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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蔡英雌

  • 原告
    周晋民
  • 被告
    謝亦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周晋民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謝亦馨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同小段695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一○八年度建古字第一一三九○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於原告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後,將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一○八年度建古字第一一三九○號設定登記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一○八年 度建古字第一一四○○號所為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六六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695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鈞院109年度司拍 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多次變更後於110 年3月17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並陳明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建古字第1139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 ,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出本金724,562元外,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於原告清償724,562元後,將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前開抵押權以及108年5月13日以建古字第114000號所為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三)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出本金724,562元外, 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為法律主張,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屬共通,且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其所擔保之債權 於本金超過724,562元外,餘均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前開債 權確係存在,原告所簽借據、本票得證明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則兩造就前開借款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按期清償,為避免伊與母親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遭法拍而致流離失所,經友人介紹而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利用原告需款孔急之困境,誘使原告於108年5月2日、3日、7日各簽立借款金額55 萬元、30萬元、55萬元合計14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書),以償還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汽車貸款、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而原告所簽前開合約書載稱,原告除按月支付借貸金額3%計算之月息外,另須預就借款本金8倍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簽立同額本票及收據,被告復刻意不將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載於契約書,是原告雖以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原告實際受領之借款金額僅72萬4,562元(含永豐銀 行房屋貸款34萬9,562元、裕隆公司汽車貸款36萬5,000元及被告實際交付之1萬元),非所簽立3張借據總額之140萬元 。蓋兩造合意之借款僅110萬,原告雖有簽立上述108年5月3日之30萬元貸契約書,惟未有該筆借款,被告有承諾會將該契約書面作廢,卻未作廢;且就借款數額110萬元中,被告 交付時已先預扣108年5至7月之3個月利息共9萬9,000元及代書費用16萬5,000元,原告未取得此部分遭扣尅之款項,基 於借貸關係之要物性,被告應就其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違約金過高,另請鈞院酌減至0,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建古字第1139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出本金72萬4,562元外,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於原告清償72萬4,562元後,將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抵押權及108年5月13日以建古字第114000號所為預告登記均予塗銷;(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出本金72萬4,562元外,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102年至108年間積欠永豐銀行房屋貸款及裕隆公司汽車貸款,遭裕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遂透過代書向被告商借款項,經被告同意借款,原告乃分於108年5月2日、3日、7日簽署收據並簽立 本票,被告即於上開期日前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貸借6 筆款項共1,260萬元予原告(其中3筆金額共140萬元之借款 另增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每月繳納利息為本金3%, 且已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及 預告登記。惟原告自向被告貸借上開款項起,即未按約定給付3%之利息,僅給付3萬3,000元,經被告催繳,原告仍不正 常繳息,經被告於109年初先行就部分債權聲請本票裁定, 復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曾於108年5月2日、3日、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其上各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5萬元、30萬元、55萬元(合計140萬元);為此,原告同時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6紙交被告收執,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前開債權。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8年11月11日繳 納108年10月份之利息,而持前述借款契約書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作成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被告再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執行標的金額1,260萬元(聲請狀載稱,含本金1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12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旋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被告所具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3紙、本票影 本6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拍字第13號卷第2至10頁、第20至28頁;本院重訴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 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再者,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事並未爭執,惟主張其與被告間僅就簽立借據中已受領之借款72萬4,562元(含永豐銀行房屋貸款349,562元、裕隆公司汽車貸款365,000元及被告實際交付之1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已將1,260萬元之借款交付 (或匯付)予原告及第三人永豐銀行、裕隆公司,且無預扣任何費用等語,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1,260萬元 予原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主張:依原告所簽立之卷附6紙收據係載稱:茲「收到 」借貸金額55萬元(2紙)、30萬元、440萬(2紙)、240萬元等語,且收據上均有原告於立據人(領款人兼債務人)處由簽名、用印並附上印鑑證明,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已就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既已簽立收據載明確已收受共1,260萬元之金錢,就其主張未收受借款之有 利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云云。