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趙德韻
- 當事人吳文永、群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群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須偉群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持有中國大陸地區群紡建設(大連)有限公司(下稱大連群紡建設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該2間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須偉群。惟因財務問題,於須偉群之指示下,被告將大連群紡建設公司部分股權轉讓予大連眾信易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大連眾信易公司)、弘洲(大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弘洲公司)。大連群紡建設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顯示被告持股比例降低 為35%、大連眾信易公司持股比例為35%、大連弘洲公司持股比例為30%,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103年間,由法定代理人須偉群與中國籍之訴外人 劉釗約定,大連眾信易公司轉讓大連群紡建設公司之35% 股份予被告、大連弘洲公司轉讓大連群紡建設公司之20% 股份予被告,被告則就前開股份轉讓給付大連眾信易公司、大連弘洲公司股權轉讓款,以使被告持有大連群紡建設公司之90%股份,以處理屬大連群紡建設公司所有之中國 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街0000號、35-2號、37-1號、37 -2號、39-2號、45-1號、47-2號、49-2號等8筆房屋產權 (建築面積共2637.06平方米)暨未開發土地(大連市○鄉 ○○○○○○號:大連-93134號,土地面積計19695平方米)等事 宜(下稱系爭土地開發事宜)。惟當時被告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貸金錢,請求原告代為支付部分股權轉讓款,並向原告表示需借款用以處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因被告與大連眾信易公司、大連弘洲公司三方約定之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000萬元,當時即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並直接依被 告法定代理人須偉群之指示而代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大連眾信易公司、大連弘洲公司指定帳戶以及被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又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人民幣1,000萬 元,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已經匯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惟其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需借貸人民幣41萬1,029元 ,原告始又於103年7月22日匯出此筆金額予王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原告合計共匯款人民幣394萬2,690元及 新臺幣3,284萬6,479元。 (三)此外,被告藉由「股權轉讓協議書」持有大連群紡建設公司之90%股份,實質控制大連群紡建設公司,被告為支應 大連群紡建設公司日常開銷,自104年8月至106年6月每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由原告名下之交通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匯款至大連群紡建設公司中信銀行大連分行青泥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人民幣108萬2,000元。 (四)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而匯款人民幣502萬4,690元(計算式:3,942,690+1,082,000)及新臺幣3,284萬6,479元,但迄今被告卻遲不返還款項予原告,前原告雖屢要求返還,被告仍不予置理。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成立未定期限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就原告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須偉群之指示匯款,亦可認被告對於大連眾信易公司、大連弘洲公司、王珏為付款,而由原告予以代為墊款(新臺幣3,284萬6,479元則由原告直接匯給被告),是原告為被告之受任人而為被告辦理事務,且事實上原告確實也依被告指示共匯款人民幣502萬4,690元、新臺幣3,284萬6,479元,此即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2 萬4,690元及新臺幣3,284萬6,47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未就兩造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達成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提出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承受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又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將金錢交付予第三人,原告縱有將金錢交付予第三人,亦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雖曾於103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3,284萬6,479元予被告,然該金額係因原告向劉釗購買大連群紡建設公司之股份,由被告代為匯款,要非消費借貸或替被告處理委任事物之支出。原告匯款予第三人或被告之原因係為買受大連眾信易公司及大連弘州公司所持有之大連群紡建設公司股份,並非借貸予被告,然因原告與大連眾信易公司及大連弘洲公司間嗣後產生糾紛,原告為取回其付出之價金,藉詞稱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委任契關係,欲將其交易損失推由被告背負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 惟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予第三人大連眾信易公司、大連弘洲公司、王玦、大連群紡建設公司及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其餘被告 均有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辦理前揭附表一、二之匯款,業具提出匯款憑證及原告所有中國交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查詢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1 至49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之公證書4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39至261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以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或委任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1、附表一匯款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因被告公司向其借款而依其指示辦理匯款云云,然依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5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須偉群要把對方群紡建設(大連)公司百分之35的股權買下來,全部預估是人民幣3,200萬元,我第一次先付款1,000萬人民幣,等對方把股權過戶給群紡建設(大連)公司以後,他設定股權給我,我才會把第二筆款項給須偉群。」、「所以有一天他(按即須偉群)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說他臺灣的群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可以過一半給我,大小章也給我管理讓我放心。結果經過半年的時間,我也沒有看到任何動靜,有一天我發現被告群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變更了,但不是我,所以我才提起本件訴訟。」、「(問:人民幣3,200萬元的借貸,沒有任何的書面約定,這合理嗎?)因為 當初有約定我先給付他人民幣1,000萬元,等到他把股權 轉讓給我我才會給他第二期款。這1,000萬元少部份匯款 到劉釗的中國帳戶,其他大部分是匯款給須偉群。」(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原告陳述其付款人民幣1,000 萬元係因須偉群表示會將大連群紡公司股份轉讓與伊之意旨,要與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性質不符。