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鐘坤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2,7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5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552,7 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見卷第319頁) ,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尚非不許 ;又其提起反訴時,先位、備位聲明分別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2,801,892元、11,561,723元及其利息(見卷第319頁),嗣於111年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反訴聲明(見卷第4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不許。 原告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31日成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警察新式上衣及夏褲所需布料18萬 碼(±5%),每碼170元,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 陸續交付布料合計194,518碼,含稅總價34,721,468元,被 告迄今尚欠6,126,772元,原告得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之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逾18萬碼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另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備註⑹關於被告不得向第三者購買107年度警察新式制服所需布料之約 定,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按買賣價金20%給付違約金6,944,294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07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稱: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出貨前給付半數貨款,原告於被告給付半數貨款後出貨,並無遲延,所交付之布料亦無瑕疵,交付前業經被告檢驗無誤,被告收受後已製成警察制服交付招標機關,未因所稱瑕疵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部分: ㈠本訴辯稱: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合意被告應付總價28,154,215元,扣除被告已付2400萬元及招標機關所罰逾期違約金(下稱逾期違約金)765,135元後, 被告再付300萬元,餘額僅389,080元;然因原告遲延交付布料,所交付之布料又有幅寬不足及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包括額外支出布料採購費2,082,172元、2,468,060元、製衣加工費2,293,200元、 空運進口費831,809元、逾期違約金765,135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毋須再給付原告價金;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18碼總價33,068,060元,惟扣除被告已付28,594,696元,並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額抵銷後,被告亦 毋須再給付原告價金;另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僅於約定數量18萬碼內對被告有拘束力,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因原告遲延交付布料,所交付之布料又有瑕疵,兩造乃於108年7月11日以系爭字據合意被告應付總價及扣除逾期違約金後之餘額,故被告得依系爭合約備註⑷、⑻約定, 請求原告賠償額外支出上開布料採購費、製衣加工費、空運進口費所受損害5,207,181元、所失利益600萬元及商譽損害612萬元,合計17,327,181元;若認系爭字據無效,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518碼總價33,068,060元,扣除已付28,594,696元,尚欠4,473,364元,然因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17,327,181元,經抵銷後,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餘額12,853,817元,並賠償逾期違約金765,135元及被告向原 告加購布料所受損害2,468,060元,合計16,087,012元等情 。先位、備位聲明分別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7,327,181元、16,087,0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9至192、454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警察新式制服上衣布料12萬碼(±5%)及夏褲布料6萬碼(±5%), 合計18萬碼(±5%),相關約定如下:(見被證1) ⒈交貨日期: ⑴9月25至28日:上衣45,000碼(±5%)、夏褲3萬碼(±5%) ⑵10月9日:上衣18,000碼(±5%) ⑶10月12日:夏褲18,000碼(±5%) ⑷10月18日:上衣35,000碼(±5%) ⑸10月25日:上衣22,000碼(±5%)、夏褲12,000碼(±5%) ⒉規格:如規範(全幅58至59英吋),其中夏褲之透氣性(cub. com/sq.cm/sec)須達20(含)以上。 ⒊單價:每碼170元 ⒋付款條件: ⑴預收30%900萬元,票期12月30日 ⑵大貨出貨前50%(現金匯款) ⑶大貨抽驗品質檢驗無誤後尾款20%,票期90日 ⑷如有檢驗未過的問題布,保留20%,至問題解決後付清 ⒌備註⑵「大貨好放我司倉庫含做缸差表,待貴公司到場抽驗 ,檢驗無誤方可出貨,如檢驗未過檢驗費由我司負責,如檢驗有過由貴公司自付。」 ⒍備註⑶「責任歸屬:檢驗無誤通知出貨,就無吉勝公司之責 任。」 ⒎備註⑷「甲乙雙方不得藉故拖延履行合約,如因甲乙雙方互 相因素造成雙方損失,責任歸屬者必須負完全賠償責任。」 ⒏備註⑹「甲方(即被告)承諾保證107年度警察新式制服所需 布料不得向第三者購買,如違反合約議定承諾而向第三者購買,乙方(即原告)得要求甲方支付其買賣價金20%以為 賠償損失」。 ⒐備註⑻「如檢驗規格與附件一所列有所不符,且甲方(即被 告)礙於合約規定必須完成履約而造成所有損失,乙方(即原告)應負完全損失賠償責任。」 ⒑系爭合約附件一之一「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夏季甲、乙式 上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包括2-17「伸長回復率(%):30sec 緯向75(含)以上;1hr 緯向80(含)以上」。(見卷第95至100頁之被證2) ㈡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陸續交付被告警察新式制 服上衣布料125,952碼及夏褲布料68,566碼,合計194,518碼(交貨日期如下),被告已給付價金(含稅)28,594,696元。( 見起訴狀附件1) ⒈107年 ⑴9月19至28日:上衣16,416碼、夏褲29,348碼 ⑵10月11日:上衣22,901碼、夏褲12,481碼 ⑶10月18日:上衣32,190碼 ⑷10月26日:上衣33,304碼、夏褲18,176碼 ⑸10月29日:上衣17,391碼、夏褲3,770碼 ⑹10月31日:上衣1,634碼 ⑺11月7日:上衣116碼、夏褲103碼 ⑻11月14日:夏褲1,463碼 ⑼11月28日:夏褲2,294碼 ⑽12月13日:夏褲355碼 (迄10月26日累計交付夏褲60,005碼) (迄10月29日累計交付上衣122,202碼、夏褲63,775碼) ⒉108年 ⑴1月4日:夏褲225碼 ⑵1月10日:上衣488碼 ⑶1月14日:上衣1,512碼 ⑷3月7日:夏褲351碼 ㈢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 「梭織布」,試驗報告內容包括: ⒈試驗報告附註「依委託者所提供來樣資料為:警察夏季甲、乙式上衣(襯衣)布料」部分,試驗項目「伸長回復率」之試驗結果為「30sec 緯向69.2,1hr 緯向85.2」。(見 卷第104頁之被證3) ⒉試驗報告附註「依委託者所提供來樣資料為:警察夏季長褲布料」部分,試驗項目「透氣性」之試驗結果為「18.5」。(見卷第109頁之被證4) ⒊試驗報告均附註「試餘樣品應委託人要求已隨本報告退還不再接受檢驗」。(見卷第101至112頁) ㈣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108年1月9日向被告訂購107年度警察制服(標案案號LP0-000000)。(見卷第51頁之原證3網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108年4月2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承製該總隊107年新式警察夏季制服,於108年4 月19日驗收合格,惟交貨日期108年1月11日逾履約期限107 年12月25日,共逾期16日,被告又未依約申請延期交貨及免罰,故每日按契約價金3,310,560元之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合計52,969元等語。(見卷第117頁之被證7) 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向被告採購107年度新式警察夏季警便服, 於108年5月27日製作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全部驗收合格,履約期限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日完成履約,逾期32日,逾期違約金712,166元等語。(見卷第119頁之被證8) ㈦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寫系爭字據,記載如下:(卷第121頁之被證9) (第1行)194,167×145=28,154,215 (第2行)28,154,215-712,166-52,969=27,389,080 (第3行)嘉安應付款27,389,080 (第4行)已付款24,000,000 (第5行)未付27,389,080-24,000,000=3,389,080 (第6行)7/11 再付3,000,000 (第7行)餘額保留,爭議待決 (第8行)甲乙雙方同意依合約決行 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鐘坤裕於109年7月18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炳欽表示「夏褲布一疋寄凱捷,標示嘉安新制服夏布用料,這你賴給我的認識吧」等語,黃炳欽於同年月19日向鐘坤裕表示「沒有錯,是因為你的布料幅寬不夠,在越南短缺布料之下,請凱捷幫忙製作,貴公司不顧商業道德,布料不足又不肯出貨補足,避免違約,所以東湊西湊,臨時請凱捷幫忙製作不足部分以便履約。就是因為你們太惡劣,才向健男買布湊數(不用檢驗布料部分),每碼(幅寬59吋)100元, 我可以出示發票給你看,我有很多理由足以以150元(先前提出145元)為結款數據,你也有簽字。我不會再退讓…」等語。(見卷第73至74頁之原證5對話紀錄) ㈨原證1至8、9(第3頁手寫部分除外),被證1至9,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26,772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警察新式制服上衣及夏褲布料合計18萬碼(±5%),每碼17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⒊),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至1 08年3月7日陸續交付被告上衣及夏褲布料合計194,518碼 ,含稅總價34,721,468元(見起訴狀附件1),扣除被告已 給付價金(含稅)28,594,69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價金6,126,772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字據,依其中第3至7行所載「嘉安應付款2 7,389,080」、「已付款24,000,000」、「未付27,389,080-24,000,000=3,389,080」、「7/11再付3,000,000」、 「餘額保留,爭議待決」等語,辯稱:兩造合意被告應付價金27,389,080元,尚欠389,080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主張:兩造僅就被告應於108年7月11日再付價金300萬 元達成合意等語。