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展、趙亮溪、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榮枝 被 告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他約定第11條、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9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榮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鋼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黃榮枝、黃榮興(下分稱黃榮枝、黃榮興,與八鋼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於108年1月24日及同年12月5日與伊訂定銀行授信函,並自108年2月27日起先後向伊借款10筆,約定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碼2%計算(現合計為週年利率3.84%), 如未能按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或與債務有關之任何契約/文件所應付伊之任何一宗本金債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八鋼公司自109年7月1日 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53萬0,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黃榮枝、黃榮興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八鋼公司、黃榮枝部分:八鋼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均為黃榮興管理,伊僅為八鋼公司掛名負責人,上開借款並非伊所借,係經黃榮興聯絡接洽後借的,伊僅遵照黃榮興之指示於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簽名,並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現在亦找不到黃榮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榮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八鋼公司、黃榮枝雖抗辯黃榮枝僅為八鋼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不清楚八鋼公司營運狀況,借款都是依黃榮興指示所借云云,惟黃榮枝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2、第119頁),且其為八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5頁),有權代表八鋼公司,其代表八鋼公司簽署銀行授信函、系爭約定書自屬有效,是八鋼公司、黃榮枝所辯,尚不足採,仍應各自就本件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時間: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