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吳逸軒、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 資參照。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96,0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9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 繳60,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