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有仁、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仁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八年八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間邀同被告張君豪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借款期間各月份借款之金額及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好事達公司應於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償還本金15萬元及給付當月所生之利息,並約定若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逾期超過1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嗣因好事達公司要求延長還款期限,兩造遂於107 年6月4日另行簽定協議書,將原還款期限變更為自108年7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金15萬元予原告。又原告為好事達公司之法人股東,好事達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以原告持股比例彌補虧損12萬2,500元抵充前開股東往來借款660萬元,故尚有647萬7,500元之借款。詎好事達公司於108年7月30日還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履行償還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好事達公司自應就借款647萬7,500元及依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負清償之責。而張君豪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好事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款憑證、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0月11日 91萬元 2 106年11月13日 85萬元 3 106年12月14日 83萬元 4 107年1月23日 111萬元 5 107年2月22日 82萬元 6 107年3月29日 55萬元 7 107年4月9日 26萬元 8 107年5月9日 80萬元 9 107年6月7日 47萬元 總計 6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