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9號
- 原告
- 蔡文裕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立律師
- 被告
- 陳鶴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 被告
- 陳官享
黃才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鶴文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任職於胞兄即被告陳官享、嫂嫂即被告黃才容所經營之大目集團(大目集團旗下共有大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目食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目智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引力光電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引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力達光電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而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分別擔任大目集團總裁、執行長,均有為大目集團旗下公司執行職務並具簽名代表之權限)。詎被告陳鶴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在不知被告陳官享、黃才容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意而向投資人訛稱大目集團有大量出售茶葉及鳳梨酥訂單、演藝活動訂單、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製造之透明顯示器訂單等投資方案之情況下,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大目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上述投資方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年化報酬率」18%至721.95%不等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投資人之投資方式包括:1、先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大目集團交付固定投資合同交付投資人;2、先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公司開立支票交付投資人;3、先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陳官享或黃才容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等情),並推由被告陳鶴文負責向投資人講解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簽發擔保票據及交付投資憑證等事務,致使一時不察之原告陸續誤以現金交付被告陳鶴文或匯款至大目集團指定帳戶方式進行投資,各種投資之投資金額、宣稱返還金額、單月利潤、年化報酬率及投資憑證與實際匯款數額6,385萬元,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至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6,380,000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2月25日109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判決僅就「原告主張關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匯款金額6,385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進行審理,併予敘明),茲被告等人顯係故意以施用詐術、違反銀行法等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6,38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鶴文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年底有1筆餘錢想進行投資,偶然間得知其胞弟蔡秉錩有投資演藝單後,覺得獲利不錯,原告遂開始與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有所認識接觸,並約於103年初獲知新投資產品係友達公司製造之透明顯示器,渠等乃遊說原告表示若投資該產品利潤豐厚云云,足見原告最終決定投資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並非係由被告陳鶴文所引薦,實則被告陳鶴文係因有數年行政事務工作經驗,遂應父母之要求至胞兄即被告陳官享、嫂嫂即被告黃才容所實際經營管理之引力公司協助辦理人事行政業務,嗣至104年9、10月間,被告陳鶴文即因家庭及個人健康因素辭職離開引力公司而返回臺南定居,從而原告恣意指稱被告陳鶴文始自102年1月間起至105年1月13日止與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約定高額利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受有鉅額損害云云,洵非事實,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陳鶴文『自102年1月間起至103年7月底止』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月13日止』,並無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陳鶴文亦無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等情(見本院卷第424至427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鶴文與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係於105年1月13日或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明知系爭侵權行為情事,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106年度偵字第27051號、107年度偵字第364號詐欺案件之107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證原告於該日接受偵訊時,已然知悉賠償義務人,並對被告陳鶴文、陳官享、黃才容及訴外人陳新養(下稱陳新養)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2頁),另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3月11日調查筆錄亦明確記載:「(問)你何時發現可能遭大目公司詐騙吸金?(答)我是105年1月13日與一般投資人相同,發覺遭到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原告遲至109年1月1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或誆稱伊係於107年11月30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以後,始知悉被告陳鶴文與其他同案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誠與前揭實務見解有違,況參照上開107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略以:「(問)有無對陳官享、黃才容、陳鶴文、陳新養提出告訴?告何罪名?(答)我對這4位提出詐欺及銀行法告訴。」、「(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我覺得他們(即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陳鶴文及陳新養)是利用人性的弱點取得信任後,再計畫性捲款潛逃。被告陳鶴文離職後(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陳鶴文係於104年10月間離職)說謊,說他完全不知情,我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第243頁),益證原告至遲於107年1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末查,本件被告陳鶴文確無獲取或收受任何不法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鶴文受有任何不法利益,故原告逕引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償,亦無理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於108年7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蒞庭公訴檢察官曾明確陳稱略以:「【問:上次開庭的時候,有說起訴書記載的事項是否有主張被告(即陳鶴文,下同)就吸收的資金,有收取佣金的情形,此部分確認的情形如何?】就此部分,以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無收受投資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再佐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伍、沒收...三、查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雖有部分款項係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陳鶴文,惟依卷內事證可知該等款項應已由陳官享及黃才容所取得,且多數投資人係以匯款至大目集團或黃才容或陳官享個人帳戶之方式加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均可證明被告陳鶴文並無因該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所涉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略以:「三、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之認定...