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附條件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魏哲弘、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訴訟代理人 張傳欣 被 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附條件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邀同被告廖年毓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2 日與伊訂定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特別約款協議書及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伊購買原物料一批,並約定被告豪昱公司應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價款暨其利息;如被告豪昱公司 遲延給付,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豪昱公司自109年4 月起即有債信不良之退票情況,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買賣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備償金新臺幣(下同)5,119,590元後,迄今尚欠10,239,180 元未償,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廖年毓為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豪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 、第5條第5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特別約款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正式報價單、本票、授權書、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73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