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鄒明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鄒明泉 謝健群 黃長瑞 李崇欽 洪永瀚 林克志 饒仁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福興 被 告 孫國富 孫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裁定參照)。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福興、孫國富、孫宜君為被告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稚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張福興為被告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稚富公司)董事長,該等公司均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惟被告張福興、孫國富、孫宜君在臺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詐稱被告公司將在海南成立鰻魚養殖基地云云,對原告招攬投資並簽訂投資契約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惟被告張福興、孫國富、孫宜君實未將原告之資金用於養殖鰻魚,而係分別匯轉至渠等個人帳戶私用,被告張福興、孫國富、孫宜君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給付之投資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臺灣稚富公司係設址在桃園市觀音區;被告廈門稚富公司設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被告張福興、孫國富、孫宜君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五股區,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商查詢資料、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欺、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投資契約、交付款項,則兩造為簽約行為之被告臺灣稚富公司營業所,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再原告係將款項分別自臺北市、臺中市、基隆市等處匯入被告臺灣稚富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有各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堪認桃園市觀音區確屬本件訴訟共同之實施侵權行為地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