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培蕙、邱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張培蕙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邱傑書 鍾翠芬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傑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傑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邱傑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被告鍾翠芬住居所亦均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邱傑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Skyview Partner Limited」(下稱Skyview公司)投資計畫部分: 邱傑書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之Skyview Partner Limited (下稱Skyview公司)之執行合夥人,鍾翠芬(與邱傑書合 稱為被告2人)係邱傑書之配偶。被告2人均明知Skyview公 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竟於民國101年9月間,由鍾翠芬出面向原告稱略以:Skyview公司正以「Skyview Capital Ⅶ」投資計畫招攬合夥人投資;邱傑書係該公司執行合夥 人,Skyview公司本期計畫共需招募美金50萬元投資額,投 資期間為5年,投資後不需負擔任何義務或責任,第1、2年 可分別配息為投資額10%,第3、4、5年更可分別配息為投資 額20%,且5年期滿退出可全額取回原始投資額云云,並提供 Skyview公司官網資料、「Skyview CapitalⅦ」投資計畫簡報等資料取信原告。被告2人共同以全額保本、絕無虧損、5年可獲得80%以上利息之方式,作為非法吸金及施用詐術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8日前某日,由鍾翠芬提供其上已有邱傑書簽名之英文版「Skyview CapitalⅦ」投 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及其中譯本,和Skyview公司 之匯款帳戶資料,原告便在系爭投資契約上簽名,同意投資美金10萬元,並於101年9月28日匯款美金10萬1035元至鍾翠芬所指定、設於香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名Skyview Partner 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Skyview公司帳戶)。 ㈡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健公司)部分: 被告2人於102年12月間明知達健公司當時並無進行增資計畫,將來若取得原告資金後亦不會投入增資計畫,竟由鍾翠芬出面向原告稱略以:達健公司正在辦理增資計畫,增資目的係為收購達康保險網路平台以及為將來公開發行及上櫃準備,計畫現金增資100萬股、每股25元,共計募資新臺幣(以 下幣別如未註明美金,則指新臺幣)2500萬元云云,並提供達健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計畫簡報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5日將250萬元匯款至鍾翠芬指定之第一 銀行仁和分行、戶名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達健公司帳戶)。 ㈢嗣原告均未獲被告2人所宣稱之Skyview公司之投資利息或達健公司增資結果,向被告2人追問,被告2人於104年間始願 意返還、賠償原告所投入之達健公司部分增資款,於104年 間合計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達健公司增資款共41萬元。原告復於107年5月8日請被告2人出面商談解決,被告2人始坦承前 向原告取得美金10萬元及250萬元並未用於投資,原告始瞭 解確為騙局。原告遂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同意匯率以1美元兌30元為匯率,扣除上開已返還之41萬元後,由被告2人返 還原告509萬元,簽訂以邱傑書為主債務人、鍾翠芬為連帶 保證人之系爭協議書。豈料被告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迄今分文未付。 ㈣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傑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鍾翠芬則以: ㈠邱傑書為伊前配偶,伊不清楚邱傑書事業及財務狀況,且邱傑書自103年間便離家不知行蹤,形同陌路,雙方雖早已協 議離婚,惟遲至105年1月4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伊係受邱傑 書請託,向原告介紹Skyview公司投資計畫及達健公司增資 計畫(下合稱為系爭投資計畫),並將相關資料如實轉述及轉交給原告審閱,原告乃自行審閱相關投資文件內容及考量邱傑書聲望後,決定投資系爭投資計畫,伊並非原告決定投資之主要因素。伊並未經手投資款項,亦未從任一方收取任何佣金或酬金。本件乃原告與邱傑書間之投資債務紛爭,與伊無涉,伊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自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原告不得持以向伊為請求。㈡原告對於邱傑書是否自始無意將投資款用於系爭投資計畫、對於系爭投資計畫設計有無刻意隱瞞誤導等詐欺行為、伊有何等故意詐欺行為、歸責性、違法性、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共同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對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觀之系 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每個財務年度底(即每年10月31日 )會依據合夥出資額第1、2年配息10%,第3、4年配息20%, 第5年則需扣除前4年利息、執行合夥人報酬後配息;另依達健公司增資計畫簡報第6點所載,達健公司上櫃IPO時程,預計於103年第4季申請上櫃。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起未取得Skyview公司配息,即應已知曉Skyview公司並未進行投資之 事實;迨103年年底未取得達健公司增資股票,亦應已知曉 達健公司並未進行增資之事實。是原告至遲於103年年底即 應已知曉對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 至109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邱傑書與鍾翠芬曾於86年6月25日結婚,於105年1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鍾翠芬於101、102年間將邱傑書提供Skyview公司官網資料、「Skyview Capital Ⅶ」投資計畫簡報、 達健公司增資計畫簡報等資料轉交給原告,並向原告轉述系爭投資計畫之內容。