惟,應由被告負舉證交付借款事實之責,倘未經其舉證或舉證仍有未足,自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 ①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僅提出上開收據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為證,並未進一步提出其實際已交付借款於原告之相關資料為佐,而稽之被告於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書狀中已自陳:1,260萬元中之借款僅140萬元,餘1,120萬元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於本院審理當庭直承:被告之1,260萬 元債權額是由140萬元之借款,再加上8倍之違約金1120萬元而來,如附表二之本票是原告在借款時,已預就違約金開立同額本票交給被告收執等語明確(參本院重訴卷第15頁、第128至129頁)。復考以原告所以簽立前開收據及本票交被告收執,實係基於兩造所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八、九條約定之要求(旨在使被告將來得以持前開單據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拍賣抵押物,此部分詳後述);且遍查全卷,本件除原告自認被告交付1萬元予原告,及由原告聲請本院函詢 裕隆公司、永豐銀行,並分經裕隆公司函覆原告汽車貸款已於108年5月3日以36萬5,000元結清;永豐銀行函覆原告房屋貸款之歷次還款紀錄,被告遂主張代原告清償永豐銀行共34萬9,562元,有原告自認外,被告就其餘借予原告及償還原 告積欠第三人款項,僅空口泛稱其已為借款交付云云,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此舉證尚有未足,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除前列所受72萬4,562元之借款交 付外,被告未依約交付足額借款等語,應為可採。足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逾72萬4,562元(計算式:10,000元+365,000元+349,562元=724,562元)範圍並不存在。準 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724,562元 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②況,關於原告何以簽發如附件二所示之本票,經本院質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經核與兩造合約第9條 所定懲罰性違約金即本金8倍之數額相當,是否原告在借款 之際,即預先就違約金開立同額之上開本票交給被告收執乙情時,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是」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28至129頁)。嗣被告雖另具狀辯稱,前開說法係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有所口誤,仍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以書狀內容為準云云。惟觀之兩造所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九條已明載:「乙方(原告)願開立新臺幣之金額本票,交予甲方(被告)收執,並授權甲方於乙方未依第二條規定之清償期限還清本息時,得自行填載清償期限之末日為到期日,並免除作拒絕證書」、「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時,其懲罰性違約金為第一條之本金八倍,乙方並開立乙張本票作為擔保,交甲方收執」等語(見本院重訴第17頁),可知原告所以簽發如附件一之3紙本票,係依上開契約第五條約款,就所借 款項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另如附件二所簽發之3紙本票, 則係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約款,按借款金額之8倍,再簽同額 本票予被告收執,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稱之情相符一致,經對照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借款日期與系爭借款額、日期相當,亦若合符節,即可得知。足見附件二之本票確係為擔保違約金所開發之同額本票,旨在使被告將來得以持前開單據,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並非原告對被告另有其他1,120萬元之債務存在。更核對 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卷證,被告於前開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程序中,直承執行標的金額1,260萬元中本金債權為140萬、懲罰性違約金為1,120萬,已如前述;且所提出之債 權憑證,即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益證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皆係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而簽發。本件被告既自始未能提出實際已交付1,120萬元之 證明相佐,本件自難僅憑卷附收據,逕謂被告已為1,120萬 元借款之交付。 (二)關於兩造間借款約定利率及起算日之認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本件觀諸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九條明載:借貸月息按借貸金額之3% 計付;若原告有違反本契約時,其懲罰性違約金為本金8倍 ,乙方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交被告收執,並月息按借貸金額之3%自付遲延利息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 及遲延利息皆為月利率為3%,換算利率為年利率36%,已逾 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上限,依前開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被告自不得請求。就此原告雖主 張,上開借款利率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約定無效,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先予指明。 ⒉關於原告是否欠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借款予伊時,已預扣108年5至7月(主張被告採期前先收,即於108年5月11 日須繳付108年5月2日至6月1日間之利息,以下類推)共3個月之利息;此外,就108年8至10月之利息,亦已於108年8月13日、9月23日、10月27日繳付,並提供原告於前開期日指 示他人匯款之帳戶往來明細供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26頁)。被告則否認有預扣利息、代書費之情形,指稱原告本應自108年6月償還第1期利息,惟被告未正 常繳付,延遲至108年8月才開始匯第1期利息,於8、9、10 月有匯款繳付6至8月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27至128頁)。惟參之被告於109年1月8日、109年4月23日所具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執行拍賣狀內,已明確陳稱:原告係自108年11月11日起,方未準時繳納依約應於每月11日繳納 之利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至108年8月才開始匯第1 期利息之說法不一、互相矛盾;且被告所稱第1期利息應於108年6月繳付而原告未繳云云,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條 所定:月息應於每月11日支付,第1期繳息日為108年5月11 日,若遇假日須提前繳納等語相悖,難以採信。