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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64號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被告
張世傑
被告
蘇美蓉
被告
劉永暢
被告
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胡荃芳
被告
周武賢
被告
曾能聰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告
陳建霖
被告
周政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
被告
范佩玲
被告
范家卿
被告
黃金定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惟因屆期改選嗣經變更為張心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第125頁);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維哲,嗣經變更為禤惠儀,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4第359-366頁) ,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周政寬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在新台幣(下同)124,516,001元之範圍內、同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在58,691,087元之範圍內,為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所有。㈡確認被告范佩玲於被告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在8,742,591元之範圍內、同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在12,925,389元之範圍內、同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在30,925,081元之範圍內,為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㈢確認被告范家卿於被告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在72,717,429元之範圍內,為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㈣確認被告黃金定於被告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在24,638,135元之範圍內,為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卷1第8頁),嗣於110年10月29日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183,207,08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149,948,6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周政寬應返還183,207,088元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並由本中心代為受領。㈡確認被告周政寬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183,207,088元之存款債權存在。㈢被告范佩玲應返還52,593,061元予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本中心代為受領。㈣確認被告范佩玲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52,593,061元之存款債權存在。㈤被告范家卿應返還72,717,429元予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本中心代為受領。㈥確認被告范家卿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72,717,429元之存款債權存在。㈦被告黃金定應返還24,638,135元予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本中心代為受領。㈧確認被告黃金定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24,638,135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周政寬應給付183,207,088元予原告。㈡被告范佩玲應給付52,593,061元予原告。㈢被告范家卿應給付72,717,429元予原告。㈣被告黃金定應給付24,638,135元予原告。」(卷2第269-271頁),再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將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183,207,088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149,948,625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周政寬應返還183,207,088元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范佩玲應返還52,593,061元予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范家卿應返還72,717,429元予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黃金定應返還24,638,135元予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卷3第475-476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及證券投資人等964名授予之訴訟實施權,對被告於99年7、8月間操縱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造成投資人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陳建霖、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前於99年7、8月間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該案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撤銷改判,被告張世傑、曾能聰仍為有罪之諭知,王寶葒則因死亡而公訴不受理,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周武賢嗣到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撤銷改判,仍為有罪之諭知,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蘇美蓉、劉永暢及陳建霖雖因逃匿未經刑事審判,惟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渠等參與本件操縱唐鋒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

㈡原告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被告張世傑等人操縱唐鋒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規定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受理受害投資人求償登記授與訴訟實施權,並依據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於股價操縱期間買進唐鋒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經授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李香蘭等956人,提起民事團體求償訴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被告張世傑等人應連帶賠償9億4182萬5281元,有該判決書及更正裁定可稽,被告張世傑等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

㈢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經刑事判決認定存放於被告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為被告張世傑等人從事股價操縱行為所使用之人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經刑事扣押在案。而原告雖已對渠等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惟據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時,經該署以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沒收為由而否准發還,並請原告另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原告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等救濟程序,仍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第433號刑事裁定駁回,裁定內除認檢察官拒絕發還處分並無違誤外,並認原告暨授權人等就扣押款項亦無從依發還扣押物規定聲請發還。原告另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惟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等犯罪所得所在之系爭帳戶戶名並非被告張世傑等人,原告亦無法釋明該等存款即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所有,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㈣且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得,倘周政寬不知悉其系爭2銀行帳戶經匯入賣出唐鋒股票之股款係用以進行股價操縱利益分配,則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均係由共同不法操縱唐鋒公司股價之王寶葒、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冒名使用,故實際上之消費借託關係應係存在於張世傑等7人與渣打銀行間;倘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不知悉渠等系爭銀行帳戶,遭王寶葒用以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操縱拉抬唐鋒股價,則渠等系爭5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均係由王寶葒個人所冒名使用,故實際上之消費借託關係應係存在於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與渣打銀行間,故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張世傑等7人、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分別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債權存在,原告即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以填補授權人之損害,自屬投保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衍生訴訟。

㈤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張世傑、王寶葒、周武賢等人為遂行不法操縱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之目的,由周武賢主動提供周政寬名下之唐鋒股票供出售,顯見周武賢對於周政寬名下股票有實質支配控制權力,而為實質所有權人,王寶葒並請周政寬開立系爭2證券帳戶及2銀行帳戶,由蘇美蓉指示王寶葒賣出上開2證券帳戶內之唐鋒股票,所得股款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後,用以進行股價操縱利益分配,因王寶葒賣出唐鋒股票之行為係為其他共同不法操縱唐鋒公司股價之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等人全體所為,周政寬並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便利王寶葒代理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宜,則張世傑等7人有借用周政寬名義或委任周政寬開立上開帳戶情事,故張世傑等7人與周政寬間有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之系爭證券帳戶及上開5銀行帳戶均係王寶葒長期控制使用,用以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操縱拉抬唐鋒股價等不法行為,則王寶葒有借用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名義或委任渠3人開立上開帳戶情事,故王寶葒與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間有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張世傑等7人得依據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周政寬取回賣出唐鋒股票之不法利得,卻怠於行使;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得依據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取回操縱拉抬唐鋒公司股價因此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行使代位權。且投保法第28條於98年間之修正,係按行政院草案修正通過,對於條文中所稱「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究竟為何,在草案研修過程中未有相關深入之說明或討論,故可觀諸立法理由所載「…因而衍生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行為,及基此訴訟或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可知除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異議之訴外,尚包含基於損害賠償訴訟、強制執行、破產、重整…等程序所衍生之一切主張權利之必要權限,故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自屬投保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衍生訴訟。

