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67號
- 原 告
- 永貞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原名: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姜鈺君律師
- 被 告
- 江嶺
- 江心瑜
- 童美瑩
- 陳鳳蘭
- 江天立
- 江志偉
- 上 三 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達德律師
- 被 告
- 江克宇
- 訴訟代理人
- 凃國慶律師
- 被 告
- 江克環
- 張江克瓊
- 吳維倫
- 吳韻玫
- 孔維一
- 孔維影
- 李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應就被繼承人江克雄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維倫、吳韻玫應就被繼承人吳守惠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嶺、江心瑜、童美瑩、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江克宇、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嶺、江心瑜、童美瑩、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江克宇、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嶺、江心瑜、童美瑩、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李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訴外人江克雄、江克天、張粹蕙、江克英、江克賢及被告江克宇、江克環、張江克瓊(下稱江克雄等8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練成瑜對江克雄等8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判命江克雄等8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原告提起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自101年2月3日起調整不當得利給付金額。惟被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143號給付土地損害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等人所有附表一所示2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江濱所有,江濱於58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粹蕙及子女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等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江克天於89年11月22日死亡,由配偶童美瑩及子女江嶺、江心瑜各繼承應繼分24分之1;江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由配偶陳鳳蘭及子女江天立、江志偉各繼承應繼分24分之1;江克英於74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守惠亦於同日死亡,由子女吳維倫、吳韻玫各繼承應繼分16分之1;江克賢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李超拋棄繼承,由子女孔維一、孔維影各繼承應繼分16分之1。另江濱之繼承人張粹蕙於97年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原應由子女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等7人各繼承56分之1,惟江克天先於張粹蕙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江嶺、江心瑜各代位繼承112分之1;江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陳鳳蘭及子女江天立、江志偉各繼承168分之1;江克英亦先於張粹蕙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吳維倫、吳韻玫各代位繼承112分之1;江克賢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李超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由子女孔維一、孔維影各繼承112分之1。是江嶺、江心瑜之應繼分各為336分之17,童美瑩應繼分為24分之1,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江克宇、江克環、張江克瓊應繼分各為7分之1,吳維倫、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之應繼分各為14分之1,李超已拋棄繼承,應繼分為零。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表示於分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前,無從執行拍賣程序,並諭令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終止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又系爭建物現登記為江嶺、江心瑜、童美瑩、江克宇、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李超及被繼承人江克雄、吳守惠等人公同共有,江克雄、吳守惠分別於108年12月29日、74年4月24日死亡,爰先請求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就被繼承人江克雄及吳維倫、吳韻玫就被繼承人吳守惠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如聲明第1、2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如聲明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一)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應就被繼承人江克雄對於附表一所示2筆建物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吳維倫、吳韻玫應就被繼承人吳守惠對於附表一所示2筆建物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2筆建物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李超應有部分為零。
二、被告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則以:伊等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被告江克宇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前開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訴訟之訴訟標的,其判決僅為金錢債之關係,並非系爭建物之物之執行名義。且原告於前開判決請求調整租金之物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中興高中)之校產,目前是否仍為占用中及占用人為何人,此為原告租金請求權有無之先決問題,涉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行使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起訴並未舉證目前有無占用及占用物現有面積,即無代位訴訟之權能,應駁回其訴。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意在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拍賣,藉由拍賣程序強取系爭土地,與原告欲取得中興高中校產之調整租金金額顯不相當,且原告主張之債權既係因中興高中而生,中興高中既有法人格為民法上權利主體,原告未對中興高中校產聲請強制執行,反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拍賣,則其依民法第242條前段提起代位訴訟,顯構成權利濫用,應依民法第148條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前開訴訟得向中興高中強制執行,中興高中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克雄而非江克宇,江克宇亦非江克雄之繼承人,原告對江克宇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亦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而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嶺、江心瑜、童美瑩、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李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練成瑜對江克雄等8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判命江克雄等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嗣原告提起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自101年2月3日起調整不當得利給付金額。另系爭建物原為江濱所有,江濱於58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粹蕙及子女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等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江克天於89年11月22日死亡,由配偶童美瑩及子女江嶺、江心瑜各繼承應繼分24分之1;江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由配偶陳鳳蘭及子女江天立、江志偉各繼承應繼分24分之1;江克英於74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守惠亦於同日死亡,由子女吳維倫、吳韻玫各繼承應繼分16分之1;江克賢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李超拋棄繼承,由子女孔維一、孔維影各繼承應繼分16分之1。