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嚴淑萍
- 即原告
- 嚴國賓
- 即原告
- 嚴淑菁
- 即原告
- 嚴淑妮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蘭英
- 即被告
- 嚴卿旭
- 即被告
- 嚴淑君
- 被上訴人
- 即備位被告
-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4,6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53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