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陸妙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陸妙鈴 陸妙蘭 屈子健 鄧量弘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陳建閣 楊燕婷 林西田 廖振欽 侯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肆拾萬玖仟捌佰元、原告陸妙蘭港幣肆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原告屈子健港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點伍元、原告鄧量弘港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肆點肆元、原告陳志誠港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陸妙鈴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原告陸妙蘭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屈子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原告鄧量弘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陳志誠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佰零肆元、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壹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陸妙鈴、陸妙蘭、屈子健、鄧量弘、陳志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將外國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契約行為排除在外,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者,如非專屬於外國法院管轄,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 無不許之理。查本件原告為香港人,並主張被告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違法吸金行為,其等經被告進行遊說後,受騙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則被告瑞傑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尚不失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又依原告與被告瑞傑公司所簽訂之傑瑞花園RJ GARDEN CO.,LTD酒店公寓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依前述說明 ,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與被告瑞傑公司亦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以,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瑞傑公司已為廢止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除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及公司章程已規定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瑞傑公司股東會既未選任清算人,章程復無清算人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王際平、羅勝綸、曹又方為清算人。又曹又方雖提出其及羅勝綸、王際平辭任被告瑞傑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9至485頁),惟羅勝綸、王際平上開存證信函雖有將副本寄予曹又方,然觀之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記載被告瑞傑公司,並無被告瑞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難認羅勝綸、王際平已向全體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生辭任之效力。另曹又方之存證信函亦僅記載收件人被告瑞傑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記載,亦難認其已合法辭任,故被告瑞傑公司仍應列羅勝綸、王際平、曹又方為法定代理人 。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系爭合約第6.2.1條約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㈠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09,800元、原告陸妙蘭港幣439,517元、原告屈子健港幣411,775.5元、原告鄧量弘港幣447,544.4元、原告陳志誠港幣424,9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瑞傑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備位聲明部分訴之聲明欄所示之 金額;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再於110 年3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廖振欽及侯逸芸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09,800元、原告陸妙蘭港幣439,517元、原告屈子健港幣411,775.5元、原告鄧量弘港幣447,544.4元、原告陳志誠港幣424,942元,及被告瑞傑有限公司、王際平、陳 建閣、羅勝綸、曹又方、楊燕婷、林西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廖振欽、侯逸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瑞傑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源於原告與被告瑞傑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及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所生之爭議,變更、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五、被告羅勝綸、楊燕婷、林西田、侯逸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傑公司於106年1月4日成立,並由被告林西田、王際平 先後擔任董事長,由被告羅勝綸、曹又方、楊燕婷擔任董事,由被告侯逸芸擔任監察人、會計及出納,由被告廖振欽擔任執行長,由被告陳建閣擔任被告瑞傑公司代表,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被告瑞傑公司實未取得泰國建案之土地權利,亦明知被告王際平並未實際經營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飯店公司)等情,被告等人分工推銷被告瑞傑公司之投資案即「泰國春武里府瑞傑花園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除約定給予投資人每年高達7至9%之利潤外,更保證將依投資期間長短返還1.2至2.2倍不等之本金,並於香港地區以臉書粉絲專業及網 