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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

  • 原告
    瑞典商SMARTREFILL I HELSINGBORG AB
  • 被告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77號 原 告 瑞典商SMARTREFILL I HELSINGBORG AB 法定代理人 ERIK LUNDMARK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被 告 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任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曹如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萬4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據瑞典法律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在瑞典赫爾辛堡,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此有分別經瑞典公證人及我國駐瑞典斯德哥爾摩之瑞典臺北代表處公證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前開文件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33頁),是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enric Ungh,嗣於 民國110 年3月17日變更為Cherif,Mohammed Redha;復於111年5月4日變更為Andersson,Lars Göran;再於113年3月11 日變更為Erik Lundmark,其等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 ,有瑞典公司登記處核發之各該登記證明書暨中譯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7頁、卷三第181至189頁、卷四第209至223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兩造係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如下所述: (一)關於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又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另兩造係因所簽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動銀行平台建置專案」(Shanghai Commercial Saving Bank Mobile Banking Project,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原文本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兩造未爭執中文譯本內容,以下皆以中文譯本說明)涉訟,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對象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因債務之履行地及被告事務所均在我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29萬952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0年4月15日追加請求附表二編號3之項目,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6820元、及其中美金29萬9520元自109年2月1日起、美金2萬7300元自110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43頁);復於111年4月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181條之規定為請求,並依報價單所載幣別,將附表二編號4(2)之請求更正以新臺幣為請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7200元、新臺幣119萬8400元及其 中美金25萬9900元暨新臺幣119萬84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美金2萬7300元自110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79頁);再於111年5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附表二編號4(6)、(7)之請求,並變更訴該聲明 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三第16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係基於同一專案合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另其依報價單更正請求之幣別則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為共同開發上海商銀之行動銀 行平台建置專案而簽立系爭專案合約。系爭專案係由被告為總包商,與上海商銀簽訂契約;原告則為下包商,負責承作行動銀行專案中有關SIAB平台及手機App之開發建置、後續 系統維護運作業務;兩造復於101年6月13日簽訂International Technical Service Associates Agreement(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協議),約定兩造間在臺灣就SIAB平台行動銀行建置之行銷合作模式,為被告與客戶訂約銷售SIAB平台,再將其中有關SIAB平台相關建置及開發服務分包予原告。 (二)依兩造間系爭專案合約之約定,原告承接上海商銀行動銀行專案之業務包含SIAB平台開發建置、SIAB平台5年維運服務 、經驗收APP應用程式無法正常運作時,提供錯誤更正與支 援服務,而因SIAB平台為原告自行開發之行動網銀平台產品,是就該平台及所有相關交付項目之智慧財產權,包含額外開發或其他API、原始碼等均屬原告所有。費用部分,除第 一年之維運服務費用為美金8萬7360元外,自第2年起之維運服務費用均為每年美金10萬9200元,並由被告按季支付給原告。SIAB平台開發建置工作業已完成並經上海商銀驗收通過,原告亦自103年2月1日起,依系爭專案合約提供該SIAB平 台與應用程式5年維護服務,原至108年1月31日期滿後,嗣 因被告請求繼續提供維護服務而延至109年2月1日終止系爭 專案契約。