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鄧晴馨、鄧晴馨
- 當事人吳文豪、吳尚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吳文豪 被 告 吳尚芬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梨花於民國91年9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權利各1/2。詎被告於陳梨花生前即盜用其印章,持向地政機關辦理 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復於陳梨花死亡後將附表編號3、4所示股權據為己有。另陳梨花死亡後,其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5萬6,000 元及喪葬津貼12萬6,000元應由兩造各分配1/2,惟被告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上開津貼,並未分配予伊。且伊支出陳梨花之喪葬費用5萬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元,被告亦拒絕分攤。被告侵害伊前開權利並獲取不當利得,伊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前開房地價額(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格計算)、津貼及費用之半數計80萬9,620元【(388422+278819+756000+126000+50000+20000)÷2】,並將附表編號3、4所示股權之半數讓與伊。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㈠給付80萬9,620元及自陳梨花死亡之日即91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㈡將附 表編號3、4所示股東出資額之半數讓與原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乃被繼承人陳梨花生前贈與伊之財產。編號3所示麒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麒屏公司)股權部分,陳梨花僅為公司掛名股東,且麒屏公司無資產,僅進行1個建案,大部分建造資金亦來自於銀行 融資,於89年11月建案結案後,90年初即將獲益分配於股東,陳梨花分得2個車位,之後麒屏公司即結束營業。編號4所示成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股權部分,成達公司為伊與配偶獨資開設之公司,借用陳梨花名義掛名為公司股東,陳梨花死亡後,其借名登記之股份即改登記為伊與配偶、子女所有。又陳梨花生前在伊經營之公司工作,勞健保自負額皆由伊繳納,陳梨花往生後,勞工保險給付即由伊領取,以補貼其他支出。前揭事實均為原告所知悉且無異議。另陳梨花死亡後,奠儀由原告負責收取,用以支應喪葬費用,尚有結餘,並非原告個人財產支付。是原告主張伊侵害原告權利或取得不當得利等情,均非事實。況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25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麒屏公司股權及喪葬費用、納骨塔費 用之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就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麒屏公司股權所為請求部分,原告 主張被告將陳梨花所遺麒屏公司股權據為己有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麒屏公司在90年初將建案獲益分配於包含陳梨花在內之股東後,公司即結束營業等情置辯。經查,陳梨花曾列名麒屏公司股東,惟麒屏公司於91年1月31日申請暫 停營業,於92年1月27日申請解散,公司案卷內皆無陳梨花 出資額繼承或轉讓登記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附之麒屏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被告前開抗辯,核與麒屏公司案卷資料相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陳梨花所遺麒屏公司股權據為己有乙情,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難信屬實。則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述股權之半數讓與原告,即難認有據。 ⒉就原告關於喪葬費用、納骨塔費用所為請求部分,原告主張陳梨花之喪葬費用、納骨塔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梨花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負責收取奠儀以為支應,非由原告支付等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除未具體表明支出日期、方式及項目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難認原告已善盡主張及證明責任。則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之半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2、4所示財產及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所 為請求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陳梨花遺產、獲取不當所得,並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北司調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其乃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規定及說明,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請求權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時效期間;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 ⒉就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2、4財產所為請求部分,查附表編號 1、2所示房地係陳梨花生前9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異動索引表、異動清冊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9頁);附表編號4 所示成達公司股權部分,陳梨花所遺出資額經經濟部91年10月4日經授中字第09132807050號函核准移轉由被告繼承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可稽(本院卷第273頁)。則原告所 稱被告就上開財產獲取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縱令屬實,原告就房地部分自91年9月3日繼承開始之日起、就股權部分至遲自91年10月4日股東出資額異動登記之日起,即 得行使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9 年7月3日始起訴請求,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北司調卷第7頁),其請求權已逾10年(侵權行為部分 )、15年(不當得利部分)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乃屬有據。 ⒊就原告關於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所為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陳梨花死亡後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陳梨花為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喪葬津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於91年10月4日核付津貼等情,亦 經該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15頁)。從而,原告所稱被告 就上開津貼獲取不當利得或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即令屬實,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1年10月4日核付津貼之日起,即得 行使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雖稱:伊大約3、4年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詢問申請喪葬補助費事宜,經該局回覆補助費已經被領走,伊始知遭被告領取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津貼核付日起即可行使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不因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而有影響,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關於前開津貼所為請求部分,其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1年10月4日起 算,分別經10年(侵權行為部分)、15年(不當得利部分)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9年7月3日始起訴請求,已逾請 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麒屏公司股權及喪葬費用 、納骨塔費用之請求部分,未善盡主張或證明責任;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編號4所示成達公司股權及遺屬津貼 、喪葬津貼所為請求部分,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價額及津貼、費用之半數,以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股權之半數讓與原告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9,62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將附 表編號3、4所示股東出資額之半數讓與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 388,422元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560 278,819元 3 麒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000股 2,275,000元 4 成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0000股 1,033,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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