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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陳冠璋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告
李牧耘
被告
陳鴻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人 游儒倡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亨律師
被告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人 陳羿蓁律師
被告
沈允中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告
高全祿

黃宥騵

李庠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被告乙○○連帶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庚○○、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被告乙○○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下稱甲○○)、被告丁○○(下稱丁○○)、被告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馬來西亞ANB&M1O1集團(後改名為Global Property Club,下稱ANB集團)宣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有多處大型建案,其負責人為訴外人葉廷浩,該集團在各地招募投資人進行投資(下稱ANB投資案),投資單位或配套方案分為美金200元至1萬元不等,並聲稱經過3次拆分約120天後可獲得本金2.16倍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48%),所換算點數可購買該集團建案房產,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二)甲○○於民國106年7、8月起與葉廷浩合作,並與被告戊○○(下稱戊○○)、被告己○○(下稱己○○)、被告丙○○(下稱丙○○)共同基於違法收受存款之故意,由甲○○委託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升鼎公司)丙○○製作Zavori金融服務平臺網站(後改名為WoPay,下稱WoPay系統),並以WoPay系統與ANB集團後臺對接,丙○○明知經營電子支付金融服務平台需獲主管機管許可,卻仍違法為甲○○架設上開平台網站,提供投資人「入金儲值」、「提現」、「轉帳」、「查詢」等服務,吸引投資人參加ANB投資案,ANB集團收取之投資款項即經由此平台轉匯至甲○○可支配之帳戶,甲○○並身兼WoPay系統之客服專員,處理ANB集團投資人在WoPay系統實名認證及相關帳務問題,管理逾3萬名WoPay用戶。

(三)甲○○為便利收款,於香港地區以訴外人盧秉康名義設立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中文名:香港全球匯通集團有限公司,下稱IGG公司),並以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在臺ANB投資案投資人匯入之新臺幣投資款,再與丁○○合作,將上開投資款部分轉帳至丁○○之帳戶隱匿,部分則匯至甲○○實際負責之森銳數位科技公司(下稱森銳公司)及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供己運用;於臺灣地區則與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己○○合作,與己○○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以代收外勞購物費為名義,將立誠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之虛擬帳戶對接WoPay系統,利用此非合法之電子支付平台提供在臺ANB投資人匯入新臺幣投資款,立誠公司就每筆交易則收取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5至20元不等之手續費,己○○並指示該公司會計以每次500萬元之金額將所收受款項匯回甲○○之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帳戶,迄今已匯回逾10億元。

(四)被告戊○○係ANB集團在臺代表人,以每月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葉廷浩,協助處理會員充值、提現到帳以及實名認證等行政事務,並居中與甲○○聯繫協調相關事宜。

(五)原告經乙○○、被告庚○○(下稱庚○○)輾轉介紹得知ANB投資案,乙○○、庚○○並以ANB投資案年收益可觀等話術取信於原告,遊說原告加入ANB投資案,原告因此誤信ANB集團投資事業為真實,並於107年4月1日加入ANB投資案,陸續匯款如判決附表所示之6筆投資金額共計858,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庚○○銀行帳戶,再由庚○○將系爭投資款,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分次匯款至其上線即訴外人陳志維名下Wopay系統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原告投資款儲值至WoPay系統以作為ANB投資案之投資款。嗣原告於108年2月看到破獲ANB集團詐騙案之報導,始知受騙,亦未能透過ANB集團會員網站取回858,000元之系爭投資款。