由前述被告雖否認有預扣利息情形,卻自始未能提出相應事證(如原告於前開期間有繳付利息之單據),僅將原告於108年8至10月間繳付之利息紀錄,拼湊為係原告將原應於108年6至8月間 繳付之利息延遲至108年8至10月交付云云,顯見原告所陳被告有預扣利息、代書費用而未交付足額借款之情可採,是原告遭預扣部分金額自不算入借款金額及利息,且應以原告實際借款金額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從而:①消償裕隆公司車款之365,000元借貸部分,自108年5月3日計算;②消償永豐銀行349,562元借貸部分,自108年5月7日計算;③收受1萬元現 金交付部分,自108年5月7日計算,復依前開規定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上開3筆借款每月利息分別為6,083元(計算式:365,000元×20%÷1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 826元(計算式:349,562元×20%÷12≒5,826元)、167元(計 算式:10,000元×20%÷12≒167元),共12,076元。而原告於 本件確有匯付3個月之99,000元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前開金額自可認原告已給付246天之利息(計算式:99,000元÷12,076元×30日≒246天),是 原告就前揭3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9年1月4日、109年1月8日、109年1月8日。 (三)關於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 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本金之8倍,未設有任 何條件,原告只要逾期1日,不論原因為何,則均需負擔前 揭數額之違約金,若以該違約金加計約定月息3%,則被告按 年即可收取836%之重利,是請將前開違約金之數額酌減至0等語。查兩造所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固載稱:原告有違 反本契約時,其懲罰性違約金為本金8倍等語,而本件原告 於繳付99,000元之利息後,即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自被告處所取得之借款僅72萬4,562元,然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1,120萬元,顯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所受之客觀利益甚鉅,衡以被告係於原告急於借款,對較高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多為退讓或未查之際所為,並考量兩造間已有相當於年息36%之利息約定、原告亦另提供本票、系爭不動產供被 告設定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未能及時受 償之損害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計算,始為公允、適當。 (四)原告請求超過本金72萬4,562元外,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 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者,其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原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原債權已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81條之2之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被告持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中,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前揭所示債權存在範圍內,固為有理,逾此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清償724,562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 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範圍及原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借款債權應仍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擔保,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難認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清償724,562 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未述及如附表三應償還利息部分,難認有理。就前述未償還利息範圍內,原告尚不得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即無依據,應予塗銷。 ⒉經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明定: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於擔保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登記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並留底自然人憑證正本、權狀正本以做擔保等語,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亦記載:108年5月13日建古字第1140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謝亦馨,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周晋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號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顯見前開預 告登記係在保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如前所述,原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則前開債務自仍受上開預告登記效力所及,被告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擔保因而預告登記,難認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清償72萬4,562元後,塗銷上揭不動產預告登記,惟未述及如附表三應 償還利息部分,於此範圍內難認有理,則就前揭原告未償還利息部分,其尚不得逕為塗銷預告登記之請求,是就前述利息部分,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各利息範圍內確實存在,超過部分則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範圍內尚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尚屬有理,原告應於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後,始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另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範圍外,應予撤銷,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周晋民 未載 55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2日 未載 2 周晋民 未載 30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3日 未載 3 周晋民 未載 55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7日 未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周晋民 未載 440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2日 未載 2 周晋民 未載 240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3日 未載 3 周晋民 未載 440萬元 CH0000000 108年5月7日 未載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實際借款日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365,000元 108年5月3日 20% 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49,562元 108年5月7日 20% 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000元 108年5月7日 20% 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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