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甘秀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甘秀菊 林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程連芳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許錦綉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冬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 CEUTICALS GROUP Inc.,下稱天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邢雨秋為加拿大天馬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子公司訴外人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錦綉係訴外人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宏鑫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鼎冠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程連芳係訴外人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管理)之負責人、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林雨涵則係被告程連芳、許錦綉(下合稱被告程連芳等2人)所屬智冠保代公司、鼎冠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程連芳等2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起,透過林雨涵向原告招攬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天馬公司所發行之2年期各類型公司債投資方案(下稱系爭公司債),致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各匯款美金(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共44萬4,507.62元、12萬3,819.84元至被告程連芳等2人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其後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各收取系爭公司債之利息共9萬476.78元、6萬3,290.82元,惟自104年底即未再收到系爭公司債之利息,原告遂向林雨涵反應,林雨涵表示本件投資人眾多,會成立自救會協助包含原告在内之多名投資人向天馬公司爭取返還投資款,原告因此交由林雨涵處理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惟於107年8月底,原告收到本院所寄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一審判決書,發現林雨涵與被告程連芳等2人因非法推銷系爭公司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罪,遭法院判處罪刑,至此始知悉被告程連芳等2人及林雨涵共同涉犯上開罪名,被告程連芳等2人所違反之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致原告分別受有35萬4,031元(計算式:44萬4,507.62元-9萬476.78元=35萬4,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萬529元(計算式:12萬3819.84元-6萬3,290.78元=6萬52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程連芳等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程連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甘秀菊35萬4,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連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明6萬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程連芳部分:伊與原告互不相識,從未向原告招募投資系爭公司債,並未對原告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要難責令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原告有因投資系爭公司債而受有損失,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係國家對於證券之募集發行之行政規範,並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投資系爭公司債時,雖因匯出款項而致財產減少,但其同時取得對該公司之債權而有財產之積極增加,原告自未因天馬公司嗣後片面停止本金之贖回及利息之發放而受有損害,伊亦因看好天馬公司發行之債券穩定獲利並按時配息,而推薦親友申購,亦難據此率認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於104年間即知悉受有損害 並加入自救會,原告甘秀菊更於105年3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曾於10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在案,卻遲至109年6月20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錦綉部分:本案於104年1月15日遭檢調進行搜索,原告均係林雨涵招攬之投資人,林雨涵於104年年底針對其招 攬之投資人召開說明會,並組成自救會,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又原告甘秀菊於105年3月2日委任 龍其祥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曾於107年1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在案,卻遲至109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均係林雨涵自行招攬投資系爭公司債,伊並不認識原告,其等投資之款項皆匯入黃冬等主嫌所掌控之帳戶,伊未取得分毫獎金,並未與黃冬等主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由被告程連芳等2人所屬智冠保代公司、鼎冠公司 