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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蔡英雌

  • 當事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被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被 告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128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7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5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茲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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