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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靜茹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朱雅甄

莊盈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宏榮、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109年度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朱雅甄、莊盈君之上訴利益分別核為新台幣3,390,352元(計算式:77,091美元×30.785+33,039美元×30.785)、3,387,890元(計算式:55,025美元×30.785+55,025美元×30.785),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51,990元、51,8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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