站刊登廣告及辦理多場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系爭投資案,即以每套泰銖168萬元至174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被告瑞傑公司於泰國春武里府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預售屋(下稱瑞傑花園房屋)之永久地上權,並於成屋後由被告瑞傑公司代為管理出租賺取利潤,標榜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不實條件,利誘投資之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行為,原告分別閱覽被告瑞傑公司官方及臉書網頁登載之系爭投資案廣告,或參加被告瑞傑公司於香港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致陷於錯誤與被告瑞傑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 ㈡原告陸妙鈴於106年12月27日簽訂RJ PREMIUM Booking Form( 下稱投資預約書),於107年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及系爭 協議,投資標的為瑞傑花園第4棟編號14B4樓,並於107年1 月5日給付港幣40萬9,800元之投資款予被告瑞傑公司,被告瑞傑公司已返還前付之訂金;原告陸妙蘭於106年12月27日 簽訂投資預約書,再於107年1月6日(合約誤載為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及系爭協議,投資標的為瑞傑花園第1 棟編號03B3樓,於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22日分別給付港幣26萬3,000元、17萬6,517元之投資款予被告瑞傑公司,被告瑞傑公司已返還前付之訂金;原告屈子健於106年11月12 日簽訂投資預約書,並於10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及系爭協議,投資標的為瑞傑花園第2棟編號12A⁺3樓,並於106年11月12日給付港幣2萬5,000元之訂金暨投資款,於106年12月7日給付港幣21萬7,892元之投資款,復於107年5月14日 以支票給付港幣16萬8,883.5元之投資款尾款,共已交付港 幣411,775.5元【計算式:25,000元+217,892元+168,883.5 元=411,775.5元】予被告瑞傑公司;原告鄧量弘於107年1月18日簽訂投資預約書,並於107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及系爭協議,投資標的為瑞傑花園第2棟編號08A⁺3樓,於107年1月18日給付港幣1萬2,000元之訂金,並於107年2月7日匯款港幣435,544.4元(小數點後1位以下四捨五入)之投資款 ,被告瑞傑公司迄今仍未將訂金返還原告鄧量弘,原告鄧量弘共已交付港幣447,544.4元【計算式:12,000元+435,544.4元=447,544.4元】予被告瑞傑公司;原告陳志誠於106年11月25日簽訂投資預約書,並於10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以及系爭協議,投資標的為瑞傑花園第5棟編號09B2樓,於106年11月25日給付港幣2萬元之訂金暨投資款,於106年12月7 日給付港幣404,942元之投資款尾款,原告陳志誠共已交付 港幣424,942元【計算式:20,000元+404,942元=424,942 】之款項予被告瑞傑公司。 ㈢被告瑞傑公司於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後,以各種藉口拖延,工程亦未於108年4月30日完工,被告瑞傑公司遲不依約給付原告7%之房價折讓金,騙取原告共計逾港幣213萬3,578.9元之鉅款,致原告無法取回其資金;於本院109年度金重 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被告王際平、 楊燕婷、廖振欽於準備程序認罪,被告陳建閣、侯逸芸雖否認犯罪,然系爭刑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事實,且被告侯逸芸於偵查中自承擔任出納與品牌建立,並非僅為被告王際平之私人助理;被告羅勝綸、被告曹又方及被告林西田雖非系爭刑案被告,然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被告羅勝綸受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 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未及於銀行法第29條等罪,縱為人頭董事,或縱不知悉被告瑞傑公司之吸金行為,渠等擔任被告瑞傑公司之董、監事等,依渠等之社會經驗應有預見人頭董事遭利用於犯罪用途;又被告羅勝綸與被告侯逸芸為夫妻,並與被告王際平為近親,與被告陳建閣及曹又方為同事,皆應知上情,亦有實際參與,渠等均具有侵權行為之幫助故意,皆應負共同侵權之責任。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且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09,800元、原告陸妙蘭港幣439,517元、原告屈子健港幣411,775.5元、原告鄧量弘港幣447,544.4元、原告陳志誠港幣424,942元及各該利息。 ㈣縱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則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瑞傑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系爭合約第4.2條約定 完成建案,使原告取得瑞傑花園房屋之永久地上權,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2.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合約第6.2.1條及系爭協議第2.2.4條約定,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瑞傑公司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如本院卷二第311至331頁),故被告瑞傑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09,800元、原告 陸妙蘭港幣439,517元、原告屈子健港幣411,775.5元、原告鄧量弘港幣447,544.4元、原告陳志誠港幣424,942元,及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羅勝綸、曹又方、楊燕婷、林西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廖振欽、侯逸芸自110年3月25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瑞傑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部分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楊燕婷答辯:伊僅為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聽從公司主管之指示從事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未曾招攬原告或其他投資人投資,原告未舉證伊不法侵害行為之具體態樣、損害之因果關係,主觀上之故意、過失等,及伊與其他被告等間主觀上存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等,難認其主觀上有認識、幫助被告瑞傑公司及負責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伊應對原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明知投資被告瑞傑公司之運作模式顯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活動不同,就以高額之利息吸引資金挹注之行為應有所注意,然原告為獲取高額利息,願涉險交付大筆款項投資被告瑞傑公司,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自 負風險。