之業務人員林雨涵招攬投資系爭公司債,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44萬4,507.62元、12萬3,819.84元至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並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收取系爭公司債之利息9萬476.78元、6萬3,290.82元;嗣被告程連芳等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程連芳等2 人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判處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程連芳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司債投資簡介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受益憑證、投資憑證及收據、債券續存申請書、正式憑證簽收回條、外幣存摺明細資料、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7頁至284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7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審理中,曾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同一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連芳等2人連帶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案件受理,於107 年8月17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金字第16號審理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348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108年度金字第16號卷證核閱無訛;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亦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本院卷一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則依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行為,已足認其等至遲於107年1月24日即知悉投資系爭公司債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且被告程連芳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 而應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2.原告雖主張:於107年8月底間收受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始知被告程連芳等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請求權時效應 自107年8月底起算;原告甘秀菊雖在刑事告訴狀後附之名冊簽名,但此係林雨涵於105年間突然攜帶表格至原告甘秀菊 所在地,表示係自救會文件,請原告甘秀菊在文件上簽名,並未檢附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故原告甘秀菊不清楚係對被告程連芳2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僅因信任林雨涵而於 文件上簽名,其他一切交由林雨涵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委任人名冊之簽名,亦是同樣情形;另原告林志明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名冊用印,僅為林雨涵代刻用印,原告林志明並不知道授權蓋章時係做何事情,更不可能知悉被告程連芳2人涉犯銀行法與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惟參諸證人林雨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負責對外聯絡及委任律師等事情嗎?)有,我們自救會有開會。我沒有負責對外聯絡,自救會有開會說要請律師。負責對外聯絡是聯絡什麼我不知道。」、「(你是 否負責與天馬公司協商?)沒有,自救會委託龍其祥律師, 這是經過自救會開會後,因為我們很慌,只想拿回我們的本金跟利息。」、「(是否看過刑事告訴狀及委託名冊、簽名 ?)龍律師叫我拿名冊給客戶簽名,客戶要親簽名,上面是 我的名字是我簽名,如果客戶住太遠無法親簽,律師說你可以打電話給受害客戶,他們有授權給你,就可以用蓋印章方式。」、「(依上開名冊是否知道為何有甘秀菊簽名?是否 拿給甘秀菊簽名的?)是我拿給她簽名的,這是自救會要用 的是龍律師叫我拿給妳們簽名的。」、「(你拿這份給甘秀 菊簽名時,有無一起拿刑事告訴狀給甘秀菊看?) 沒有,因為連我自己都沒看過,我們委託龍律師拿回自己的錢,委託龍律師全權處理。」、「(你是否知悉簽這份名冊是要處理 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龍律師跟我講說受害者客戶,要 拿回錢我們就要有名冊。」、「(你在給甘秀菊簽名冊時, 你是否知道被告程連芳、被告許錦綉有涉犯銀行法、證交法等相關刑事罪?)我不知道,因為委託龍律師時,我要帶我 婆婆三、二天看診復健,龍律師說要找我不容易,叫我拿個便章放在他那邊,他方便有法院的函文,他方便收。」、「(在簽名冊時,原告是否知道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證交法等相關刑事罪?)不知道,連我自己都不知道,我婆婆那時生 病,我相信龍律師,所以我們都委任他。」、「(是否看過此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名冊?)書狀本身我沒有 看過,名冊我有看過,這就是龍律師可以讓客戶簽名的蓋章。」、「(你剛說後補上去,為何會有甘秀菊?如果是後補 怎麼又會有甘秀菊?)龍律師只說這要求償金額,所以受害 者都要簽名蓋章,蓋章是龍律師打電話給我,這份求償的每個人都要親簽名,沒有的用蓋章。這份名冊是否為龍律師後補,我真的不知道。」、「(你拿給甘秀菊簽名時,是否有 看過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沒有,我只有說自救會要用。 」、「(甘秀菊在這些文件簽名時,是否知道這些文件是要 做什麼?)他只知道是自救會要用,龍律師說求償每個人都 要親簽名,不然就是用授權蓋章。」、「(所以林志明的章 是否你幫他蓋的?)是,因為我有打電話給他們,龍律師說 要這個資料,你們不能來簽名,是否要我用蓋章的,有經過他們同意,才幫他們蓋章。」