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朱雅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朱雅甄 莊盈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宏榮、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109年度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朱雅甄、莊盈君之上訴利益分別核為新台幣3,390,352元(計算式:77,091美元×30.785+33,039美元×30.785)、3, 387,890元(計算式:55,025美元×30.785+55,025美元×30.785)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51,990元、51,8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