本件係被告瑞傑公司以法人名義對外簽訂系爭合約以及系爭協議,伊非系爭合約與協議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等人應僅能向被告瑞傑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 ㈡被告羅勝綸答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推銷系爭投資案,伊從未見過亦從未經手經辦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前開文件簽訂之人非伊,伊僅為被告瑞傑公司之人頭,並非管理階層之核心,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不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亦非起訴書上所列之被告,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且被告侯逸芸與羅勝綸以被告羅勝綸之母親名義購買被告瑞傑公司之不動產,若非被告侯逸芸及羅勝綸相信不動產交易為真實,不可能自己花百萬投資在其中,可見二人並無侵權行為,同時為受害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 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侯逸芸答辯:伊僅為被告王際平之私人助理,縱有參與被告瑞傑公司之吸金活動,然伊非管理階層之核心,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不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林西田答辯:當時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未參與被告瑞傑公司之實際業務,不知道錢如何應用,關於本件未有任何被追訴之紀錄等語。 ㈤被告瑞傑公司、曹又方答辯: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曹又方因僅受邀掛名被告瑞傑公司董事,未領取任何酬勞,當初僅以為被告瑞傑公司為蓋、賣房子之公司,認識被告王際平,然係本於台灣助人之人情風俗受其邀擔任董事,被告曹又方未曾接觸相關人事及業務,未經手金流,僅有幾次幫被告王際平提款。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參與被告瑞傑公司之業務,公司其他董事集體請辭亦為最後知曉,被告曹又方現已請辭該公司職務。另被告曹又方與被告羅勝綸早已認識也曾於他處共事,非專指被告瑞傑公司之同事關係等語。 ㈥被告王際平答辯:原告應就本件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之事實為舉證,刑事判決認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不能僅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侯逸芸之名義是由被告王際平做為登記借名所使用,亦僅負責被告王際平所交代之私人事務,與被告瑞傑公司的泰國房地產一事無關,被告羅勝綸亦僅為傳達被告王際平交待事務,未涉其中,僅是單純使者角色,係無辜捲入糾紛等語語。 ㈦以上七人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廖振欽、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原告自難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 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 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其刑事責任之處罰主體,與應負民事侵權責任之主體,本諸刑事、民事立法政策之不同考量,法律上應有相別。關於民事侵權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 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申言之,違法吸金案件輒屬集團性之犯罪態樣,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者或招攬者,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當非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而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俾合理界定、限制違法吸金案件中,集團內各該主事者、參與者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㈣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部分: 被告王際平為被告瑞傑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建閣曾為被告瑞傑公司之董事長,其等以利誘投資之吸金方式,致使原告與被告瑞傑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並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瑞傑公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系爭協議、Booking Form、被告瑞傑公司官方網頁登載之系爭投資案介紹及建案進度實況、電匯申請單、收據、轉帳證明、匯出匯款通知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60、175至239頁),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至1368、1405至1420、2986、3603、3818、4005號起訴書及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265至第10279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王際平犯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建閣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即系爭刑案)審理中,此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王際平於系爭刑案準備期日中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54頁),並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供承被告瑞傑公司未 取得該泰國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且其確有挪用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未使用於泰國建案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一第41至45頁),另訴外人吳勇峰於系爭刑案亦陳稱被告王際平跟伊說用土地增值的利潤回饋給客戶,但實際並未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4頁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三第217頁),而被 