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陳傳金(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傳清(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麗玲(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麗美(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傳國
- 原告
- 陳傳興
- 原告
- 陳宏哲(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陳宏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怡亭律師
- 原告
- 陳禹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冠耀
李盈達
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禹彤為原告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傳和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宏哲、陳宏濤及代位繼承人即原告陳禹彤,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巿中山區戶政事所函、陳傳和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第397至409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等件為證。上開繼承人中之陳宏哲、陳宏濤前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代位繼承人陳禹彤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禹彤為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又陳傳和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自仍屬有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