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姚祖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被 告 POLARIS GUAM LLC.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朝群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POLARIS GUAM LLC.(下稱POLARIS公司)為於關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朝群為我國人,其住所地設在我國臺北市中山區,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借款利息,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而依被告POLARIS公司向訴外人寀 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寀奕公司)借款時,邀同原告、被告蘇朝群簽訂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如有爭議時,願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處理機構,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顯見我國法律就兩造間借款爭議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POLARIS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蘇朝群為被告POLARIS公司之代表 人,因被告POLARIS公司須清償貸款,央請原告協助,由原 告介紹被告POLARIS公司向寀奕公司借貸美金900萬元,寀奕公司鑒於與被告POLARIS公司素無往來,要求與兩造共同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及被告蘇朝群須就被告POLARIS公司 之還款及利息支付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為確保被告POLARIS 公司依約還款,及原告為被告POLARIS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可 能遭受之損害,約定被告蘇朝群提供其名下位於關島、地號為LOT NOS.0000-0-0-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及其所持有被告POLARIS公司之股份31%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POLARIS公司未依照系爭合約分別於民國109年1 月19日、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19日支付美金18萬元之利息予寀奕公司,亦未於109年3月19日償還美金900萬元。嗣 寀奕公司於109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原告履行債務後,於109年6月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寀奕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又原告近日發現被告蘇朝群已將LOT NOS.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Honhui Guam LLC名下,顯故意導致給付 不能,原告有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就該土地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債權讓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之利息債權美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朝群則以:被告POLARIS公司與寀奕公司之借貸關係確屬真實,此係因原告與被告蘇朝群間有多項合作開發,為使被告POLARIS公司清償舊債務而共同擔保借款。而就上開借款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與被告蘇朝群達成以轉讓股權、提供土地抵償之方式替代原約定返還金錢之清償方式,故系爭合約之債務已消滅。另被告蘇朝群因合作案,對原告尚有債權,被告蘇朝群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在民事訴訟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㈠ 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OLARIS公司前邀同原告、被告蘇朝群與寀奕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向寀奕公司(即TAIEASY INTERNATIONAL CO., LTD.)借款美金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起三個月,利息為 月息2%,被告POLARIS公司應於109年1月19日、109年2月19 日、109年3月19日分別支付利息美金18萬元,到期日償還本金美金900萬元,原告、被告蘇朝群應就被告POLARIS公司之還款及利息支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被告POLARIS公 司未依約清償時,原告於獲得寀奕公司書面通知後,得拍賣被告POLARIS公司提出作為擔保之房地,被告蘇朝群亦應將 其所有被告POLARIS公司31%股份及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原告抵償,且不找補。嗣被告POLARIS公司未按期給付利息,借 款期間屆至亦未償還本金,寀奕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系爭二筆土地業已移轉予Honhui Guam LLC等情,有系爭合約、債權讓與協議書、OWNERSHIP & ENCUMBRANCE REPORT、寀奕公司109年11月6日2020 年法字第1100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 頁、第83頁、第8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寀 奕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債權、債權擔保及其他從權利債權均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蘇朝群雖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以股權及系爭二筆土地抵償,且已簽訂「股權及所有權預轉讓切結書」,故原債務已因變更清償方式而消滅云云。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之文義內容可知,如原告因就被告POLARIS公司積欠寀奕公司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時,原告得藉由被告POLARIS公司提 供之房地及被告蘇朝群持有之股份、系爭二筆土地受償,即股份、系爭二筆土地係被告蘇朝群就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所提出之擔保,此觀系爭合約所附「股權及所有權預轉讓切結書」約定:「倘該合約內之乙方(POLARIS GUAM LLC.) 未能按照『借款合約書』返還沈裕雄先生借款金額,或有違約 情事者,蘇朝群依照本『股權預轉讓切結書』之規定條件轉讓 股權及土地所有權予姚祖驤先生,且不找補」等語自明,是難認兩造間有何代物清償之合意。況原告並未取得股份或系爭土地,核與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之要件不符,被告蘇朝群此項抗辯,礙難憑採。 ㈣至被告蘇朝群另抗辯將以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云云,被告蘇朝群就其對原告究竟有何可供抵銷之債權、該債權之發生時間及金額等節,均未清楚證述、說明,復無借據、存摺、匯款單等其他書證得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蘇朝群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蘇朝群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