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惠民、4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王惠民 即 原 告 4樓 張瓊玲 陳秀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賴柏宏、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一 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1份可參,經核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