、「(你在取得林志明同意時 ,有無告訴他,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證交法的刑事罪名?)沒有,連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雖證稱原告並未看過刑事告訴狀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其等亦不知悉被告程連芳等2人涉犯銀行法或證交法等 罪名等情。惟證人林雨涵既陳稱龍其祥律師已表明該等文件是作為求償使用,要求受害者皆應簽名或蓋章,則被害人簽署之文件,當然係提供作為求償之用,衡情難有其他用途,實不能以其等未親眼閱覽龍其祥律師所撰書狀內容,即可概稱不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名冊(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卷第3號卷第17頁至第22 頁),標題明確記載「附帶民事賠償原告名冊」,則原告甘 秀菊簽名時,顯然知道係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用。至原告林志明雖係透過電話授權在「附帶民事賠償原告名冊」蓋章,然證人林雨涵亦已證述:「(104年12月成立自救會當時,你是否有與下面40位投資者逐一確認是否一同求償?)是。」、「(這40位投資者是否包含原告甘秀菊、林志明?)有,因為成立自救會時,邀請龍律師到場說明,只有甘秀 菊有到場,林志明沒有到場。」、「(你有無跟林志明說, 你們要求償?)有,我們全權委託龍律師。」、「(龍律師是否受你們自救會委託,全權代表你們進行法律上之追訴求償程序?)對。」、「(換句話說,龍律師有權代表你們收受意思表示及代為意思表示,是否正確?)正確。」、「(你代刻林志明的章,是否有跟他說明是要用在求償使用,並且取得他的同意,才在上面用印?)我打電話跟林志明說,龍律師 講要親簽名,如果沒有就要授權蓋章。我只是跟林志明講,就是自救會要用。林志明有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 至第28頁),足見林雨涵前已有告知原告林志明已委任龍其 祥律師進行求償之事,其事後再以電話取得其授權,原告林志明當亦知悉此授權範圍係作為求償之用無疑。 3.再查,證人林雨涵於刑事案件為被告身分時,曾於107年3月31日提出刑事補充辯護狀陳明:伊與其他投資人於104年12 月14日共組自救會,選出曹朱榜、古亨興及陳寶玉為自救會代表,林家穎、吳錦芬為監察人,並由伊代表投資人向天馬公司要求發還投資本金及利息,嗣後積極循司法程序,對許錦綉、程連芳提起刑事告訴,並等檢察官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以進行催討,其間所有的費用均為伊先行墊支;嗣後自救會雖多次召開會議,就司法程序的進度做工作報告、提供意見、因應對策等,但因本案是重大吸金案,被害人眾多,且涉及在國外犯案,案情複雜進度緩慢,引起曹朱榜不悅,認為伊只是在敷衍,遂約集部分自救會成員退出打算自組自救會,後來大部分均回到原來的自救會依法定程序進行。伊也是投資受害人,也知道高利潤風險也相對高的道理,雖對外有招攬客戶之行為,但絕無詐欺客戶的犯意,經律師說明始知販賣公司債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此規定要受到處罰,伊縱然不知此規定,也只能減輕而不能免除刑事責任等規定,伊因不諳法律,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但也是受害人,並積極協助所有受害人求償,偵查審理中也積極配合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等語(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八第178頁至第181頁)。再觀諸其所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所示內容:「(2017/10/22)...所以我一樣花錢請龍 律師主持,帶隊做民事求償動作,希望日後大家請配合龍律師行動,我深知大家内心的情緒,我感同深受...以上是現 今現況,該給龍律師資料上星期已經送出,願大家共勉之」、「(2017/10/22)我請龍律師做民事求償,是大家同意簽名資料已經送出,名單跟之前是一樣的,唯獨曹老師我有親line文字告知,曹老師已讀未回應,我也公開曹的簽名空格給大家了解,希望不要再有程咬金出現,我們是搭同船的...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八第250頁、第252頁),益徵林雨涵確實有於106年間向自包含原告在內之救會成員明 確表達已委請龍其祥律師進行求償之訴訟行為。 4.至原告雖一再主張於107年8月收受刑事一審判決之前,不知道被告程連芳2人係涉犯銀行法或證交法等罪名,然依前揭 說明,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並不以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須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為準,原告既知悉受有損害,並已具狀向被告程連芳2人求償,則被告程連芳2人所犯具體罪名為何,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底間收受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始知被告程連芳等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請求 權時效應自107年8月底起算云云,自非足採。 5.從而,縱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連芳等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 主張為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至少於107年1月24日提起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惟原告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遲至109年6月20日始再對被告程連芳等2人提 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 告程連芳等2人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 求被告成連芳等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程連芳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甘秀菊35萬4,031元、原告林志明6萬5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一:(原告甘秀菊投資金額) 附表二:(原告林志明投資金額) 附表三:(原告甘秀菊已領取之利息) 附表四:(原告林志明已領取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