告陳建閣亦坦認其知悉被告瑞傑公司係以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建案而吸收資金,其並參加上開建案之說明會,上台向與會之投資人宣講投資上開建案獲利可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一第185至199頁、卷三第259頁),被告廖振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述投資 說明會場大部分被告陳建閣都會在,會在投資說明會進行最後講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67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曹又方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建閣、王際 平是公司的老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 偵查卷第25頁),被告侯逸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述陳建閣、王際平兩個人一直是瑞傑公司的老闆,沒有前後任負責人之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偵查卷第36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甲方即賣方RJ PREMIUM CO.,LTD之代表人均為被告陳建閣,被告陳建閣亦於系爭 合約上簽名,又本件被告陳建閣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被告王際平、陳建閣為被告瑞傑公司之管理階層核心,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隱瞞被告瑞傑公司並未取得泰國投資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買賣價金)亦未用於興建該建案,且台北城大飯店公司與被告瑞傑公司間實際上不存在任何保證關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仍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謊稱保證獲利,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向其等吸收資金,致原告誤信上開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王際平、陳建閣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不法侵權行為確致生損害於原告,渠等以故意詐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被告廖振欽部分: 被告廖振欽於系爭刑案固陳稱擔任被告王際平的助理,只有負責公司接待客戶並向客戶說明泰國未來房地產發展良好,未推銷投資人購買泰國的建案,領取固定每月5萬元薪水, 沒有業務獎金,只是掛名執行長,不知道瑞傑花園房屋工程進度為何,不清楚被告瑞傑公司如何向投資人保證保本獲利,對於被告瑞傑公司之業績及財務狀都不曉得,折讓金等相關訊息是被告陳建閣或吳竑霈、王殿華、陳淑華等人請伊代為轉發,伊在公司擔任公關,陪客戶吃飯,但跟公司業務無關,有時被告王際平交代事情會處理,會向王際平報告業務跟客戶接洽之情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67號偵查卷第4至16、32、37頁),惟經檢察官訊問:按你先 前偵訊時表示是承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否認詐欺,是否如此時,回答是一詞,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67號偵查卷第59頁),另被告廖振欽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99頁),參諸訴外人劉家福於系爭刑 案偵查時證稱伊曾於展銷中心的說明會現場看過王際平、廖振欽及陳建閣,廖振欽及陳建閣也有上臺向投資人推銷建案,說明建案之優勢,107年伊任職當時確有招募4名業員,由被告廖振欽面試錄取,這些業務員招募投資之情況會跟廖振欽回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三第25、27頁),吳勇峰亦證稱伊經由廖振欽介紹參加說明會,王際平及廖振欽邀請伊於107年1月到被告瑞傑公司任職,被告瑞傑公司實際上經營公司的人是王際平,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所有財務都由他主導,是由他指使會計去領錢或發放折讓金,但登記負責人是陳建閣,他會在說明會時,全程參加並參與說明,廖振欽則是負責招募業務,他會找保險業務或仲介業務邀請客人來參加說明會,王際平有給伊看過華立集團簽立之備忘錄,也有給伊看過他、陳建閣、廖振欽與華立集團老闆的合照,被告瑞傑公司有LINE群組,群組主要是廖振欽在主導,他會指使公司一些雜務事宜像是舉辦說明會的事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三第215至218頁),被告侯逸芸亦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系爭投資案投資說明會場,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及廖振欽都會在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第171頁),顯見被告廖振欽於被告瑞傑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推銷投資建案,並負責招募業務,指使舉辦說明會,並於說明會時在場,顯係居於被告瑞傑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並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重要影響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廖振欽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被告瑞傑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 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 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瑞傑公司以詐術隱瞞被告瑞傑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投資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原告之投資款項(買賣價金)亦未用於系爭投資案,且被告瑞傑公司與台北城大飯店公司並無存在任何保證關係,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瑞傑公司與原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原告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瑞傑 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被告羅勝綸、曹又方、楊燕婷、侯逸芸、林西田部分: ⒈被告侯逸芸、楊燕婷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至1368、1405至1420、2986、3603、3818、4005號起訴書及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265至第10279號併辦意旨書 ,認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現由系爭刑案審理中,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侯逸芸、楊燕婷部分認定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羅勝綸、曹又方所涉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偵查後,以被告王際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勝綸、曹又方未在被告瑞傑公司工作,僅請他們幫忙掛名擔任公司董事等語等由而認被告羅勝綸、曹又方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另被告林西田未經檢察機關就詐欺罪嫌偵查起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羅勝綸、曹又方、楊燕婷、侯逸芸、林西田有何原告所稱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而主張被告羅勝綸、曹又方、楊燕婷、侯逸芸、林西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⒉就違法吸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燕婷已於系爭刑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認罪,其為被告瑞傑公司董事,且負責被告瑞傑公司管理財務,依被告王際平指示提款或匯款,另被告瑞傑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皆係由其保管,自應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侯逸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承認受被告王際平指示處理投資人金流,為被告瑞傑公司擔任出納與品牌建立,並負責架設網站建立被告瑞傑公司品牌形象,甚至明知被告瑞傑公司以保證還本金及發放折讓金為名義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條件為不法吸金行為,仍持續擔任被告瑞傑公司監察人,營造被告瑞傑公司體質良善、正常經營之假象;被告羅勝綸為被告王際平姪子,且有實際投資200 萬元於被告瑞傑公司,其配偶及叔叔均為系爭刑案共同被告,顯已知悉被告瑞傑公司之吸金行為,卻仍持續為被告瑞傑公司擔任董事,且於被告瑞傑公司工作,並稱被告陳建閣、王際平、曹又方為同事,自屬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林西田、曹又方容任被告瑞傑公司以其二人為董事長、董事,營造公司體質良善外觀,誘使投資人將資金投入被告瑞傑公司,受被告王際平指示提領投資款項,顯知悉被告瑞傑公司資金流動異常,林西田並收受每月3至5萬元薪資,應可預見無故擔任被告瑞傑公司董事長、董事且憑空受益,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卻基於未必故意,幫助非法吸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被告王際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被告瑞傑公司係其獨資成立,股份分別登記在林西田、王菲菲、鄭冠庭及羅勝綸等人名下,楊燕婷、曹又方及侯逸芸等董事登記持有股份都是借名登記,實際都是由伊出資,實際負責人是伊,公司營運及財務都是伊負責,被告林西田完全沒有參與公司業務,被告瑞傑公司從成立迄今所有資本額都是伊獨立出資,期間所有登記的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0頁); 被告廖振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瑞傑公司係被告王際平獨資成立,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曹又方、楊燕婷、侯逸芸名下,應該都是被告王際平指示被告林西田、楊燕婷、侯逸芸去臨櫃大額提存款,被告林西田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967號偵查卷第5、13、39頁);吳勇峰亦證稱被告林西田只是掛名,沒有參與投資 案之進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三第215至218頁),另被告侯逸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述伊擔任監察人是被告王際平要伊湊人數,單純掛名,沒有開過會,也沒有做過監察人的職務,沒有行使職權,也沒有額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2頁),顯見被告曹又方、林 西田、侯逸芸雖擔任被告瑞傑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僅係掛名,自難以渠等曾任被告瑞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謂渠等係居於被告瑞傑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就被告瑞傑公司違法吸金案件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又被告曹又方雖有以其名義領取被告瑞傑公司之銀行存款(見本院卷一第585 頁),然被告曹又方已抗辯係受被告王際平指示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西田、曹又方有參與被告瑞傑公司之業務,且居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再原告自承係經由分別閱覽被告瑞傑公司官方及臉書網頁登載之系爭投資案廣告,或參加被告瑞傑公司於香港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始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非經被告林西田、曹又方招攬而為本件投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林西田、曹又方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⑵吳勇峰證稱被告侯逸芸是會計,被告楊燕婷是財務,被告楊燕婷是一直跟著王際平的財務人員,她們負責管理公司財務,發放折讓金及領款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56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三第215至218頁),另被告侯逸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在被告瑞傑 公司擔任出納與網路平台建立及品牌建立、行銷工作,有保管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有分紅,獎金看網路行銷業績,老闆會分潤給伊,當時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只是透過網路或免費客服電話詢問瑞傑公司建案的投資人,如果他們有投資的話會掛在伊跟楊燕婷名下(見本院卷一第568、572至57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三第215至218、345頁),由上可知,被告侯逸芸雖參與系爭投資案,並為招攬行為,然並未負責系爭投資案之設計、擬約及交易模式規劃等,且被告王際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述被告瑞傑公司帳戶由被告楊燕婷及侯逸芸保管,他們如果有動支的需求都需要伊同意核定後才會用印等語,足見被告侯逸芸非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侯逸芸除招募違法吸金外,有何居於被告瑞傑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或就組織重大決策、經營擘畫等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且原告並非經被告侯逸芸招攬而為本件投資,則原告以被告侯逸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⑶被告楊燕婷雖為被告瑞傑公司之財務,並處理發放折讓金及領款事宜,惟其並非被告瑞傑公司管理階層核心,亦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雖被告楊燕婷於系爭刑案準備期日陳述承認銀行法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頁), 