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郭妍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郭妍君 湯惠媖 王燕速 古李妹 何雲禎 李淑姬 林沛靜 林秀吉 林宜萱 林武雄 林裕芳 張宏賢 莊寶玉 莊寶雲 許熾 陳彥騰 陳寶玉 彭思瑞 彭星樺 葉玉鳳 劉金連 劉秋玲 蔡宜靜 謝英冠 羅春桃 李秋萍 李勝男 葉春秀 鍾陳和妹 鍾廣明 被 上訴人 許錦綉 被 上訴人 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連芳 被 上訴人 倍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3日最後送達至所有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6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