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作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芸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507,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9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