被告本應依系爭專案合約第4條第b項約定,按季支付維護費用美金2萬7300元(計算式:美金10萬9200元/4 季=美金2萬7300元)予原告,惟被告竟自107年第一季起即拖欠維護費用,截至108年第四季止,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3請求項目欄之維運費用。 (三)又依系爭專案合約第1條第d項約定,開發建置服務範圍僅包含第一、二階段之87項功能,原告並依據該合約提供相關服務;依系爭技術服務協議第15條第D項第3款,上海商銀要求提供上開項目以外之額外開發服務、新規格或其他服務或產品時,應先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兩造僅需就被告須給付原告報酬達成合意,無須重新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惟應由被告通知客戶即上海商銀,以便原告與客戶端就產品服務為細節溝通,此亦可見於系爭專案合約第1條第d項後段。SIAB平台開發建置完成後,原告陸續因應被告要求提供額外開發服務如附表二編號3(1)至(7)請求項目欄所示,並均經驗收合格且 業已正式上線供使用者利用,然被告迄今未支付原告額外開發之服務費用。 (四)原告遂於109年1月15日函告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清償上開服務報酬,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再於2月6日覆以拒絕付款,原告復依序於同年3月12日、4月30日催告被告付款遭拒,爰依系爭專案合約第1條第d項、第4條第b項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時效抗辯部分 依系爭專案合約第1條第d項、系爭技術服務協議第15條第D 項第3款約定,系爭專案合約為SIAB平台建置、維護及開發 之框架合約,除個別額外開發服務項目、價格須由兩造另行合意,就原告開發完成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授權、付款之條款及條件等,均回歸系爭專案合約。依該合約第6條第b項,額外開發服務之付款條件為被告自上海商銀收取款項後,故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起算。上海商銀支付被告款項之日期,最早於107年12月20日、最晚於109年9月16日,原告前於109年1月15日、3月12日即催告被告給付各項款項,並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各項額外開發服務費之請 求,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不足採;縱認兩造間未就額外開發服務達成合意,則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海商銀給付報酬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2.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維運服務過程未能及時修復或回應或回應時間緩慢等情,導致被告支出額外開發與維護之服務費用、人事費用、系統置換建置費用等,卻未能提出相關系統問題、該問題與原告之關連性、原告如何因應及修復、支出項目單據為證,況縱認系統專案建置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兩造亦已於當時達成和解由原告免費提供額外服務予上海商銀解決此事,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逾期罰金損害。 (2)被告主張上海商銀不再與被告合作肇因於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植入SIAB平台使用期限至108年9月1日,惟該行為之目的 係為敦促被告依約付款,況原告於時限未至、被告及上海商銀均未發現時即主動於108年5月28日製作更新檔,並提醒上海商銀將SIAB時限程式之期限延長至同年9月1日,再於108 年6月19日無條件移除時限程式。是以,原告之時限程式自 始均未啟動,並未對被告、上海商銀造成任何損害;上海商銀決定不與被告續約後,即聯絡原告直接為上海商銀提供SIAB平台與APP之維護服務,雙方並簽訂契約,足見上海商銀 高度肯定原告之服務;又交易成立與否涉及諸多因素,被告未提出其有何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上述維運費用及新專案報酬,更遑論其未提出具體證據可認為扣除其成本其客觀確定之利潤可達該數額,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3)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償還其為原告利益辦理退稅事宜所支出之會計師費用云云,惟豐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受被告委任辦理退稅,非受原告委託辦理;又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委託律師致函原告,其明確表示「遑論本公司依法本得基於扣繳義務人地位申請退還溢扣稅額,而非如SmartRefill公司所稱雙方就此部分存有委任關 係」等語,被告先於109年間主張未受原告委任處理退稅事 宜,今卻改口其係代原告辦理,其主張之事實先後矛盾,顯見乃臨訟諉稱、而不可採。被告並未舉證其代原告辦理退稅事宜所生之費用,自無從行使抵銷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上海商銀於100年11月25日,就系爭專案簽署「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銀行平台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行動銀行專案合約書),約定執行項目為(1)SIAB平 台使用、建置暨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開發、(2)SIAB平台軟 硬體設備、(3)SIAB平台維運服務。因系爭專案執行項目使 用之SIAB平台為原告公司產品,被告乃與原告就系爭專案簽立系爭專案合約,將系爭專案分包予原告。被告為確保與上海商銀間平台維運服務之順利進行,就原告為SIAB平台維運期間應執行、交付之細項,與原告簽立「SIDE LETTER RE.HAND OVER」(下稱系爭專案增補合約。原文本〈不含附件〉 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兩造未爭執中文譯本內容,以下皆以中文譯本說明)。因原告執行系爭專案期間,有未遵守約定時程、進度落後情形,致被告遭上海商銀於102年8月20日函告請求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026萬4400元之逾期罰金,被告為免再受上海商銀為罰金之請求,遂於同年10月4日向上海 商銀表示願以額外提供其他服務之方式,折抵上開逾期罰金,並再與上海商銀簽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平台建置專案合約書增補條款」(下稱上海商銀增補條款),約定自103年2月1日起進行SIAB平台維運服務。