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傳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傳金(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清(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國 陳傳興 陳宏哲(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原 告 陳禹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冠耀 李盈達 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禹彤為原告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傳和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原告陳宏哲、陳宏濤及代位繼承人即原告陳禹彤,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巿中山區戶政事所函、陳傳和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第397至409頁)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等件為證。上開繼承人中之陳宏哲、陳宏濤前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代位繼承人陳禹彤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陳禹彤為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又陳傳和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自仍屬有效。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