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具狀表示願意自白認罪,但於該書狀,被告楊燕婷已表示所涉僅幫助犯,並陳述係擔任會計人員,平時聽公司負責人王際平指示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未曾招攬投資人投資,當時沒想到瑞傑公司的商品銷售方案會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僅係受僱員工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或決策,僅係以幫助之意思,而非直參與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三第430、431頁),且原告並非經被告楊燕婷招攬而為本件投資,則原告以被告楊燕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⑷被告羅勝綸雖為被告瑞傑公司之董事,而被告侯逸芸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羅勝綸有投資被告瑞傑公司一詞(見本院卷一第568、572頁),惟被告侯逸芸亦陳稱被告羅勝綸沒有從事公司業務,曾經帶客人去看被告瑞傑公司在泰國的房產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頁),被告羅勝綸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復陳述其僅掛名董事,在被告瑞傑公司是負責帶領賞屋團至泰國賞屋的領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互核一致,而如前述,被告王際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陳述被告瑞傑公司係其獨資成立等語,且被告廖振欽亦為相同陳述,顯見被告羅勝綸非居被告瑞傑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亦無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且原告並非經被告羅勝綸招攬而為本件投資,則原告主張被告羅勝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非可採。㈧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有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如上述,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業提出電匯申請單、收據、轉帳證明、匯出匯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09,800元、原告陸妙蘭港幣439,517元、原告屈子健港幣411,775.5元、原告鄧量弘港幣447,544.4元、原告陳志誠港幣424,94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 楊燕婷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詐欺及違法吸金而交付金錢,原告受害行為並非詐騙或吸金之原因行為,自難認原告對於損害發生原因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09,800元、原告陸妙 蘭港幣439,517元、原告屈子健港幣411,775.5元、原告鄧量弘港幣447,544.4元、原告陳志誠港幣424,942元,及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 被告陳建閣自110年1月29日起,被告廖振欽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已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並予敘明。再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瑞傑公司、王際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渠等聲請,並就被告陳建閣、廖振欽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陸妙鈴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0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5%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陸妙蘭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陸妙蘭港幣43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5%之利息。 屈子健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屈子健港幣41萬1,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5%之利息。 鄧量弘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鄧量弘港幣44萬7,5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5%之利息。 陳志誠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誠港幣42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5%之利息。 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陸妙鈴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妙鈴港幣44萬535元、泰銖395萬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泰銖481元之利息。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規定、系爭公寓買賣合約第6.2.1條約定 陸妙蘭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妙蘭港幣47萬2,480.8元、泰銖408萬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泰銖498元之利息。 屈子健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屈子健港幣44萬2,685.7元、泰銖390萬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泰銖475元之利息。 鄧量弘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鄧量弘港幣48萬0,210.2元、泰銖408萬1,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港幣1.6元、泰銖497元之利息。 陳志誠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志誠港幣45萬6,812.7元、泰銖396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泰銖483元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