(六)被告係分工完成ANB集團之違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且各自所為均有行為關聯共同性,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架設之WoPay系統僅屬於帳務服務系統,分別與ANB集團之系統及立誠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戶對接,提供帳務服務,具有中立性及第三方特性,不會審查使用者往來之原因,僅為單純工具性質之支付方式,伊並不知悉ANB集團收放款交易之原因與細節,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且伊提供WoPay系統之服務既僅為支付工具,與本件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己○○則以:伊經營立誠公司,與甲○○所經營之森銳及紫洣公司簽訂收費代收服務合約,提供代收款項之服務,伊僅知道立誠公司系代收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客戶之款項,並不知悉代收款項包含ANB集團投資人之投款,亦不知悉ANB集團及其經營模式或參與該集團之任何活動,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及其上線均係透過匯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與伊經營之立誠公司提供之服務無涉,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所提供之代收款項服務自無因果關係。且伊代收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客戶之款項後,均將結算後之款項匯給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並未使金流遭到截斷,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另伊與甲○○簽訂繳費代收服務書後,所代理收付款項之1年日平均餘額,未達新臺幣10億元,因此,伊所經營之立誠公司非屬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自不得謂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戊○○則以:伊未曾接觸亦不認識ANB集團之投資者,亦未曾在臺灣招攬過投資者或分得ANB集團投資案之獎金,伊僅係受葉廷浩所託協助處理WoPay系統於大陸地區及香港之實名認證事宜,並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止,受領每月最多人民幣1萬元之車馬費,就原告為投資之時間,伊已不再處理實名認證事宜或與葉廷浩有何聯繫,伊並無參與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亦毫不知情,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可言。況原告亦未證明其匯予上線之款項確有轉入WoPay帳戶用以投資ANB集團,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丙○○則以:伊係升鼎公司之負責人,受甲○○委託,協助提供Zavori及WoPay系統之網站頁面美化、更改網域名稱等單純技術服務,該網站內原有功能非升鼎公司或伊所建置,伊與升鼎公司僅係單純提供一般資訊軟體公司之技術服務,屬中性行為,與原告參與ANB集團投資案受到損害無因果關係,且升鼎公司為甲○○提供技術服務,自始未曾知悉甲○○所為有何不合法或違法吸金之行為,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甲○○以外之其他被告。伊非甲○○之員工,亦未參與其事業,伊僅係將伊之帳戶借給甲○○做外匯操作,與原告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庚○○則以:伊與原告均為ANB投資案之投資人,伊並未對原告推薦過ANB投資案,亦未曾在Line群組內撰寫有關ANB投資案之訊息。伊收取原告之款項係因伊係原告於ANB系統中之上線,且伊有註冊WoPay系統而協助原告轉帳,原告匯給伊之款項,伊都轉至WoPay系統或伊之上線陳志維之中國信託帳戶,伊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到場答辯略以:伊為ANB投資案之受害者,當初係看到別人拿到房子及現金,伊才跟著參與房地產商品投資,伊並未代表ANB集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甲○○架設WoPay系統,且為該系統之實際管理者,丙○○為升鼎公司之負責人,升鼎公司為甲○○提供Zavori及WoPay系統網站頁面美化、更改網域名稱之服務;己○○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分別與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簽訂收費代收服務合約,將立誠公司之API對接至WoPay之介面,並提供立誠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進行代收款項之服務;庚○○、乙○○均為ANB投資案之會員等節,有甲○○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第12號刑事案件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升鼎公司及立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卷二第55頁)、升鼎公司進行Zavori及WoPay網站設計工作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63至178頁)、庚○○、乙○○於ANB網站之會員頁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卷二第18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更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是洗錢防制法應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故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己○○、丙○○、丁○○等人有何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甲○○、己○○、丙○○、丁○○基於違法吸金之意思聯絡,先由甲○○與葉廷浩合作,以丙○○所經營之升鼎公司架設、並由甲○○管理之WoPay系統與ANB集團後台對接,甲○○同時身兼WoPay系統客服專員,處理ANB集團投資人在WoPay平臺實名認證及相關帳務問題之方式,管理超過30,000名用戶,並以ANB投資案(詳下述)之名目違法吸金,並透過與己○○簽訂以代收外勞購物費為幌之「繳費代收服務合約」及使用丁○○帳戶之方式,將收取之帳款輾轉納為己有等節,為甲○○、己○○、丙○○、丁○○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甲○○、己○○、丙○○、丁○○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投資款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甲○○、己○○、丙○○、丁○○對甲○○架設並管理WoPay系統,丙○○所經營之升鼎公司確有受甲○○委託,協助美化WoPay系統之網頁介面,己○○所經營之立德公司則係與甲○○所經營之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以便與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統對接等節,均不爭執,甲○○並以書狀自陳WoPay系統確為ANB集團、立誠公司對接以收取投資人支付投資款項之工具(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己○○亦以書狀自陳立誠公司為WoPay系統代收款項後,扣除立誠公司應收取之手續費後,再將代收款匯至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惟觀之上揭情詞,雖可知WoPay系統確與ANB集團後台及立誠公司之系統對接以收取轉匯ANB投資案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等情,惟此尚不足證明甲○○有身兼客服以處理ANB集團會員在WoPay系統之帳務問題,或有參與ANB集團投資案、鼓吹ANB投資人投入資金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甲○○、丙○○、己○○等人,有何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為誘因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ANB投資案,並透過WoPay系統收受ANB投資案之投資款之情事。原告雖提出「ANB不得了專用版」之投資招攬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52頁),惟觀該招攬文件第17、20、23頁僅以「境外信託服務、國際資產金融平台、Zavori出帳、Zavori信託專戶」等語介紹改名前之Wopay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亦難憑此認定WoPay系統除係第三方支付平台外,亦為甲○○等人用以參與ANB集團投資案及吸收ANB投資案投資款之工具。次查,立誠公司與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所簽訂之「繳費代收服務合約」,雖以委託代收外勞購物費為名義,惟甲○○曾於另案警詢及審理中陳稱:立誠公司為森銳公司及紫洣公司代收之款項中,除ANB集團之款項外,尚有其他公司之款項、伊僅告知己○○係伊客戶的錢,什麼客戶伊沒有說,己○○原本就有代收外籍勞工購物費,伊就說用一樣的選項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435頁),衡情亦無法認定己○○確係協助甲○○違法收受ANB投資案之投資款。又查,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提供帳戶係供甲○○操作外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頁),然縱甲○○以丁○○之帳戶操作外匯,此與WoPay系統所經手之ANB投資款究有何關聯,仍屬不明,亦無從認定甲○○與丁○○係合作將WoPay系統所收受之ANB案投資款,匯至丁○○名下之帳戶藏匿。