審酌系爭字據第7行「餘額保留,爭議 待決」中之「餘額」並未記載具體金額,且其下尚有第8 行「甲乙雙方同意依合約決行」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經合併觀察,可見第7行所載「餘額保留,爭議待決」,應指兩造對於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價金餘額尚有爭議,故留待日後解決,至於如何解決,依第8行所載,仍應依系 爭合約決定,尚難僅依第3至7行遽認兩造已就被告未付價金餘額合意為389,080元。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炳欽 事後於108年7月31日傳送原告法定代理人鐘坤裕之「吉勝進出貨及匯款明細」(出貨日期107年9月19日至108年1月14日)仍以每碼170元計算原告出貨數量之總價(見卷第225 至227頁之原證13),109年7月18日向鐘坤裕表示「我有很多理由足以以150元(先前提出145元)為結款數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㈧),109年9月24日再向鐘坤裕提出同意減價 後按每碼150元計價之方案(見卷第307至309頁之原證13) 等情,可見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寫系爭字據時,其中第1行以「194,167×145=28,154,215」表示按每碼145元計算194,167碼之總價,並非兩造對於被告應付總價之合意, 自難據以計算被告未付價金餘額。綜上,被告依系爭字據第3至7行,辯稱:兩造合意被告應付價金27,389,080元,尚欠389,080元等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遲延交付布料,所交付之布料又有幅寬不足及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等語,因其請求原告賠償為無理由(詳見後述㈢),自無從為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6,42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⒈關於系爭合約備註⑹「甲方(即被告)承諾保證107年度警察 新式制服所需布料不得向第三者購買,如違反合約議定承諾而向第三者購買,乙方(即原告)得要求甲方支付其買賣價金20%以為賠償損失」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⒏) ,兩造同認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條款(見 卷第89、203至204頁)。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之承諾事項, 被告亦自承於108年2、3月間向訴外人佳旺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警察夏季長褲布料13,676碼(見卷第430頁及被證14),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給付原告 違約金等語,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布料合計194,518碼 ,含稅總價為34,721,468元,依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違約金為34,721,468元之20%即6,944,29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備註⑹僅於約定數量18萬碼內對被告有拘束力等語。審酌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系爭合約明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料18萬碼、每碼17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㈠之⒊)等 情,系爭合約備註⑹所定違約金自應以兩造訂約時之含稅總價32,130,000元(170元/碼×18萬碼×1.05)為計算基礎,至於被告訂約後加購部分,因非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見,自難據以預定違約金數額,故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說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因何過高,其請求酌減,尚乏依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6,426,000元(18萬碼含稅總價32,130,000元×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因給付遲延及布料瑕疵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交付布料,所交付之布料又有幅寬不足及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而受有損害,包括額外支出布料採購費2,082,172元、2,468,060元、製衣加工費2,293,200元、空運進口費831,809元、逾期違約金765,135元及商譽損害612萬元、所失利益600萬元,得依 系爭合約備註⑷、⑻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原告否認之,並 辯稱: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出貨前給付半數貨款,原告於被告給付半數貨款後出貨,並無遲延,所交付之布料亦無瑕疵,交付前業經被告檢驗無誤,被告收受後已製成警察制服交付招標機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布料,不足採信: 系爭合約明定被告應於出貨前支付半數(50%)價金,而被 告對於原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陸續交付 布料合計194,518碼(上衣125,952碼及夏褲68,566碼,含 稅總價34,721,468元)之日期及應付價金,以及被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陸續給付價金合計28,594,696元之日期及金額(見起訴狀附件1),均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審酌下述被告支付半數價金情形,可見 