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郭妍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8號 原 告 郭妍君 湯惠媖 王燕速 古李妹 何雲禎 吳錦芬 李淑姬 林沛靜 林秀吉 林宜萱 林武雄 林裕芳 張宏賢 莊寶玉 莊寶雲 許熾 陳彥騰 陳寶玉 彭思瑞 彭星樺 葉玉鳳 劉金連 劉秋玲 蔡宜靜 謝英冠 羅春桃 李秋萍 李勝男 葉春秀 鍾陳和妹 鍾廣明 上三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倍益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明被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地址,並補正上開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司法第24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而被告智冠公司已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671610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明,被告智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被告智冠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