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朱雅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朱雅甄 莊盈君 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吳宏榮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0樓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