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莊仁杰

  • 當事人
    吳○○吳○○陳品穎吳佳珍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48號 原 告 吳○○ 法定代理人 吳勇峰 陳宥彤 原 告 吳○○ 法定代理人 吳勇德 張嘉琪 原 告 陳品穎 吳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被 告 陳建閣 廖振欽 陳伯偉 許李怡君即李怡君 吳竑霈 侯逸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楊燕婷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新臺幣玖拾玖 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新臺幣玖拾玖 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品穎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吳○○、吳○○、陳品穎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由原告吳○○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吳○○負擔百分之三,餘 由原告陳品穎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吳○○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吳○○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吳○○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吳○○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原告陳品穎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陳品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吳佳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吳佳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吳○○、吳○○、陳品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吳○○、吳○○、陳品穎、吳佳珍新臺幣(下同)11 1萬元、111萬元、111萬元、1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瑞傑國際 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 吳○○、陳品穎、吳佳珍111萬元、111萬元、111萬元、110萬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先備位之聲明者,均是源於原告與被告瑞傑公司所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所生之爭議,追加前 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際平、侯逸芸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 由,係主張: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為據,而主張被告涉有違反吸金之情,然該刑事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則起訴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均尚未經法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程序加以認定、判斷,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惟觀諸該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乃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生事由,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符。況乎,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即李怡君(下稱許李怡君)、吳竑霈、楊燕婷、謝政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品穎及原告吳○○之母即陳宥彤於106年5月中下旬間, 參加被告瑞傑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由被告瑞傑公司之講師即被告陳伯偉及其他銷售人員說明與介紹,一再強調投資前2年每年可獲得總投資金額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並 保證於交屋滿3年起,得以原投資價金之120%、滿6年起,得以原投資價金之150%買回等語,至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陳品穎乃於106年5月22日向被告瑞傑公司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5棟2樓編號05B之酒店公寓1戶,買賣價金為111萬元,並於同日支付價金111萬元予被告瑞傑公司,以及簽 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其 後在被告瑞傑公司人員不斷地推銷下,吳勇峰及陳宥彤以原告吳○○名義,於106年7月22日向被告瑞傑公司購買瑞傑花園 RJ GARDEN PREMIUM第3棟3樓編號12A之酒店公寓1戶,買賣 價金為111萬元,以及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並於同年月26日支付價金予被告瑞傑公司;訴外人張嘉琪等以原告吳岱妮之名義,於106年7月22日向被告瑞傑公司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3棟3樓 編號13A之酒店公寓1戶,買賣價金為111萬元,以及簽訂瑞 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並於同 年月26日支付價金予被告瑞傑公司;原告吳佳珍於106年9月19日向被告瑞傑公司購買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1棟4樓編號107A+之酒店公寓1戶,買賣價金為110萬元,並於同日支付價金110萬元予被告瑞傑公司,以及簽訂瑞傑花園RJ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 ㈡被告瑞傑公司固於108年間,有依照上開合約及協議,按期支 付房價折讓金,詎料,自108年2月起,被告瑞傑公司即藉故拖延,其後即以與泰國建商有糾紛,而未再給原告任何分紅,原告即與被告瑞傑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合意解除上開合約,並約定應於同年月25日前返還買賣價金及支付積欠之房價折讓金,然被告瑞傑公司迄今置之不理。 ㈢被告王際平明知被告瑞傑公司自始未取得其所銷售之「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亦明知其並未經營被告台北城公司,先於106年1月4日登記設立被告瑞 傑公司而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延攬被告陳建閣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王際平另延攬被告廖振欽擔任被告瑞傑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公關事務,以及招募培訓被告陳伯偉、許李怡君擔任講師,藉以強化宣講系爭建案投資案之可信度與吸引力;招募被告吳竑霈(嗣轉任講師)擔任銷售業務,另由被告楊燕婷、侯逸芸擔任被告瑞傑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而受被告王際平指示提領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受理欲投資之投資人,被告侯逸芸另負責架設網站、擔任被告瑞傑公司監察人,被告楊燕婷則擔任被告瑞傑公司董事;被告謝政翰明知被告王際平等人非法吸收投資款,仍擔任被告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並以律師名義於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見證。 ㈣綜上,足認被告等人利用系爭建案作為吸收資金之手段,實際上並無興建所銷售之建案,並協助被告王際平進行詐騙。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 、吳○○、陳品穎、吳佳珍111萬元、111萬元、111萬元、110 萬元,及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先位無理由,依上開買賣合約第4.2條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 ,惟迄今均未完工,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第6.2條約定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再依系爭保證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台北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 吳○○、陳品穎、吳佳珍111萬元、111萬元、111萬元、110萬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吳○○、吳○ ○、陳品穎、吳佳珍111萬元、111萬元、111萬元、1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際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被告王際平既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不得僅憑起訴書為不利於被告王際平之認定。