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思
- 被告
-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黃美雲
- 被告
- 蕭友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7、19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許黃美雲、蕭友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番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9日邀同被告許黃美雲、蕭友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8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並約定自108年3月29日起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9%計算(目前為年息3.15%),並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揭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8年9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9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許黃美雲及蕭友松既為被告三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三番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至25、53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