另江濱之繼承人張粹蕙於97年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原應由子女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等7人各繼承56分之1,惟江克天先於張粹蕙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江嶺、江心瑜各代位繼承112分之1;江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陳鳳蘭及子女江天立、江志偉各繼承168分之1;江克英亦先於張粹蕙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吳維倫、吳韻玫各代位繼承112分之1;江克賢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李超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由子女孔維一、孔維影各繼承112分之1。江嶺、江心瑜之應繼分各為336分之17,童美瑩應繼分為24分之1,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江克宇、江克環、張江克瓊應繼分各為7分之1,吳維倫、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之應繼分各為14分之1,李超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江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3月19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函,為江克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為江克宇所否認,是本件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茲審酌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練成瑜對江克雄等8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確定判決判命江克雄、江克宇、江克天、張粹蕙、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等7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816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08頁)。嗣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對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童美瑩、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提起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判命自101年2月3日起調整不當得利給付金額,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45頁)。又江克賢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李超拋棄繼承,由子女孔維一、孔維影各繼承應繼分16分之1,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143號給付土地損害金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表示於分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前,無從執行拍賣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子字第37143號函、被繼承人江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知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所遺之系爭建物,並未清償渠等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附表二所示被告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至江克宇辯稱原告不得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尚不足取。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江濱於58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粹蕙及子女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等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江克天於89年11月22日死亡,由配偶童美瑩及子女江嶺、江心瑜各繼承24分之1;江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由配偶陳鳳蘭及子女江天立、江志偉各繼承24分之1;江克英於74年4月24日死亡,其配偶吳守惠亦於同日死亡,由子女吳維倫、吳韻玫各繼承16分之1;江克賢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李超拋棄繼承,由子女孔維一、孔維影各繼承16分之1。另江濱之繼承人張粹蕙於97年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原應由子女江克天、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等7人各繼承56分之1,惟江克天先於張粹蕙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江嶺、江心瑜各代位繼承112分之1;江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陳鳳蘭及子女江天立、江志偉各繼承168分之1;江克英亦先於張粹蕙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吳維倫、吳韻玫各代位繼承112分之1;江克賢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李超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由子女孔維一、孔維影各繼承112分之1。江嶺、江心瑜之應繼分各為336分之17,童美瑩應繼分為24分之1,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之應繼分各為21分之1,江克宇、江克環、張江克瓊應繼分各為7分之1,吳維倫、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之應繼分各為14分之1,李超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江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9月19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函在卷,已如前述,系爭遺產迄今仍登記為江克雄、吳守惠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1、157、163、167頁),則原告代位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應就被繼承人江克雄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代位吳維倫、吳韻玫應就被繼承人吳守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1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被告為江濱之繼承人或次順位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江濱所遺之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代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被告分得之遺產,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已如前述,如按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附表二所示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附表二所示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至李超於103年2月16日江克賢死亡後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3年3月19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亦如前述,已非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不必列為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被告。雖李超仍登記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登記名義人,惟經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李超已無應有部分,則原告將李超列為本件被告,請求李超之應有部分歸零,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應就被繼承人江克雄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吳維倫、吳韻玫應就被繼承人吳守惠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江嶺、江心瑜、童美瑩、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江克宇、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層次 層數 建材 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一層 二層 三層 騎樓 走廊 3層 加強磚造 1105.20 一層:293.80 二層:293.80 三層:293.80 騎樓:74.60 走廊:149.2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4層 加強磚造 654.16 一層:163.54 二層:163.54 三層:163.54 四層:163.54 現登記名義人:江嶺、江心瑜、江克雄、江克宇、吳韻玫、孔維一、孔維影、李超、 張江克瓊、江克環、童美瑩、吳守惠 附表二 被告姓名 應繼分比例 江嶺 336分之17 江心瑜 336分之17 童美瑩 24分之1 陳鳳蘭 21分之1 江天立 21分之1 江志偉 21分之1 江克宇 7分之1 江克環 7分之1 張江克瓊 7分之1 吳維倫 14分之1 吳韻玫 14分之1 孔維一 14分之1 孔維影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