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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賴秋萍許柏彥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被告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他約定第11條、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9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榮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鋼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黃榮枝、黃榮興(下分稱黃榮枝、黃榮興,與八鋼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於108年1月24日及同年12月5日與伊訂定銀行授信函,並自108年2月27日起先後向伊借款10筆,約定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碼2%計算(現合計為週年利率3.84%),如未能按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或與債務有關之任何契約/文件所應付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八鋼公司自109年7月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53萬0,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黃榮枝、黃榮興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八鋼公司、黃榮枝部分:八鋼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均為黃榮興管理,伊僅為八鋼公司掛名負責人,上開借款並非伊所借,係經黃榮興聯絡接洽後借的,伊僅遵照黃榮興之指示於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簽名,並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現在亦找不到黃榮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榮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八鋼公司、黃榮枝雖抗辯黃榮枝僅為八鋼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不清楚八鋼公司營運狀況,借款都是依黃榮興指示所借云云,惟黃榮枝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2、第119頁),且其為八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5頁),有權代表八鋼公司,其代表八鋼公司簽署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自屬有效,是八鋼公司、黃榮枝所辯,尚不足採,仍應各自就本件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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