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惠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王惠民 張瓊玲 陳秀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柏宏、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瑋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柏宏、陳俊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柏宏、陳俊瑋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告則於107年9月2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 年度偵字第16365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9至44、247至255頁),足見原告係在賴柏宏、陳俊瑋所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訴訟是否合法而得免繳裁判費,端視原告是否為賴柏宏、陳俊瑋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復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 確保商業提供正確之會計資訊,以防止經營弊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為保障公務員所掌文書內容 之正確性,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開各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賴柏宏、陳俊瑋所犯上開罪刑既均係為保障國家及社會法益,原告縱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亦僅係間接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為據,主張其為直接被害人云云。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係 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包含詐欺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認為原審遽認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容有疑問,並未認定被害人為該案被告所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之事實為該案被害人本身為不實增資,與本件所涉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891號刑事案件未認定以原告之款項虛偽增資不同,自無 法比附援引。 四、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衡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該移送案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則 就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亦應參照前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惠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張瓊玲6,750萬元、陳秀汾1,500萬元,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 附表所示,應分別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王惠民 2,250萬元 21萬元 2 張瓊玲 6,750萬元 606,000元 3 陳秀汾 1,500萬元 1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