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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告
百福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仲
被告
陳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百福農產有限公司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百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解散,並於同年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2184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其全體股東業已選任朱俊仲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189300號函暨所附前開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百福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準此,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百福公司之清算人朱俊仲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來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來全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國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陳來全使用,雙方並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以1個月為1期,由被告陳來全於當月月底前自動向原告繳納各該期租金,惟如被告陳來全違約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未依約繳交租金或違約金,經原告限期催收仍不給付時,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陳來全自系爭租約簽訂後之翌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26120號函(下稱系爭限期催告函)限期催告被告陳來全給付租金未果後,原告遂於108年5月30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30290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對其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來全業於108年6月14日收受系爭終止租約函,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來全應即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乃於108年6月4日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3344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表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已與承租人終止合法租賃關係,應自即日起1個月內辦理系爭房地點交回收事宜,惟被告陳來全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百福公司使用,被告百福公司並於原告張貼系爭公告後,於108年6月12日來函向原告表示其向被告陳來全承租系爭房地,所有設備已搭建完成,為免搬遷致生損害,請求原告換約改由被告百福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則被告百福公司至遲於108年6月12日應知悉其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既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陳來全占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百福公司亦不得以其與被告陳來全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百福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起即知悉其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百福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500元。爰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百福公司並應自108年6月12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百福公司則以:被告百福公司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但被告百福公司目前並無能力清空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來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來全於104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管理之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陳來全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9,500元,詎被告陳來全自系爭租約簽訂後之翌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8年5月6日以系爭限期催告函限期催告被告陳來全給付租金,被告陳來全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終止租約函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陳來全業於108年6月14日收受系爭終止租約函,原告另於108年6月4日以系爭公告,表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已與承租人終止合法租賃關係,應自即日起1個月內辦理系爭房地點交回收事宜,惟被告陳來全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百福公司使用,被告百福公司並於原告張貼系爭公告後,於108年6月12日來函向原告表示其向被告陳來全承租系爭房地,所有設備已搭建完成,為免搬遷致生損害,請求原告換約改由被告百福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而被告百福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系爭限期催告函、系爭終止租約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公告、被告百福公司108年6月12日函文、系爭房地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35至39、227至229頁),互核相符;被告百福公司亦自承於108年6月12日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曾於108年6月12日發函請求原告換約改由被告百福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而迄今系爭房地內仍留有被告百福公司之物品尚未搬遷等情(詳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25至22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陳來全,被告陳來全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房地:……⒉不得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違者,出租機關終止租約。……」、第(十七)條第4款約定:「租賃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⒋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年租金或違約金,經標租機關限期催收,屆期仍不繳納時。……」、第(二十)條第1項約定:「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返還租賃房地,並停止使用,無優先承租或續租權利,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第24、25頁)。查被告陳來全未依期限繳納租金,經原告以系爭限期催告函限期催收,被告陳來全仍未給付,原告復以系爭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陳來全於108年6月14日收受,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第4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於108年6月14日終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來全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百福公司雖向被告陳來全承租系爭房地,惟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2款約定既禁止被告陳來全轉租系爭房地,被告百福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陳來全間之租約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被告百福公司迄今仍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地內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百福公司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百福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起即已知悉其就系爭房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百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百福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標租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1萬9,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百福公司並應自108年6月12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4 全部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萬大路 一層:48.47 二層:59.36 騎樓:10.89 總面積:118.72 全部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93巷12 弄1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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