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前某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並於101年9月28日匯款美金10萬1035元至系爭Skyview公司帳戶;於102年12月5日將250萬元匯款至系爭達健公司帳戶。邱傑書分別於104年及105年間,返還原告達健公司部分41萬元之投資款。邱傑書與原告於107年5月8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邱傑書返還509萬元予原告,鍾翠芬未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Skyview公司官網資料、「Skyview Capital Ⅶ」投資計畫簡報、達健公司增資計畫簡報、系爭投資契約暨中文譯本、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匯款回條、系爭協議書各1份、原告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支票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31頁、第241頁至第253頁 ),復為原告、鍾翠芬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原告509萬元等節,則為鍾翠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系爭協議書連帶返還原告509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 509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邱傑書應依系爭協議書返還原告509萬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邱傑書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原告Skyview公 司、達健公司投資款共509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 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張培蕙(下稱甲方)邱傑書(下稱乙方)鍾翠芬(下稱丙方)茲因乙丙方以投資名義向甲方取得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250萬元但並未投資,經乙方返還新臺幣41萬 元,三方就其餘款項之返還事宜,訂立協議書如下:第一條三方同意以1:30之匯率換算,故乙方應返還甲方共計新臺 幣509萬元。…第三條乙方若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分期視為 全部到期。丙方同意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乙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而未依協議書履行,丙方應連帶負履行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據邱傑書於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欄位簽名確認。又邱傑書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協同原告到場之陳若軍律師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邱傑書應受系爭 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應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請求邱傑書應返還原告509萬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鍾翠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與邱傑書連帶 負責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雖列有「丙方鍾翠芬」,鍾翠芬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已難認鍾翠芬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又陳若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已經兩年多以前,伊是收到開庭通知才從結案檔案裡把文件找出來,依據伊電腦行事曆的紀錄,於107 年5 月8 日上午原告有來事務所,跟伊表示與邱傑書有投資方面的財務糾紛,希望邱傑書可以將款項返還。希望伊預先擬1份協議書,在協調 時帶過去,當天伊就依照原告的意思擬了系爭協議書。當天下午應該雙方約2 點時間在邱傑書的辦公室,因為伊只是初步了解原告所述狀況,所以在協調過程中,是由原告自行與邱傑書協調,當中有說到很多金錢往來過程,最後就由邱傑書同意簽署這份協議書。伊記得原告妹妹也有在場,好像還有另一個女性,但時間太久,已無法確定。伊不記得鍾翠芬是否在場,也不記得邱傑書之配偶或前配偶是否在場,伊不記得為何系爭協議書丙方沒有簽名,伊無法確認丙方當時是否在場,當場有無爭執為何丙方沒有簽名,伊不記得鍾翠芬究竟有無同意擔任邱傑書之連帶保證人或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達成意思合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3頁),因陳若軍律師係受原告之委託擬定系爭協議書,並陪同原告到場簽訂系爭協議書,陳若軍之證述應無偏袒鍾翠芬之可能,是依陳若軍律師之證述,無法證明鍾翠芬雖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已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中鍾翠芬擔任邱傑書之連帶保證人約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以,依本件之現有卷證,原告主張鍾翠芬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鍾翠芬為邱傑書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邱傑書連帶負責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509萬元,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查系爭協議書固然記載以投資名義向原告取得美金10萬元及250萬元後,實則並未投資,並為邱傑書 所簽認無訛,然原告本件主張之509萬元,核屬原告所受純 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請求權基礎與構成要件顯然不符,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邱傑書應付 原告509萬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