原告交付布料並無遲延,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布料,不足採信: ⑴依系爭合約關於交貨日期之約定,原告固然應於107年9月25至28日交付布料75,000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⒈ ,上衣45,000碼及夏褲3萬碼),含稅總價13,387,500元(170元/碼×75,000碼×1.05),惟被告直到同年月28日僅支付價金100萬元(見起訴狀附件1),不足上開總價之半數,難認原告於當日前有依約定數量全數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於當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45,764碼(上衣16,416 碼及夏褲29,348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含稅總 價累計8,168,874元(170元/碼×45,764碼×1.05),相較 於被告當日所付價金100萬元,其交付布料並無遲延。 ⑵再者,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81,146碼 (上衣39,317碼及夏褲41,829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 ⒈),含稅總價累計14,484,561元(170元/碼×81,146碼×1 .05),被告卻僅於同年月9日支付價金600萬元,累計700萬元,直到同年月19日方再支付價金300萬元(見起訴 狀附件1)。故原告於同年月11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81,146碼,含稅總價既然逾1400萬元,相較於被告當日前所付價金累計700萬元,其交付布料並無遲延。 ⑶其次,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113,336碼(上衣71,507碼及夏褲41,829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之⒈),含稅總價累計20,230,476元(170元/碼×113,336碼×1.05),惟被告於當日前所付價金累計僅700萬元, 直到同年月19日再支付價金300萬元,累計僅1000萬元(見起訴狀附件1)。故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113,336碼,含稅總價既然逾2000萬元,相較於被告 當日前所付價金累計700萬元或同年月19日前所付價金 累計1000萬元,其交付布料均無遲延。 ⑷末查,依系爭合約關於交貨日期之約定,原告固然應於1 07年10月25日前交付全數布料18萬碼(上衣12萬碼及夏 褲6萬碼),含稅總價32,130,000元(170元/碼×18萬碼×1.05),惟被告於同年月19日前所付價金累計1000萬元,已如前述,且直到同年月29日方再支付價金500萬元, 累計僅1500萬元(見起訴狀附件1),故原告於同年月29 日前已交付布料累計185,977碼(上衣122,202碼及夏褲63,775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含稅總價累計33,1 96,895元(170元/碼×185,977碼×1.05),相較於被告當 日前所付價金累計1500萬元,其交付布料並無遲延。 ⒉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及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不足採信: ⑴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之瑕疵,原告否認之。審酌系爭合約就規格部分約定「全幅58至59英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⒉),被告所提丈量布料之照片亦 顯示布料幅寬58英吋(對折丈量為29英吋,見被證5), 難認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之瑕疵。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所稱「全幅58至59英吋」,指布料實際可使用部分,應以布邊針孔內之寬度為準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無舉證,不足採信;何況,依系爭合約備註⑵「大貨好放我司倉庫含做缸差表,待貴公司到場抽驗,檢驗無誤方可出貨」、備註⑶「責任歸屬:檢驗無誤通知出貨,就無吉勝公司之責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之⒌、⒍),可見被告於原告出貨前,應已到場抽驗布料 ,對於布料幅寬是否符合約定規格,當可即時以丈量方式檢驗之(參見被證5),其既未主張檢驗結果不符約定 規格,又未主張受領布料後曾即時通知原告有何瑕疵,自難認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之瑕疵。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為證(見被證3、4),惟原告否認被告送驗之布料是原告所交付,且依試驗報告附註「試餘樣品應委託人要求已隨本報告退還不再接受檢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3),亦無從確認被告送驗之布料 究竟是否原告所交付,故被告依上開試驗報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布料,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等語,既不足採,則被告據以主張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備註⑷、⑻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及備註⑹約定,請求命被告 給付原告12,55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系爭合約備註⑷、⑻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命原告給付被告17,327,181元(先位)、16,087,012元(備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之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訴敗訴部分、被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528元,應由被 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