3.復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日起,於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予原告之上線庚○○共858,000元系爭投資款等節,並提出原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擷圖5張及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第250至260頁),而觀諸原告於ANB集團共有6筆會員資料之會員等級分別有:金(1000美金)3筆、白金(3000美金)1筆、皇冠(10,000美金)2筆,足見其投資之總額為26,000元美金,而ANB投資案之投資人所匯投資款,係以新臺幣33元兌換美金1元等節,有原告之ANB會員頁面擷圖6張及「ANB不得了專用版」投資招攬文件第15、24頁之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4、348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確均有匯入ANB集團之帳戶乙節雖堪予認定,惟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匯投資款確係透過甲○○所架設、管理之WoPay系統所交付,亦無從確認原告之投資款確為甲○○所收取。從而,原告就其主張甲○○、己○○、丙○○、丁○○共同違法吸金及洗錢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遍查原告提出事證資料,仍無從逕信甲○○、己○○、丙○○、丁○○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4.又原告另稱甲○○、己○○、丙○○所合作架設之WoPay系統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架設之電子支付平台等節,惟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且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1年日平均餘額未逾新臺幣10億元者,不包括之,110年7月1日修正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稱WoPay系統並未得到主管機關許可,然未能舉證證明WoPay平台所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1年日平均餘額已逾新臺幣10億元之譜,且佐以為WoPay平台代收付款之立誠公司,其所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1年日平均餘額均未逾新臺幣10億元等情,有己○○『立誠電腦』台北富邦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節錄-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2月19日,轉出新臺幣8億8,213萬5,000元至甲○○『森銳』及『紫洣』公司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8頁),是本院尚難認WoPay平台係為ANB投資案提供支付服務,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情事。準此,縱WoPay平台確用以提供ANB集團收受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仍難遽謂甲○○、己○○、丙○○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甲○○、己○○、丙○○、丁○○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存在,其主張甲○○、己○○、丙○○、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858,000元等節,難認有據。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1.本件原告主張戊○○係ANB集團之在臺代表人,以每月1萬元人民幣之代價受雇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臺灣會員充值、提現到貨以及實名認證等事務云云。查,戊○○陳稱:葉廷浩請伊幫忙聯繫甲○○,處理大陸、香港人士於WoPay系統之實名認證問題,並約定每月給付伊1萬元人民幣作為車馬費之補貼,多退少補,然伊僅自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領取車馬費並協助處理上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戊○○自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曾為葉廷浩處理大陸、香港地區之ANB集團投資人使用Wopay系統之實名認證事務,堪予認定。惟原告就其主張戊○○尚有負責處理臺灣會員充值、提現到貨以及實名認證等事務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始陸續匯款予庚○○以投資ANB投資案,業如前述,則依戊○○前開辯詞,斯時已未再參與ANB集團與甲○○間之聯繫業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庚○○時,戊○○仍有參與ANB集團業務之情事,自難僅憑上情,逕認原告參與ANB投資案時,戊○○對於ANB投資案違法吸金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分擔,亦難認定戊○○所參與ANB集團之業務,係造成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難以取回之共同原因。