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多係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或黃才容、陳官享個人帳戶,而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財務指揮調度係由陳官享、黃才容負責,相關帳戶實際上係由陳官享、黃才容等行為負責人管領支配,業如前述;其中部分投資人雖有將部分款項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即陳鶴文,下同),但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等款項亦已交付陳官享、黃才容所取得。而本件案發後,僅有被告獨留國內面對司法追訴審判,陳官享、黃才容均已潛逃出境,被告除任職期間按月領取之薪資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確有輾轉分受被告個人之事證,堪認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實際上係由陳官享、黃才容等行為負責人管領支配,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從中收受任何佣金或好處...,檢察官亦於原審確認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足證被告陳鶴文並無因該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所涉犯行收受任何不法利益,再佐以前述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時間金流明細記載內容,有關原告所遭受損害6,385萬元款項部分,均係以匯款方式陸續直接匯入大目智能公司、力達公司及同案被告陳官享或黃才容個人名義所有之帳戶,並無任何款項係交付被告陳鶴文之情事存在。況參照前述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時間金流明細記載有關原告匯款部分,就其中編號1、3、7、10、11及13之實際交易人分別為黃仲偉、鄭登科、黃仲偉、黃仲偉、郭素晴及郭錦樺,至交易金額則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25萬元及35萬元,益徵原告確非實際交易款項之人,自難謂其因此受有損害云云。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60、261頁 )
㈠被告陳鶴文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任職於胞兄即被告陳官享(現檢察官通緝中)及嫂嫂即被告黃才容(檢察官通緝中)所經營之大目集團(大目集團旗下共有「大目食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大目智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引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力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告陳官享為大目集團總裁,被告黃才容為大目集團執行長,均有為大目集團旗下公司執行職務並簽名代表權限)。
㈡被告陳鶴文與大目集團各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共同以大目集團各公司名義向原告推介上述投資方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原告「年化報酬率」如附表一所示「蔡文裕」部分記載之不等之報酬及紅利(投資人之投資方式,包括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大目集團交付固定投資合同交付投資人;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公司開立支票交付投資人;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陳官享或黃才容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各種投資之投資金額、宣稱返還金額、單月利潤、年化報酬率及投資憑證,詳如附表一「蔡文裕」部分所示)。被告陳鶴文有負責向部分投資人講解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簽發擔保票據及交付投資憑證等事務。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文裕分別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欄所示之日,以現金交予被告陳鶴文或匯款至大目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之「一、蔡文裕欄」所示共計6,385萬元之款項予大目集團(原告蔡文裕實際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
㈢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一「投資人姓名、金額、年化報酬率及相關證據」欄內所載有關「蔡文裕」之資料均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
㈣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二「被告犯罪時間金流」欄內所載「入金帳戶、投資人、交易人、交易日、交易金額」有關「蔡文裕」之資料均正確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鶴文給付原告6,3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足參。
⒉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鶴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6,385萬元本息一節為可採信,然查,原告曾於105年3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訊問時,明確表示其於105年1月13日與一般投資人相同,發覺遭到大目公司詐騙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3月11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另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386號、106年度偵字第27051號、107年度偵字第364號詐欺等案件之107年1月8日訊問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原告於該次偵查程序中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已向被告陳鶴文、陳官享、黃才容及陳新養四人提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受損金額詳如先前所提出投資明細表所載內容,甚且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上揭四人係利用人性弱點取得信任後,再計畫性捲款潛逃,被告陳鶴文離職後說謊,辯稱渠等完全不知情,其無法接受等語綦詳,由是可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陳鶴文係以上揭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損害,然查,原告遲至109年1月14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訴請被告陳鶴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其所受前揭6,385萬元本息之損害與被告陳官享、黃才容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為「109年1月14日」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對被告陳鶴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陳鶴文對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鶴文就其所前揭6,385萬元本息之損害與被告陳官享、黃才容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鶴文給付原告6,3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可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鶴文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揭6,385萬元本息之不法利益予原告云云,已為被告陳鶴文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鶴文受有上揭6,385萬元本息之不法利益,且該不法利益係基於被告陳鶴文之侵害行為而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姓名、金額、年化報酬率及相關證據,主張被告陳鶴文因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共計6,385萬元匯款本息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查,依兩造不爭執其型式真正之如附表二所示金流表所載入金帳戶,原告上揭6,385萬元之匯款係分別匯入大目智能公司、力達公司及被告陳官享或黃才容之銀行帳戶,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6,385萬元之匯款曾匯入被告陳鶴文之銀行帳戶,則被告陳鶴文是否受有原告所指6,385萬元匯款之不當利益,已有重大疑義?