另被告侯逸芸僅是被告王際平作為登記借名所使用,其亦僅負責被告王際平所交代之私人事務,而與系爭建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李怡君:被告許李怡君是先購買上開建案後,始經由介紹進入被告瑞傑公司任職,任職之初係擔任行政助理,並非公司重要幹部或主管,亦非決策及督導之相關人員,難與被告王際平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後被告瑞傑公司以被告許李怡君為系爭建案之買方為由,請其對潛在客戶為經驗分享,並提供講義資料範本供被告許李怡君使用,而依被告瑞傑公司提供之資料,確實有獲利之可能性,且經律師見證,並有被告台北城公司擔保,被告許李宜君乃合理信任系爭建案並非憑空捏造之詐騙案,主觀上欠缺任何以欺罔手段實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許李怡君僅是單純經驗分享,並非意圖邀約投資人投資,若有投資人有意願參與,將會轉由其他人員接洽,是原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許李怡君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侯逸芸:被告侯逸芸僅是借名之監察人,所有交易細節被告侯逸芸均未經手,被告侯逸芸亦非居公司內部管理階層之核心,當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且被告侯逸芸亦透過婆婆名義購買系爭建案,實為本件之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燕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則以:被告楊燕婷僅為被告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主管指示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縱認被告楊燕婷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訂金,此僅係代收性質,難謂有何侵權事實;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楊燕婷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及具體態樣、被告楊燕婷之行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以及被告楊燕婷與其他被告間主觀上存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燕婷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因同一投資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外,被告瑞傑公司所宣稱之保證獲利明顯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存款,原告明知上情,則對於被告瑞傑公司如何能以高額利息吸引資金挹注應有所助益,當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廖振欽:意見再具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為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建閣曾為被告瑞傑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瑞傑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 協議,並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瑞傑公司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至1368、1405至1420、2986、3603、3818、4005號起訴書(下稱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案件)就被告王際平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建閣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52頁),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 審理中;而原告吳○○、吳○○、陳品穎、吳佳珍因遭其等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後陸續支付投資款分別為111萬元、111萬元、111萬元、110萬元,因而受有該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際平、陳建閣於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案件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支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8頁),而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未為實體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 決要旨可參)。上開見解業據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是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 有適用,已屬定論。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等人與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下稱被告王際平等4人)所為係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 渠等隱瞞被告瑞傑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買賣價金)亦未用於興建系爭建案,此外,被告台北城公司與被告瑞傑公司並無存在任何保證關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謊為上述獲利之保證,致原告因受到被告王際平等4人提供 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自屬以故意方式,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且所謂之惡意欺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亦非善良風俗所許,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王際平等4人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又就上開詐術之行使,被告王際平等4人間 有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自均為詐欺之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參前開說明,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本身即有侵權能力,可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王際平等4人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被告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謝振翰(下稱被告廖振欽等7人)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廖振欽等7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惟查被告廖振欽等7人 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案件就被告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政翰犯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然檢察官並未就該等被告認定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廖振欽等7人是否主觀上有認知到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等節,並非無疑。 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振欽等7人與被告王際平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廖振欽等7 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其等財產權等語,自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廖振欽等7人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振欽等7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吳○○、吳○ ○、陳品穎、吳佳珍雖分別投資111萬元、111萬元、111萬元 、110萬元,然原告吳○○、吳○○、陳品穎已自被告瑞傑公司 分別收受11萬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萬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萬3,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折讓金 ,有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堪認原告吳○○、吳○○、陳品穎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吳○○、吳○○、陳品穎、吳佳珍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分別為99萬9,053元(計算式:1,110,000元-110,947元=999,053元)、99萬9,053元(計算式:1,110,000元-110,947元=999,053元)、99萬6,013元(計算式:1,110,000元-113,987元=996,013元)、11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彥勳、吳岱妮、陳品 穎、吳佳珍所受財產上損害99萬9,053元、99萬9,053元、99萬6,013元、110萬元係因被告王際平等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 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王際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送達證書)起;被告 陳建閣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吳○○、陳品穎、吳佳珍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際平等4人連帶給付99萬9,053元、99萬9,053元、99萬6,013元、110萬元,及被告瑞傑公司、台 北城公司、王際平自109年7月21日起;被告陳建閣自109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五、原告與被告王際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賴竺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