實現終止自由,避免塑造永無止境拘束當事人之契約關係。查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會員規章僅規範被告無法繼續營運或原告違約經被告終止會員資格之會籍終止事由,並未給予會員任意終止權,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然系爭規章僅係被告片面制訂,並不排除會員依法享有之權益,兩造間法律關係既屬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債之關係,雖非民法之有名契約,惟依前揭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任意終止權,合先敘明。 ⒉查兩造間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關係,適用被告制定之會員規章,依據系爭規章第6條第2款約定「入會保證金除本規章另有規定外,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會員,眷屬會員若有應付而未付帳款之情形,則由其依附之會員負連帶責任,本俱樂部得自其依附會員之入會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27頁)。又查被告制定之系爭規章,並無入會期間之限制,是兩造間高爾夫俱樂部會員關係為一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債之關係,可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未定期限繼續性債之關係之任意終止權規定,向被告為終止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關係之意思表示。查原告分別向被告為終止會籍之意思表示,有原告各自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且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已生效力,是被告否認原告無終止契約之真意等詞並不足採。另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規章之真正,並辯稱:其與個別會員簽訂之契約與規章內容各有不同,不得僅以系爭規章作為退費依據云云,然無論規章或契約均係由被告訂定,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應於會籍存續期間保留相關規章及契約,由被告提出真正契約及規章並未對被告造成不合理之證據成本負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規章第6條第2款約定,扣除欠費後退還保證金,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欠費數額,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全額保證金即有理由。另原告依系爭規章第6條第2款約定為請求,已屬有據,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會籍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1個月返還保證金,經 被告於109年6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第65至6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保證金,及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經合法向被告終止高爾夫球會員關係,依系爭規章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保證金,及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原告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 1 辜耀興 200萬元 67萬元 2 吳秀芬 120萬元 40萬元 3 曾茂正 200萬元 67萬元 4 曾楊寶珠 30萬元 10萬元 5 王瑞益 110萬元 37萬元 6 周淑晴 60萬元 20萬元 7 兆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秋安 110萬元 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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