詎原告 於維運期間未能依系爭專案增補合約及時程提供維運服務,排除系統程式使用問題,亦有未依時程約定交付工作項目情形,致被告未能履行與上海商銀間之契約,上海商銀遂未再與被告合作,被告因此在營運、商譽部分均蒙受重大損失。(二)原告未依系爭專案增補合約完成並交付維運服務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第1季至第4季之維運服務報酬;況上 海商銀與被告簽訂之107年度維運合約,與兩造間所約定之 維運服務範圍並不相同,無從依憑上海商銀已將維運服務報酬支付予被告乙節,逕予推論原告已依約完成維運服務;又系爭專案合約期限已於107年底屆滿,兩造間既未延長該合 約期限,亦未再就系爭專案SIAB平台維運服務另行簽署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第1季至第4季之維運報酬,並無 理由,況原告之108年度第4季維運費用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額 外開發工作費用,然就各該工作項目確已完成或經驗收通過乙節,實未善盡舉證之責。 (三)系爭專案合約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僅針對SIAB平台建置之「專案執行技術服務費」或「年度維護服務費」(參專案合約第4條),原告亦自承額外開發項目非兩造間系爭專案合 約約定範圍,自無從爰引系爭專案合約作為請求額外開發服務費用時效起算之依據,於兩造間未有特約之情形下,僅得回歸民法第505條第1項自原告主張額外開發費用已完成之時效起算。則關於原告主張額外開發服務項目之「上海銀行行動銀行APP安控Stage 1」、「上海銀行行動銀行QR碼P2P轉 帳」、「行動銀行108Q2 APP Release」、「行動銀行108Q4APP Release」即附表二編號4(1)(2)(6)(7)之項目,完成 交付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21日、9月13日、108年10月22日、12月19日,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 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 (四)再者,縱認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或完成上開額外開發工作,此等報酬請求權因被告得以下列對原告債權行使抵銷,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專案建置遲延而生之損害1026萬4 400元;被告因原告維運服務過程未能及時修復系統漏洞須 委請其他系統廠商建置系統置換原告建置之系統,因而支出354萬5000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其未能即時提供維運服 務而致被告須另行配置人力處理相關事宜所支出之人事費用1200萬元。 ⒉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其履約缺失,致上海商銀未再與被告合作之所失利益,以及因此所受之商譽損害,共計2797萬2000元。 ⒊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其為原告利益辦理退稅事宜所支出之會計師費用34萬800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五)又主張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請求給付報酬者,應就契約成立且工作業經完成並交付予定作人等情,負舉證責任;又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應為分別獨立契約,各契約當事人依所定契約內容履約,次承攬人不得逕以原承攬契約內部關係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至有關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是上海商銀114年1月15日上總數字第1140000067號函(下稱上海 商銀114年1月15日函文)回覆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107年第1季至第4季、108年第1季至第4季維運服務費及系爭各額外開發服務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40至342頁,並依判決格式及兩造書狀所載調整文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與上海商銀簽署如被證1(即本院卷一第467至478頁)之行動銀行專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上海商銀建置SIAB行動平台、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開發、SIAB平台軟、硬體設備以及SIAB平台維運服務等事宜。 (二)被告為執行上開行動銀行專案合約,於100年11月25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專案合約,約定就上海商銀SIAB平台建置工作與維護工作,由總包商即被告交予下包商即原告承作。契約內容與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所簽立如原證2之「Shanghai Commmercial Saving Bank Mobile Banking Project」合約內 容均相同(中譯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之附件9,因 兩造未能提出100年11月25日契約內容,本判決逕以內容相 同之105年10月21日之契約內容為認定依據),並約定: 1.SIAB平台建置費用為美金33萬4250元。 2.SIAB平台5年維運服務之維運服務費為第1年美金8萬7360 元,第2年至第5年每年均為美金10萬9200元。 (三)兩造間所約定之上開維運服務費,除第一年是按年給付外,次年起,以每3個月為一季進行收取,每年第1季至第4季是 指該年2月1日起至隔年1月31日止。故系爭專案合約之5年平台維運服務期間係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四)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簽訂原證45之系爭科技服務協議,約定由被告在大中華區行銷原告之SIAB平台產品,由原告提供SIAB平台技術開發服務。 (五)上海商銀以SIAB平台建置遲延為由,向被告發送如被證4(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102年8月20日上總資字第1020000379號函,請求被告給付1026萬4400元之逾期罰金;被告則以如被證5(本院卷一第493至496頁)102年10月4日殷富字第102100401號函回覆稱建置延遲部分原因是因上海商銀有新的需求開發,部分原因是協助上海商銀設計出與其他銀行不同之行動銀行所致。就此,被告同意額外提供新理財APP開發 服務,另提供6台ipad mini作為上海商銀促銷活動之獎品,請求上海商銀以此折抵全數罰款。 (六)SIAB平台之開發建置工作已完成,並經上海商銀於104年底 全部驗收通過。上海商銀已於105年間依約給付建置費用予 被告。 (七)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簽署如原證46之系爭專案增補合約。 (八)被告已給付原告美金33萬4250元之SIAB平台建置費用、SIAB平台第1年(即103年)年度維運服務費美金8萬7360元,以 及第2年至第4年(即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每年美 金10萬9200元之年度維運服務費。 (九)原告曾於108年1月30日、108年5月28日就SIAB平台植入使用期限,但未屆至啟動時間即自行解除,並通知被告及上海商銀。被告為此對原告之員工陳偉忠提出妨礙電腦使用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犯罪被害人為上海商銀而非被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 (十)上海商銀就附表二編號4(1)至(7)等項目已完成驗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案合約屬承攬契約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乃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契約目的。查系爭專案合約著重於原告應為被告承包之上海商銀網路銀行專案提供技術服務,完成SIAB平台之建置及後續維運工作,並通過上海商銀之驗收,始得支領報酬,此由系爭專案合約第1 、4條之約定可知(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故系爭專案 合約要屬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二)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第1季至第4季 、108年第1季至第4季之SIAB平台維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108年第4季之維運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2.兩造是否 就附表二編號4(1)至(7)所示項目成立額外開發服務契約? 原告請求各該額外開發服務費用有無理由?是否部分罹於時效?3.兩造所簽屬之系爭專案爭補合約之內容是否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動建置專案」完整App原始碼交付計畫』即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之內容?4.被告各項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於下。 (三)107年第1季至第4季維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此期間維運服務費美金10萬9200元有理由: 1.兩造簽立系爭專案合約,約定被告將上海商銀SIAB平台建置工作及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維運工作轉包予 原告,且第5年之維運服務費為美金10萬92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案服務合約可證,足以認定。 2.被告辯稱上海商銀相關人員於107年4月17日曾提出系爭專案維運服務修復系統漏洞時間過於緩慢、回應時間過於冗長等原告維運服務之瑕疵問題等語。惟其所辯僅是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不得執以拒絕給付報酬。況本院就上開SIAB平台及其後續5年之維運服務完成情形函 詢上海商銀,經該行以111年8月9日上總數字第1110000443 函(下稱上海商銀111年8月9日函文)回覆稱「殷富公司辦 理本行行動銀行平台建置專案及其後維運,係由殷富公司承授自103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6年之系統維運服務,該來 函說明二至七之行動銀行功能,亦由殷富公司依據維運服務及各該次功能進行開發。上開維運服務、功能開發已完成」等語(本院卷三第407頁),足認原告業已完成107年第1季至 第4季亦即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SIAB平台維運服務。參以兩造與上海商銀之合作模式是由原告逕向上海商銀提供相關產品及服務,系爭專案合約自以達上海商銀驗收標準為目的,上海商銀既已確認原告之產品及服務已完成,則被告空言指稱尚有瑕疵、未經被告驗收並拒絕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第3條第b項、第4條 第b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美金10萬9200元, 為有理由。 3.被告另辯稱系爭專案增補合約為系爭專案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未依專案增補合約之約定,履行「提供剩餘App相關API」及「交付完整App原始碼(IOS/Android)」之義務,故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提出附有名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行動銀行建置專案完整App原始碼交付計畫(Full App source code deliveryplan)」(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下稱原始碼交付計畫)及「Roadmap」(本院卷一第488頁)等文件之專案爭補合約為證。而原告雖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合約及該「Roadmap」之真正,惟否認該原始碼交付計畫之真 正,並稱:該原始碼交付計畫非增補合約附件,原始碼交付計畫所示日期為104年9月22日,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增補合約之104年12月11日,且其內容為中文,原告乃瑞典公司,無 法理解其意涵,更不曾同意其內容;另「Roadmap」雖為增 補合約之附件,然其上所載項目並非系爭專案合約之一部分等語。經查: (1)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欲就契約內容進行修改、修正、補充或追加,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該增修、補充之內容始能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當事人。