2.準此,原告雖稱戊○○亦為ANB投資案主導之一,然未就此舉證說明,自難逕認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他人之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庚○○、乙○○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幫助ANB集團違法收受存款,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次按縱非吸金事業之主要成員並兼具投資人身分,但如為圖領取佣金之利益,而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之行為,而使該吸金事業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投資,應足以認係該吸金事業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乙○○、庚○○以ANB投資案年收益可觀等話術取信於伊,遊說伊加入ANB投資案,伊因此於107年4月起陸續將系爭投資款匯予庚○○等節,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新臺幣858,000元之損害等節,並以「ANB不得了專用版」之投資招攬文件及庚○○、乙○○於某名稱不明,用以宣傳ANB投資案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之招攬訊息為證,經查:

(1)觀諸該「ANB不得了」投資招攬文件第3頁左上角有「宥騵2」之字樣,可知該投資招攬文件係由庚○○所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又「ANB不得了專用版」投資招攬文件之內容略稱:公司發行是固定的ANB資產積分電子股票,所以也可以理解為只漲不跌的理財股票;以10,000美金配5000資產點數購買資產積分,經3次增配約120天後,可取得合21,600美金之現金積分;若投資新臺幣33,000元即美金10,000元,透過原點自動復投及增投2顆預估獲利,經過12次增配後收益試算為新臺幣14,947,533元;是不是一個很棒的投資1.投資少 2.風險低 3.獲利高 4.不必銷售及找人 5.市場大,可以做全球市場 6.不必囤貨 7.沒有業績壓力等語,有該「ANB不得了專用版」投資招攬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52頁),可見ANB投資案係以顯然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之報酬為誘因,以收取投資款之名義吸收存款,卻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有違,首堪認定。

