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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陳傳金(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傳清(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麗玲(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麗美(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傳國(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傳興(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宏哲(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宏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原告
陳禹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冠耀

李盈達

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原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乙○○於起訴時為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為訴訟行為,惟乙○○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應由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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