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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鄭佾瑩陳宣每邱于真

上訴人
楊琇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面積為5,929.87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計算,其價額應為313萬8,087元(計算式:5929.87×44,100×1,200/100,000=3,138,0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主要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車道,守衛室,騎樓,經濟價值應較一般住宅建物為低,堪認以其課稅現值21萬8,600元計算建物價額,尚屬合理。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其價額應為2,837萬3,538元(計算式:5929.87×44,100×10,850/100,000=28,373,538),合計為3,173萬225元(計算式:3,138,087+218,600+28,373,538=31,730,225),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萬6,9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區段 地號/建號 項目 權利範圍 001 新北市樹林區味王段 894地號 土地 100,000分之1,200 002 新北市樹林區味王段 778建號 建物 94分之38 003 新北市樹林區味王段 894地號 土地 100,000分之1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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