查原告為瑞典公司,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專案合約、系爭技術服務協議、系爭專案增補合約本文及所附「Roadmap」等契約文件,均係以英文呈 現契約內容(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479至480頁、卷二第469至478頁),足見雙方向來以英文作為文件溝通工具,實無僅就原始碼交付計畫使用中文之理,況該原始碼交付計畫末頁之署名欄均為空白,無任何人員簽名、用印,實難據以認定兩造就該原始碼交付計劃之內容已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以之為系爭專案增補協議之附件之意。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治於108年6月10日發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員工於110 年12月11日傳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回覆之電子郵件為證(即被證7、被證18,本院卷一第513至514頁、卷二621至622頁),姑不論上開郵件發送時間距離系 爭專案增補協議簽立之104年已逾數年,細觀其內文,雖提 及系爭專案增補協議(side letter),然未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認同原告有交付原始碼義務之內容,實難據此推論系爭原始碼交付計畫亦屬系爭專案增補協議之一環。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為實,自不足採。 (2)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專案合約系兩 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立,契約目的在於完成上海商銀SIAB 平台之建置及提供後續契約期間內之維運服務,而系爭專案增補協議乃兩造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即104年12月11日,為確 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協力的附隨義務,此觀諸增補協議前言第2、3段所載「Under theIMMA-SRINFO,......(中譯:依據IMMA-SRINFO,殷富與上海商銀已共同執行行動網銀計畫,並為此已委託Smartrefill 在Smartrefill之行動服務平台(即SIAB)上,為上海商銀開 發、建置行動銀行應用程式(下稱「建置專案」),並提供上海商銀維護服務(下稱「維護服務」或「MA」)。而建置專案的第一部分已經完成,此增補合約之目的係訂定不同交付階段,以便由Smartrefill將於建置專案階段中開發之資 料交付給殷富。)」(本院卷二第479頁、第483頁)可知。是以,倘原告未依該增補協議履行交付義務,被告僅可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主張而已,尚無礙於兩造間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被告自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 (四)108年第1季至第4季維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此期間維運服務費美金10萬9200元有理由: 1.查系爭專案合約所約定維運服務期限僅至108年1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否認兩造就108年第1季至第4季亦 即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SIAB平台維運服務成 立契約,辯稱系爭專案合約第1條d項已明訂「若上海商銀要求其他任何額外之開發工作、新規格、其他服務或產品,則此種額外的開發工作/服務/產品應事先獲得SMARTREFILL之 書面同意(殷富應將該書面同意通知上海商銀)」(本院卷 一第110頁),即明訂合約範圍外之服務需符合「書面同意 」之形式,兩造並未踐行此形式,故未就此項維運服務達成合意等語。然上開約定僅要求需得到原告之書面同意,非指兩造需以書面形式為契約成立要件,此約定之目的顯係為保障系爭專案實際技術專業提供者之原告,使其對於是否提供契約範圍外之技術服務有決定權及議約權,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21日發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即與上海商銀洽談繼續提供108年度維運 服務事宜,並徵求原告之同意,雖原告未提出其表示同意之書面供參,然依後續仍提供相關維運服務等情形,可推知原告確已同意續為108年度第1至第4季之維運服務。 2.況原告已完成108年第1季至第4季維運服務,上海商銀並已 將此期間之維運服務費用如數給付被告,且上海商銀自第2 至第6年度,亦即104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給付之金額均 相同等情,有上海商銀114年1月15日函文暨所附報酬給付明細資料可證(本院卷四第393至398頁),此亦與兩造、上海銀行向來合作之模式相同,足認兩造確已就為上海商銀提供108年第1季至第4季維運服務,並延續原契約內容一事達成 合意,則原告既已完成服務,其請求被告依系爭專案合約給付108年第1季至第4季維運服務費美金10萬9200元,亦屬有 據。 (五)額外開發服務費用部分: 1.兩造就附表二編號4(1)至(7)所示項目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否認兩造就附表二編號4(1)至(7)之額外開發服務項目 成立契約關係,辯稱:系爭專案合約第1條第d項及系爭技術服務合約第15條第D項第3款已約定就上海商銀額外開發項目需求應踐行之程序,亦即:1.上海商銀向被告提出額外開發服務需求;2.被告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並就報酬達成合意;3.被告通知上海商銀兩造已就額外開發服務合意;4.原告就被告針對額外開發項目提出之需求提供協助;5.被告與上海商銀討論額外開發工作內容、計畫。然本件並未踐行該程序,均係由上海商銀直接向原告提出需求並溝通、討論,無從證明兩造已就額外開發服務成立合意。原告則以系爭技術服務合約第2條、第15條第D項第3款之規定為據,並提出兩造間 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第297至306頁、第347至349頁、第355至357頁、第427頁、卷三第171頁、第177頁),上開郵件附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額外開發服務項 目報價單、工作說明書等文件,而其中報價日期106年1月24日、編號170124號報價單即記載專案名稱為「上海銀行行動銀行APP安控Stage 1」(本院卷一第283頁);報價日期106年8月24日、編號170726號報價單記載專案名稱為「上海銀 行行動銀行QR碼P2P轉帳」(本院卷一第299頁);報價日期107年8月16日、編號180816號報價單之專案名稱為「上海銀行行動銀行Android APP混淆」(本院卷一第349頁);報價日期106年11月7日、編號171107號報價單記載專案名稱「上海銀行行動銀行Q4」(本院卷一第357頁);報價日期108年3月25日、編號190318號報價單專案名稱為「上海銀行行動 銀行Android APP混淆」(本院卷一第427頁);報價日期108年8月26日、編號190701號之報價單記載專案名稱為「行動銀行108Q2 APP Release」(本院卷三第171頁);報價日期108年12月11日、編號191211號之報價單所載專案為「行動 銀行108Q4 APP Release」(本院卷三第17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額外服務項目相同,其上所載價額亦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各項金額相符,足認原告確曾就各該額外服務項目向 被告報價。