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傳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傳金(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清(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國(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興(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哲(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原 告 陳禹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高碧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冠耀 李盈達 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原告陳禹彤之法定代理人,應更正增列「法定代理人高碧鴻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