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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蔡政哲洪文慧趙德韻
  •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王金裁

  •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祥安水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07號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祥安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第四項第二行關於「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已敘明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應 給付之抽成額,其計算式為「(5,000,000-759,109)*11% 」,故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6萬6,498元,原判決因誤 載為44萬6,498元,致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 被告應給付之抽成額,於109年4月應為44萬6,498元(計算式:(5,000,000-759,109)*11%=446,498);… 被告應給付之抽成額,於109年4月應為46萬6,498元(計算式:(5,000,000-759,109)*11%=466,498);… 原判決第4頁第12至15行 則上開抽成額1,584萬6,498元扣除原告自承尚欠應給付被告貨款46萬3,875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38萬2,62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上開抽成額1,586萬6,498元扣除原告自承尚欠應給付被告貨款46萬3,875元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40萬2,62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第5頁第22至24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抽成額1,538萬2,62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1,558萬2,623元,業如前述,… 被告應給付原告抽成額1,540萬2,62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1,560萬2,623元,業如前述,… 原判決第5頁第28行 請求被告給付1,558萬2,623元,… 請求被告給付1,560萬2,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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