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宇順、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建華、台定國際有限公司、蔡宛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被 告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被 告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蔡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128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7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5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茲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