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王巧儀律師 江淑芬 謝轉智 林銘宏 被 告 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華卡(Alessandro Vacca)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黃南星律師 被 告 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仁(TAN CHONG GIN)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就被告奕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力通信公司)對被告台灣諾基亞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諾基亞公司)之應收款項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109年2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全戊字 第87號執行命令禁止台灣諾基亞公司不得對奕力通信公司清償,惟台灣諾基亞公司以奕力通信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是奕力通信公司對台灣諾基亞公司因採購關係得收取之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奕力通信公司未清償借款並有脫產意圖,聲請本院准就奕力通信公司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7,364,228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本院遂以109年2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全戊字第87號執行命令禁止台灣諾基亞公司不得對奕 力通信公司清償。詎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9年2月24日以奕力通信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6年9月6日、108年4月15日與奕力通信公 司簽訂「FRAME PURCHASE AND SOFTWARE APPLICATION LICENSE AGREEMENT」(框架購買和軟體應用授權合約,下稱系 爭A約)、「SUBCONTRACTING AGREEMENT for TWM 2019 and2020 LTE Project of MDT Tool system」(下稱系爭B約 ),向奕力通信公司採購商品,奕力通信公司已完成交付訂單編號00000000,並經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確 認完成收貨程序,另訂單編號00000000據台灣諾基亞公司所稱為軟體安裝及調整,奕力通信公司及台灣諾基亞公司、訴外人Amdocs Ltd.(下稱Amdocs公司)工程人員於108年7月 間至台灣諾基亞公司客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機房進行軟體安裝及系統測試,奕力通信公司就前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開立金額為7,218,750元、168,000元之2 紙發票予台灣諾基亞公司,詳如附表所示,應付款日均為109年2月20日。台灣諾基亞公司復於109年3月11日匯付7,218,750元至奕力通信公司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台灣諾基亞 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及具狀聲明異議後所為清償行為,及被告2人所為終止訂單或合意終止訂單之行為,皆係為使奕力 通信公司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之債權消滅,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台灣諾基亞公司 對奕力通信公司應有7,218,750元、168,000元之債務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奕力通信公司對台灣諾基亞公司因採購關係得收取之債權於7,386,750元範圍内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台灣諾基亞公司部分: ⒈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6年8月1日與奕力通信公司簽訂系爭A約,奕力通信公司依該約第13.2、13.4條約定,應提供經原廠授權之各項軟體及應用程式,惟該約係台灣諾基亞公司為其另一客戶而向奕力通信公司採購,與附表所示訂單無關。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8年4月為提供客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優化服務,向奕力通信公司購買ActixOne MDT軟體,並與奕力通信公司簽訂服務外包合約即系爭B約。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8年7月8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 訂單,購買「MDT tool system platform」,金額為6,875,000元(未稅),然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Amdocs 公司(即奕力通信公司提供軟體之原廠)台灣 區總經理王進龍通知,奕力通信公司提供之軟體並未取得原廠Amdocs 公司之子公司Actix Ltd.合法授權,台灣諾 基亞公司當日告知内部單位,關於應給付奕力通信公司各款項均暫停支付,待釐清後再行處理,台灣諾基亞公司復於109年3月25日發函通知奕力通信公司終止系爭B約,奕 力通信公司亦於109年4月3日出具訂單取消聲明書,其中 包含如附表所示之2筆訂單。奕力通信公司已解除如附表 所示2筆訂單之契約,依法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台 灣諾基亞公司並將奕力通信公司開立之附表編號1發票退 還。又附表編號2為MDT System Platform軟體安裝及調整之工程師費用,奕力通信公司既未交付合法授權軟體,工程師費用自亦不得向台灣諾基亞公司請款,故奕力通信公司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並無上開2筆債權存在。 ⒉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9年2月17日即通知受託處理台灣諾基亞公司對供應商付款金流之Accenture集團暫停對奕力通 信公司付款,但其因疏失誤於同年3月11日將7,218,750元匯至奕力通信公司於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台灣諾基亞公司發現誤匯款項後,即發函請求第一銀行新生分行返還。台灣諾基亞公司既已對誤撥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該銀行自始未取得款項所有權,奕力通信公司亦未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奕力通信公司已承認此款項非其應收款,然其現已無資力返還,台灣諾基亞公司縱訴請返還亦無實益。台灣諾基亞公司既非清償債務,且非妨礙執行命令之行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主張 該清償對其不生效力,並無理由等語。 ㈡奕力通信公司部分:奕力通信公司自108年下半年發生財務周 轉不靈,長期積欠應給付原廠Amdocs公司之軟體永久執照使用權費用,員工又紛紛離職,不能再提供台灣諾基亞公司原廠Amdocs公司軟體永久執照使用權及相關技術服務,奕力通信公司因給付不能於109年4月3日寄發訂單取消聲明書予台 灣諾基亞公司,解除系爭訂單之契約,該等契約自始無效,奕力通信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自始失其效力,台灣諾基亞公司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縱認奕力通信公司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債權,不因奕力通信公司解除契約而自始不存在,亦因奕力通信公司取消訂單,及台灣諾基亞公司自109年4月3日起終 止訂單,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不存在。台灣諾基亞公司109年3月11日匯付至奕力通信公司於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之7,218,750元,係其作業疏失誤付,並非清償。退步言之, 如認台灣諾基亞公司係對債務清償,則奕力通信公司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之債權,已因台灣諾基亞公司之清償而消滅。