再者,原告雖以證人林昇昱於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證述有親自聽聞兩造間就人民幣1,000萬元部分成立借款之意旨為據(見本院卷444、445頁 ),然證人林昇昱於本院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到院證述,與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須偉群2人同時在場時,就原 告與須偉群間如何達成資金之協議明確表示「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人民幣1,000萬元有著落了」(見本院卷第292頁),則證人林昇昱已於本院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到院於當事人在場時證述不清楚其間之法律關係,復於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於當事人未到庭時改稱知悉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所為證述有所矛盾,自難予以採信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成立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人民幣394萬2,690元及新臺幣3,284萬6,479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新臺幣3,284萬6,479元款項部分,雖就其所辯稱係「因原告向劉 釗購買大連群紡建設公司之股份,由被告代為匯款」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辯等情,尚無庸負證明之責,附此敘明。 2、附表二匯款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亦為被告向其借款而依其指示辦理匯款云云,然依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5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須偉群還因為薪水發不出來,所以每個月跟我借5萬人民幣去發薪資,我記得大概持續 了2年的時間,這個部分須偉群有寫借據,這個部分我可 以再提出資料。」(見本院卷第287頁),及原告提出之 借據載明「吳董事長文永:茲因公司日常開支所需,懇請借款人民幣貳拾伍萬元,以便支付所需,為期六個月,屆期如未償還由本人在台灣負責以等值新台幣歸還。請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群紡建設大連有限公司)帳户:中信銀行大連分行青泥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此據 群 紡建設大連有限公司 董事長須偉群 0000 00 00」(見本院卷第333頁),已載明該部分款項為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向原告所借,並由原告直接匯款至大連群紡建設公司之帳戶,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為被告向其借得,要與卷證資料不符。再者,證人林昇昱於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院證述「事後我知道,被告有去跟原告陸續每個月借款人民幣2萬元,中間大概維持2年,我會知道這事,這是被告法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444頁),亦與前 開借據之內容記載借款人為大連群紡建設公司不符,要不可採。從而,該部分款項為原告與大連群紡建設公司所成立之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人民幣108萬2,000元之本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3、原告備位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 分,其中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原告借款予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與被告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所示款項部 分,原告雖以須偉群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檢附00000000股 權轉讓款銀行確認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29至437頁),然 觀之該確認書內容記載「鑑於海峽兩岸(中國與臺灣)目 前尚無法直接以人民幣交易或匯款,故甲(按即大連眾信 易公司)、乙(按即大連弘洲公司)、丙方(按即被告公 司)三方經過友好協商,甲、乙雙方同意丙方委託吳文永 先生中國(大陸)境內個人帳戶,以人民幣幣種代丙方支 付股權轉讓款,匯入以下由甲、乙雙方確認股權轉讓款收 款銀行帳號。」之文義(見本院卷第437頁),固係大連眾信易公司、大連弘洲公司同意被告履約之方式為由原告之 中國(大陸)境內個人帳戶匯款,然該確認書僅為大連眾 信易公司、大連弘洲公司及被告三方之約定,並非兩造間 資金關係之內部契約,復參酌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5日當 事人訊問程序陳述伊匯款後須偉群會將公司股權轉讓與伊 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亦與須偉群同日陳述 原告要購買大連群紡建設公司股票之意旨相符(見本院卷 第289頁),則原告雖依據該確認書之內容辦理匯款,尚無從以此事實即可遽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復無從認定附 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何種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2萬4,690元及新臺幣3,284萬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原告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人/受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人民幣/臺幣匯率=5.078) 證據出處 1 原告/大連眾信易公司 103年6月12日 人民幣100萬元 本院卷第41、239至243頁 2 原告/大連眾信易公司 103年6月13日 人民幣100萬元 本院卷第41、239至243頁 3 原告/大連眾信易公司 103年6月16日 人民幣24萬7,386元 本院卷第41、239至243頁 4 原告/大連弘洲公司 103年6月20日 人民幣100萬元 本院卷第43、245至249頁 5 原告/大連弘洲公司 103年6月23日 人民幣28萬4,225元 本院卷第43、245至249頁 6 原告/被告公司 103年2月24日 新臺幣3,284萬6,479元 (折合人民幣646萬8,388.93元) 本院卷第45、251至255頁 7 原告/王珏 103年7月22日 人民幣41萬1,029元 本院卷第47、第257至261頁 備註:一、編號1至3原告匯款大連眾信易公司合計人民幣224萬7,386元。 二、編號4至5原告匯款大連弘洲公司合計人民幣128萬4,225元。 三、編號1至6合計為人民幣1,000萬元。 四、編號1至7原告共匯款合計人民幣394萬2,690元、新臺幣3,284萬6,479元。 附表二、原告匯款至大連群紡建設公司明細 編號 匯款人/受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人民幣) 1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4年8月5日 5萬元 2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4年9月2日 5萬元 3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4年10月1日 5萬元 4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4年11月10日 5萬元 5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4年12月1日 5萬元 6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5年1月27日 10萬元 7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5年3月10日 5萬元 8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5年5月11日 5萬元 9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5年6月7日 5萬元 10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5年7月15日 5萬元 11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5年8月11日 5萬元 12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5年9月29日 8萬2,000元 13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5年11月14日 5萬元 14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5年12月13日 5萬元 15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6年1月13日 5萬元 16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6年2月13日 5萬元 17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6年3月16日 5萬元 18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6年4月11日 5萬元 19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6年5月10日 5萬元 20 原告/大連群紡建設公司 106年6月13日 5萬元 合計人民幣108萬2,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