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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吳佳樺

抗告人
王惠民
即原告
4樓
即原告
張瓊玲
即原告
陳秀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柏宏、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1份可參,經核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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