而上開報價單雖僅有編號190318、190701、191211號之報價單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回覆,然原告後續完成各項額外服務項目並經上海商銀驗收完成後,上海商銀猶將相關費用給付予被告,此有上海商銀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 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653頁)、111年8月9日函文、114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07頁、卷四第393頁至394頁),上開函文並載明相關額外開發項目是由被 告進行開發等語,亦徵上開額外服務項目係按既往之合作模式,即由被告向上海商銀承攬後,再轉包予原告,上海商銀驗收完成後將報酬給付予被告,故被告所辯原告逕向上海商銀議約及提供服務,兩造就額外開發項目部分無契約關係等情,均不足採,兩造就附表二編號4(1)至(7)所示項目成立 開發服務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況各額外開發項目之服務對象均為上海商銀,且均是因應該SIAB平台之營運、維護需求所生,應認係兩造合意擴增系爭專案合約範圍,而適用原契約約定內容。 2.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4(1)至(7)額 外開發項目之服務報酬有理由: 查原告已完成附表二編號4(1)至(7)之額外開發項目,並經 驗收完成,被告亦取得上海商銀給付之報酬等情,業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付報酬,自屬有據。 (六)被告辯稱原告請求108年度第四季之維運費用及附表二編號4(1)、(2)、(6)、(7)之報酬,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均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 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反之,當事人間已另就報酬給付條件另有約定時,自應依其約定內容判斷請求權行使時間。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 2.查系爭專案合約第4條、第6條b項已就被告之報酬給付時間 另為特別約定,即原告完成各階段之開發或服務工作後,尚須經上海商銀驗收完畢;另被告於收到上海商銀支付相同項目之款項後30日內付款(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上開條款使被告得於各開發或服務項目經上海商銀驗收並付款後始需給付報酬予原告,即自上海商銀付款後始負報酬給付義務,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被告收取各該款項時起算。又附表二編號4(1)至(7)所示額外開發服務項目均為 系爭專案合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故各項報酬給付條件自亦適用上開約定,即應自被告收取上海商銀之各該款項時起算,故被告所辯額外開發服務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而自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額外開發工作時起算等語,自不足採。 3.又上海商銀係自107年4月3日起陸續給付107年度、108年度 第1至第3季之維運費用;另自107年12月20日起陸續給付上 開額外開發服務項目之報酬予被告,此有該上海商銀114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93至398頁)。而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107年、108年度第1至第3季之維運報酬及附表二編號4(1)至(5)所示之額外開 發服務項目報酬,合計美金29萬9520元,該函於翌(16)日送達被告,有該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嗣原告於109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報酬共美金29萬9520元,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搓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則原告此部分之報酬請 求權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且未逾2年時效。 4.另依上海商銀114年1月15日函文所示,上海商銀係於109年1月20日、3月20日將108年度第4季之維運費用給付原告( 本院卷四第398頁),原告於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此部分之請求美金2萬7300元,依前開說明,亦未逾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 5.綜上,原告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七)被告各項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1.SIAB平台建置延遲所生損害1026萬4400元部分: 上海商銀於102年8月20日以SIAB平台建置遲延335日為由, 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金1026萬4400元;被告則回覆同意額外提供新理財APP開發服務,另提供6台ipad mini作為上 海商銀促銷活動之獎品,請求上海商銀以此折抵全數罰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系爭專案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亦否認被告受有1026萬4400元之損害。查被告就上海商銀請求逾期罰金一事,於102年10月4日致函上海銀行稱逾期原因係上海商銀有新的需求開發及欲協助上海商銀設計出與其他銀行不同風格之行動銀行所致,未提及係原告所致遲延,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被告雖另提出101年2月10日建置行動銀行系統專案會議紀錄單(本院卷一第489頁)為證,以該會議紀錄載有「 目前進度落後部份,殷富資訊與Smart Refill 已提出下列 改善措施....」