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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佳冠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榮彬
被告
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冠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邀同被告賴榮彬、楊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賴榮彬、楊芳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保證被告佳冠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佳冠公司分別於108 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400 萬元及250 萬元,共計1,0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1 個月期TAIBOR利率加碼1.9%除以0.946 定期1 個月機動調整(現分別為2.419894%、2.421543%),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分別於109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23日屆期後,被告佳冠公司均未依約清償,被告佳冠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7,763,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榮彬、楊芳為被告佳冠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物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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