(2)次查,庚○○於系爭Line群組之暱稱為「Nick」、乙○○於Line群組之暱稱則為「MICHAEL」、「將軍」等節,為庚○○、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0頁)。且系爭Line群組係「【ANB房產股權投資】交流群組」,庚○○曾於系爭Line群組內以「市面上真的找不到第二間和M101一樣如此強而有力的項目!《品牌房地產+mozo股權+ANB增配電子股》三種獲利,三種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發表ANB投資案之招攬訊息、以「當初在5/1-5/14加碼加單3000以上配套的夥伴,公司已經將贈送的10%市場積分打入您推薦人以及新註冊的會員帳號中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公告ANB投資案之股權加碼、以「1.原M101的房產代銷公司ANB正式更名為GPC國際房產俱樂部2.公司即將發行自己的虛擬貨幣,稱『柏納幣』預售價位從0.1美元開始,預計今年10月份推上國際交易平台0.4美元上市!四倍四倍四倍的獲利!有買公司的虛擬貨幣就有機會在10月份賺到4倍的獲利!…4.沒有100市場分的夥伴請像耀文或是我Nick購買即可(原1:33,不得了團隊夥伴優惠1:29)......要搶購的夥伴們請盡速和我Nick或耀文登記購買註冊幣2及市場分!」(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等語公告ANB集團發行柏納幣訊息,另亦曾發表自己之獲利訊息、實名認證之步驟教學、峇里島考察行程及系統使用教學等各類公告等節,乙○○於系爭Line群組內則自稱為「客服」,曾以「剛剛和M101葉廷浩執行長開會,公司後面的利多超乎大家的想像,包含七大名牌房產及未來將成立相關子公司相關營收全部吃下來,敬請大家期待。結果:未來將成為營建股的鴻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分享其與ANB集團負責人葉廷浩開會之照片,又以「有任何問題也歡迎私我喔、大家早安,今天一樣在商辦中心,歡迎大家有空來坐坐、如果對房產方案不清楚的,歡迎來咖啡廳找我、今天晚上我在新竹,新竹的夥伴可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提供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對ANB投資案之連絡、詢問管道,並曾傳播招攬訊息,以「光昨天一天註冊入金究近四萬美元,看懂的人都大力加碼、看懂的人就是豪氣,我賺多少就壓多少進去、現在不加碼難到是要等兩年後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鼓吹群組成員加碼投資、以「ANB靜態收益:投資2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投資10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投資30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投資50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投資10000美元,3次拆分收益2.16倍;截至目前為止拆分週期為40天左右;現在進場是ANB入場的最佳時機。早入場早賺錢、我一個朋友剛剛已經三拆4倍出局(現金積分是2.16倍),四個月加五天,再次見證公司的遊戲規則。每個人都可以,靜待佳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315頁)宣傳ANB投資案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曾公告ANB臺北辦公室設置、說明出金方式、股權訊息、公告ANB集團發行柏納幣訊息及安排出國考察事宜等節,均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76至341頁)在卷可參,可徵庚○○、乙○○實屬ANB集團於系爭Line群組內之上線角色,且於系爭Line群組內發表訊息之內容、次數、頻率等情,顯已逾一般分享投資經驗之程度。再查,前開庚○○所提供之「ANB不得了」投資招攬文件第27至30頁載明若推薦ANB投資案予第三人,另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見點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1頁),且乙○○曾於系爭Line群組中以「大好消息,5/14號前註冊,一萬美元配套額外送1000市場積分,除了加單的人有1000市場積分外,推薦人也會有1000市場積分喔,等於送33000台幣+33000台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表示推薦人亦可獲得相當於一定金額新臺幣之市場積分乙情,顯見若推薦人招攬投資人參與ANB投資案,推薦人亦可取得額外之報酬而獲利,並非無償分享投資資訊,庚○○、乙○○對此情亦均有所認識。衡諸上情,足見庚○○、乙○○並非單純分享自身投資獲利經驗,而係為圖得推薦下線投資ANB投資案之酬金利益,方參與ANB集團之組織,提供ANB集團之招攬文件,並作為ANB集團在系爭Line群組內之代表,一同透過系爭Line群組積極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為誘因,鼓吹、招攬甚至協助他人交付金錢以投資ANB投資案,以致ANB集團得以快速吸收更多存款,推廣ANB集團之業務,則庚○○、乙○○所為,客觀上乃在幫助ANB集團違法吸收資金,且於主觀上均認識ANB投資案所能取得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就其所為係在幫助ANB集團違法吸金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再參以乙○○、庚○○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加入ANB會員,且曾為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卷三第34頁),又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陸續匯款共858,000元予庚○○以投資ANB投資案,並均有經庚○○輾轉匯入ANB集團之帳戶,嗣未能取回等節,業如前述,同為庚○○、乙○○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三第34頁),益見庚○○除以交付招攬文件及透過系爭Line群組之方式招攬投資外,確有協助將投資款匯入ANB集團帳戶之幫助行為,並可徵原告確係因受庚○○、乙○○之招攬,及庚○○協助匯款之幫助行為,而投資ANB投資案,受有858,000元之損害。從而,庚○○、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庚○○、乙○○所為,均係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堪以認定。

(3)庚○○、乙○○雖辯稱其等亦係ANB投資案之投資人,其等同樣受害云云,惟庚○○、乙○○前揭幫助ANB集團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與其等是否自己亦有投資ANB投資案,係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庚○○、乙○○縱使同時兼具投資者與招攬者之身分,仍無從解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庚○○、乙○○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4)綜上,本件庚○○、乙○○於系爭Line群組內鼓吹、招攬包含原告等多數人投資ANB投資案,並協助將投資款項匯入ANB集團帳戶之幫助行為,係造成原告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受有858,000元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庚○○、乙○○所為,核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庚○○、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858,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3日送達庚○○(見本院卷一第62頁),於110年3月15日送達乙○○(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因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庚○○自109年8月14日起算,乙○○自110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庚○○、乙○○連帶給付858,000元,及庚○○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乙○○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附表:原告歷次匯款交易明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間 匯款對象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07/4/1 庚○○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7/4/1 庚○○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07/4/2 庚○○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30,000元 107/4/14 庚○○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99,000元 107/4/24 庚○○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30,000元 107/5/13 庚○○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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