等內容為據,然該會議係於101年2月10日舉行,距上海商銀上開102年8月20日函文逾1年6月,實難以101年2月10日之會議內容判斷上海商銀函文所指遲延情形之原因為何。而被告就其所稱因可歸責於原告致上海商銀請求逾期罰金乙節未提出相當事證,實難採信,則其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此抵銷原告本件債權,實不可採。 2.原告維運服務過程中未能及時修復系統漏洞且回應時間緩慢,被告額外配置人力所生1200萬元人事成本損害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及時修復系統漏洞且回應緩慢,致被告須另行配置二名人力,因而支出人事成本1200萬元,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等情,均為原告否認。而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證明上海商銀確曾促請原告改正缺失(本院卷一第519頁、卷二第122頁),然系統維運缺失,本非僅能透過額外配置人力進行修正,相關人力是否為因應被告所指缺失所必要,未見被告證明之。被告另稱其員工劉承平為上海商銀行動平台建置專案之專案管理代表;員工黃國誌則為上海商銀行動平台建置專案負責SIAB平台資料規劃及管理之人,相關系統漏洞修復自屬原告之職責,不應由被告另行派遣人力處理等語。然被告本為系爭專案之總包商,為履行與上海商銀之專案合約,本有配置人力之需求,縱被告所稱其等曾協助處理維運瑕疵等情屬實,亦難認被告所支出之人力成本即為原告所致之損害。況被告就所主張人力成本之計算方式、人員額外進行之具體工作內容、所投入時間等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其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其受損害,故以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之承攬報酬債務抵銷等情,自難憑採。3.原告維運服務過程中未能及時修復系統漏洞且回應時間緩慢等缺失,被告另委請其他系統商建置系統置換原告之系統,因而受有354萬5000元之損害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專案建置過程中遲延交付工作項目;於維運服務期間內未能立即回應並修復系統漏洞,亦未遵守相關時程並交付相關工作項目,被告為挽救與上海商銀之信賴與合作關係,遂於107年間與其他系統商另簽約建置功能相 同之系統作為置換原告系統之用,致生354萬5000元系統建 置費用之損害等情均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於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4日先後與訴外人禾暘科技有限公司、姬旦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上海商銀行動銀行建置專案服務費用合約書」、於不詳時間與訴外人點子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上海商銀行動銀行建置專案服務費用合約書」及被告開立予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四第55至65頁、卷二第239至251頁)。然查,原告為上海商銀建置之網路銀行平台已通過驗收並使用多年,且由原告進行維運服務,原定之契約屆滿日為108年1月31日,屆期後,原告或上海商銀與被告之承攬契約關係即告終止,則被告於107年10月間與其他系統商簽立上開契約,顯係為爭取系爭專案合 約期滿後之上海商銀網路銀行平台業務預作準備,其為此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未能與上海商銀簽立新行動銀行建置專案合約,損失2797萬2000元締約利益及商譽損害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於系爭專案建置過程中遲延交付工作項目、維運服務過程中未能及時修復系統漏洞且回應時間緩慢等缺失及原告曾於系統植入使用期限等,損及上海商銀與被告間之信賴與合作關係,致原告嗣後針對新行動銀行建置專案向上海商銀提出2797萬2000元之報價未能為上海商銀所接受,上海商銀另與其他公司締約,被告因此損失2797萬元2000元之締約預期利益以及商譽損害等情,亦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上海商銀未與其簽立新約之原因及其所主張商譽因原告而受有損害等情,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相關專案合約終止後,上海商銀本無續與被告締約之必然,此涉及平台建置技術工具、合作模式選擇及經濟效益之評估,被告所稱預期利益2797萬2000元實僅為其單方對締約之期待,實難以上海商銀未與被告簽立新約之事實,遽認原告造成上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實屬無據。 5.被告委請會計師辦理退稅所支出34萬8000元會計師費用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其基於原告之請求,並為原告之利益,為原告辦理退稅,原告因而取得355萬2362元之退款,被告為此支出34 萬8000元之會計師費用,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費用乙節,雖為原告否認,然依被告提出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及豐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請款清單所示(本院卷一第556至558頁),被告於106年4月25日、107年5月7日分別給付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8萬元、10萬8000元執行業務費;另於107年11月14日給付豐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費6萬元,共計34萬8000元。又原 告支付上開費用之目的,經豐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112年9月15日說明書回覆本院稱「....請款單確係本所受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申請瑞典商SMARTREFILL I HELSINGBORG AB退還溢繳扣繳稅款服務費之請款單」等語(本院卷四第173頁);另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以112年10月5 日函文回覆稱:「....所附本所開立稅前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80,000元及108,000元之收據二紙,係本所受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依臺瑞(瑞典)租瑞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請准免於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專案,依委任契約計收之基本服務公費及補充說明公費之收據」等語(本院卷四第175頁),足認被告所支出上開費 用均是為處理原告申請退稅相關事宜。 (3)原告雖否認委由被告辦理退稅事宜,然108年9月20日當日,時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發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信件即提及原告得申請退還稅款之問題,並稱需被告協助提供繳稅證明等(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此外,原告發予被告之109年3月12日律師函即記載「殷富公司於支付本公司款項時,依法已自應付款項扣繳所得稅,嗣受本公司『委託』代為依我國與 瑞典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協定,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辦理退稅……」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足認原告確有委託 被告辦理退稅之意,則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會計師費用共34萬8000元,並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均有理由,惟被告得以原告之上開34萬8000元之費用債務抵銷。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前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第32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前開會計師費用 之債務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惟參酌附表二所示各筆債務,僅有編號4(2)之債務係以新臺幣計價,其餘均是使用美金,則原告上開34萬8000元債務如先抵充相同幣別之附表二編號4(2)之債務,自較有利於日後債務之清理而屬獲益較多者。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經抵銷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一編號3(2)之債務後之餘額為85萬400元(計算式:119萬8400元-34 萬8000元=85萬400元)。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專案 合約第4條、第6條b項之約定,原告完成工作後,須經上海 商銀驗收,另被告應於收到上海商銀支付相同項目之款項後30日內付款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上海商銀付款後滿3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維運服務費應按季給付,此經說明如前,而上海商銀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之日期如附表二「上海商銀付款日」欄所示(本院卷四第393至398頁),縱加計被告清償期30日,均未逾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第4條第b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一:原告起訴請求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 ⒈ 美金29萬元 9000元 美金25萬9900元 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美金2萬7300元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美金1萬1800元 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⒉ 新臺幣119萬8400元 新臺幣119萬8400元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名稱 請求金額 幣別/金額 上海商銀付款日期 備註 1 107年度第1季至第4季 維運服務費用 美金 10萬9200元 108年5月3日前 2 108年度第1季至第3季 維運服務費用 美金 8萬1900元 108年12月17日前 3 108年度第4季 維運服務費用 美金 2萬7300元 109年3月20日 110年4月15日追加起訴 4 額外開發服務費用: (1)上海銀行行動銀行   APP安控Stage 1 美金 8000元 109年4月9日 原告報價單號:170124 (2)上海銀行行動銀行   QR碼P2P轉帳 新臺幣 119萬8400元 107年12月20日 原告報價單號:170726 (3)上海銀行行動銀行   Android APP混淆功能(107年)-   APP2.12(代碼混淆) 美金 3000元 109年4月9日 原告報價單號:180816 (4)上海銀行行動銀行   2017Q4-   憑證綁定、   四項基金修改、   P2P QR Code 轉帳   修改第2版 美金 5萬4800元 109年4月9日 原告報價單號:171107 (5)上海銀行行動銀行   Android APP混淆   (108年)-   SSL憑證更換、   將Android系統之推   撥功能從GCM更換為   FCM 美金 3000元 109年4月9日 原告報價單號:190318 (6)行動銀行   108Q2 APP Release-   資安檢測修正   Fund Investment UI Change   資安檢測其他修正 美金8800元 109年4月9日 111年5月9日追加起訴 原告報價單號:190701 (7)行動銀行108Q4 APP Release-   基金通知書修改、轉帳頁面修改   SIAB WAR release 美金 3000元 109年9月16日 111年5月9日追加起訴 原告報價單號:191211 合計 美金29萬9000元、 新臺幣119萬8400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結果 編號 被告應給付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 ⒈ 美金29萬9000元 美金25萬9900元 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美金2萬7300元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美金1萬1800元 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⒉ 新臺幣85萬400元 新臺幣85萬400元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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