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傳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傳金(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清(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國(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興(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哲(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原 告 陳禹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冠耀 李盈達 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