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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被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507,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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