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吳逸軒、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0,39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6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