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文德、陳肖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原 告 許文德 被 告 陳肖卿 林國斌 張堯程 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柏清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59頁),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扣除其聲請 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0萬7,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