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奕力通信公司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之債權在7,386,750元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聲請就奕力通信公司對台灣諾基亞公司之應收款項債權,於17,364,228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本院以109年2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全戊字第87號執行命令禁止台灣諾基亞公司 不得清償奕力通信公司之應收款項債權,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9年2月24日以奕力通信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㈡台灣諾基亞公司與奕力通信公司簽訂系爭A、B約,奕力通信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台灣諾基亞公司。台灣諾基亞公司復於109年3月11日將7,218,750元匯至奕力通信公司第 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扣押命令扣押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扣押後,原則上並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奕力通信公司對台灣諾基亞公司因採購關係得收取之債權於7,386,750元範圍内存在,確認之時點 即應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即110年3月25日。 ㈡台灣諾基亞公司抗辯奕力通信公司對伊之債權係簽訂系爭B約 ,而系爭B約業經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9年3月25日發函通知 奕力通信公司終止系爭B約,並提出台灣諾基亞公司109年3 月25日、109年6月24日台北興安郵局第329號、第813號存證信函、奕力通信公司訂單取消聲明書(見卷第179-186頁) 為憑。則如附表所示2筆訂單業經奕力通信公司以訂單取消 聲明書取消,台灣諾基亞公司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退回奕力通信公司,堪認台灣諾基亞公司、奕力通信公司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取消。揆諸前揭說明,扣押命令之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於發扣押命令後,並非不能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則如附表所示之2筆訂單既經取消,台 灣諾基亞公司對奕力通信公司即無付款之債務存在,從而台灣諾基亞公司抗辯伊對奕力通信公司並無7,386,750元之債 務存在,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台灣諾基亞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具狀異議,且匯付清償附表編號1發票後,始於109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奕力通信公司自109年4月3日後終止系爭B約,縱其中包含系爭訂單,亦不影響前已發生之債權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被告既已舉證如附表所示之2筆交易業經取消,原告否認上情,主張取 消訂單非屬事實,即應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權利濫用行為。 ⒈台灣諾基亞公司固於109年3月11日將7,218,750元匯至奕力 通信公司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惟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即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一 銀行新生分行,該筆款項為台灣諾基亞公司所誤匯,委請第一銀行將該筆款項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95頁),堪認台灣諾基亞公司確有誤將7,218,750元給付予奕力通信公司之情。 ⒉原告雖舉出台灣諾基亞公司內部郵件(卷第159頁)主張台 灣諾基亞公司與奕力通信公司間有爭議之軟體名稱係Actixone solution(Aetix)而非ActixOne MDT,惟該郵件係記載:「As talking, would you please hold the payment for vendor 000000(Ellipsiz Communication )? EC is a reseller of Amdocs which provided theActixone solution for us. Amdocs informed us thatthere are many overdue payment for EC and licenseare not delivered to EC yet.」等語,難認原告主張有爭議之軟體僅為「Actixone solution(Aetix)」為真。 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足認108年11月15日之時Amdocs公 司已告知台灣諾基亞公司關於奕力通信公司販售之軟體有授權問題,通知台灣諾基亞公司暫勿付款一情。 ⒊原告另爭執附表編號2之發票係工程師服務費用,與軟體採 購費用既分屬不同訂單及發票,工程師並已提供相關勞務,自不受軟體嗣發生無授權情形影響等語。惟奕力通信公司因其不能提供合法授權軟體,而取消其人員為台灣諾基亞公司提供工程師服務費用之收取,與常情並無不合,上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訂單取消一事,係通謀虛偽。況原告係奕力通信公司之債權人,原告既未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權利,即無從介入奕力通信公 司與台灣諾基亞公司間交易取消之事,而對於被告間取消交易之行為置喙。再原告主張依我國法台灣諾基亞公司應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等,並非奕力通信公司有違約情事時,其債權即當然消滅等語,惟台灣諾基亞公司於109年3月2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通知奕力通信公司,依系爭B約第27.2條約定,自109年4月3日終止系爭B約,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79頁),則台灣諾基亞公司係依契約約定 終止契約,並非依照法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⒋原告復主張奕力通信公司於109年2月收受執行命令後,始於109年4月3日向台灣諾基亞公司提出訂單取消聲明書, 台灣諾基亞公司在109年6月24日寄予奕力通信公司存證信函尚記載請派員並會同原廠釐清軟體授權真偽後,再重新開立發票請款,可見系爭發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於台灣諾基亞公司與奕力通信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時仍有效存在等情,然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時點應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縱台灣諾基亞公司收受扣押命令時仍對奕力通信公司負債務,亦與嗣後該債務是否存在無關。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終止或解除合約及訂單之行為,顯係意圖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以損害原告債權執行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應不生法律效力等情。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間係為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權利濫用行為,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奕力通信公司對台灣諾基亞公司因 採購關係得收取之債權於7,386,750元範圍内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台灣諾基亞公司聲請傳喚證人王進龍(見卷第226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發票號碼 金額 1 00000000 VH00000000 7,218,750元 2 00000000 VH00000000 16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