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王秀慧
- 法定代理人陳素芬、潘文忠、陳慶男、何英明
- 原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教育部
- 被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芬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黃筑瑄律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由被告負擔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費用。第二項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暨其上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將系爭建物上之占用物拆除遷空以回復原狀。第一項聲明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 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11,597平方公尺,雙方約定地租於興建期間,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計收,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08年1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畫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依此計算系爭地上權租金每年為97萬4,148元(計算式:11,597平方公尺×8,400元×1%=974,148元),故1年租金之15倍為1,461萬2,220元【計算式:974,148元×15=14,612,220元】;參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300元,故地價為2億5,861萬3,100元(計算式:11,597平方公尺×22,300元=258,613,1 00元),因1年租金之15倍未超過其地價,故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61萬2,220元。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地上權,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且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億5,861萬3,100元已如前述,系爭建物經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價其價格為1億0,435萬6,183元,有國立海 洋科技博物館108年5月29日海科館經字第10810009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3頁),則兩者合計為3億6,296萬9,283元(計算式:258,613,100元+104,356,183元=362,969, 283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6,296萬9,283元。而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地上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2億5,861萬3,100元為準,故備位聲明核定為2億5,861 萬3,100元。而原告前開第1項聲明、第2項先位、備位聲明 ,雖有數訴訟標的及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其間具有先後順位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第1項聲明 、第2項先位、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3億6,296萬9,283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6,296萬9,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萬6,869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14萬0,656元,尚應補繳277萬6,213元(計算式:2,916,869元-140,656元=2,776,21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地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事項 基隆市○○區○○段0地號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101年 登記日期:101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1,597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01信他字第001698號 其他登記事項:本土地由教育部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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