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 原告
- 王惠民
- 原告
- 張瓊玲
- 原告
- 陳秀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孟芸律師
- 被告
- 賴柏宏
- 被告
-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規定甚明。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認定非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本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本院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規定。本院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22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