⒊再者,被告陳鶴文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
伍、沒收...三、查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雖有部分款項係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陳鶴文,惟依卷內事證可知該等款項應已由陳官享及黃才容所取得,且多數投資人係以匯款至大目集團或黃才容或陳官享個人帳戶之方式加以投資,...」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51頁),該案件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三、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之認定...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多係以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匯入大目集團旗下公司或黃才容、陳官享個人帳戶,而大目集團旗下公司之財務指揮調度係由陳官享、黃才容負責,相關帳戶實際上係由陳官享、黃才容等行為負責人管領支配,業如前述;其中部分投資人雖有將部分款項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即陳鶴文,下同),但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等款項亦已交付陳官享、黃才容所取得。而本件案發後,僅有被告獨留國內面對司法追訴審判,陳官享、黃才容均已潛逃出境,被告除任職期間按月領取之薪資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確有輾轉分受被告個人之事證,堪認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實際上係由陳官享、黃才容等行為負責人管領支配,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從中收受任何佣金或好處...,檢察官亦於原審確認上情...,...」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陳鶴文抗辯並未自原告所匯共計6,385萬元之匯款受有任何利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鶴文有因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上揭6,385萬元本息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援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鶴文給付原告6,3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連帶給付原告6,3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鶴文與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6,385萬元損害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債務縱為連帶債務,惟債權人非必以全體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要非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有無為時效抗辯,仍應據其個人抗辯內容而為具體認定,要難以被告陳鶴文已為時效抗辯,而認其效力應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先予敘明。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共同對之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其受有6,385萬元本息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姓名、金額、年化報酬率及相關證據表等資料為憑;且查,大目集團為被告陳官享、黃才容所經營,被告陳官享為大目集團總裁,被告黃才容為大目集團執行長,渠等均有為大目集團旗下公司執行職務並簽名代表權限,大目集團旗下共有「大目食品公司」、「大目智能公司」、「引力公司」及「力達公司」等公司;而被告陳鶴文與大目集團各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共同以大目集團各公司名義向原告推介上述投資方案,約定給付投資人原告「年化報酬率」如附表一所示「蔡文裕」部分記載之不等之報酬及紅利(投資人之投資方式,包括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大目集團交付固定投資合同交付投資人;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公司開立支票交付投資人;由投資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陳官享或黃才容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各種投資之投資金額、宣稱返還金額、單月利潤、年化報酬率及投資憑證,詳如附表一「蔡文裕」部分所示)。被告陳鶴文有負責向部分投資人講解投資內容、收取投資款項、簽發擔保票據及交付投資憑證等事務。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文裕分別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欄所示之日,以現金交予被告陳鶴文或匯款至大目集團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易金額」之「一、蔡文裕欄」所示共計6,385萬元之款項予大目集團(原告蔡文裕實際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7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9至554頁)附卷足憑,被告陳官享、黃才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連帶給付6,38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連帶給付6,385萬元本息部分,既經判決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有利原告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行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官享、黃才容連帶給付6,385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