㈥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乃主張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明知被告張世傑等不法行為人、王寶葒從事操縱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仍故意提供系爭銀行帳戶;或雖非故意,但張世傑、王寶葒均為知名股市炒手而能預見渠等可能使用系爭銀行帳戶於不法行為,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為本案操縱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不法行為之幫助犯,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投保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為造成投資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本案授權人簽立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載明「本人因張世傑、周武賢等涉嫌於99年7月至00年0月間操縱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受有損害,謹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本件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可知本案授權人之授權範圍,為張世傑等人99年間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造成多數投資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事件。因此,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周政寬系爭銀行帳戶,係供王寶葒為全體操縱股價不法行為人張世傑等人控制使用,經匯入賣出唐鋒股票之股款用以進行利益分配;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等人系爭銀行帳戶,係供王寶葒用以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操縱拉抬股價,如此情形於他案均會被認定為係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之「幫助犯」,故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幫助張世傑等7人、王寶葒操縱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不法行為之幫助犯,即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於所受利益內之範圍內(即系爭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本案授權人原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授與訴訟實施權之同一範疇。

㈦況且,就被告張世傑等人不法操作唐鋒公司股價所獲得之共同犯罪及王寶葒之個人犯罪所得,原告雖已對渠等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惟據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時,經該署以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沒收為由,否准發還,並請原告另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原告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等救濟程序,仍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第433號刑事裁定駁回,該2裁定除認檢察官拒絕發還之處分並無違誤外,並認原告暨授權人等就扣押款項亦無從依發還扣押物規定聲請發還;原告另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惟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等犯罪所得所在之系爭帳戶戶名並非被告張世傑等人,原告亦無法釋明該等存款即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所有,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原告身為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亦即,原告確認周政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所有,及范佩玲、范家卿與黃金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王寶葒所有,即得對該等帳戶進行強制執行,因此,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㈧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事實欄之記載,該判決附表1所示之帳戶,均為張世傑等人所實際控制使用,且該判決附表2編號43之1號及43之2號周政寬證券帳戶,與該等帳戶之交割帳戶,係周武賢提供予王寶葒,作為渠等共同犯罪使用,交割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而周政寬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係於王寶葒處扣得,並由周政寬、王寶葒之證詞以及經法院勘驗該等證物屬王寶葒所有,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亦係於王寶葒處扣得,並經法院勘驗該等證物屬王寶葒所有,因此,①以周政寬開立渣打銀行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文件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係供王寶葒全權代理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交割,亦足證周政寬確實將渣打銀行新社分行、湖口分行帳戶所連結之證券帳戶提供予王寶葒使用;②范佩玲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人為王寶葒,王寶葒亦證稱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之系爭銀行帳戶,均係由其個人控制使用,以操作買賣唐鋒公司股票,足證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確實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債務人王寶葒使用。

㈨周武賢雖提出周政寬為刑案證人之證詞,辯稱系爭周政寬名義之帳戶內款項為被告周政寬所有等語,惟該等證詞業經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勾稽相關卷證資料,詳予審酌而認為不足採信,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且原告已舉證證明周武賢提供周政寬名下之唐鋒股票供王寶葒出售,所得股款匯入周政寬系爭2銀行帳戶後,用以進行股價操縱利益分配之不法行為等節,倘周政寬不知悉此情,則周政寬系爭2銀行帳戶金錢進出係由王寶葒等人冒名使用,實際上之消費借託關係應係存在於張世傑等7人與渣打銀行間,周武賢所辯顯無理由。

㈩就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證券帳戶之股票及金融帳戶之資金金流部分,如僅以買賣唐鋒股票為斷,由王寶葒控制之范家卿渣打新豐銀行帳戶,於操縱行為期間之7月12日至8月11日買入唐鋒股票,於與張世傑、周武賢等人炒作拉抬股價後,於7月28日至8月18日陸續賣出唐鋒股票共計收入37,477,240元,為本件不法利得,加計王寶葒控制之張婉柔證券帳戶之交割結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入27,945,725元,及周政寬「渣打湖口銀行帳戶」匯入2,980,000元,總計不法利得為68,402,995元(37,477,240+27,945,725+2,980,000);由未知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亦為王寶葒控制證券帳戶於系爭操縱期間賣出唐鋒公司股票所得之不法利得,計為72,708,240元(72,710,264-2,024,另查系爭銀行帳戶7月31日雖有不明來源現金收入共計495,000元,惟於8月5日、6日亦有現金支出共計980,000元,故此筆現金收入數額應無須再予扣除)。就金流部分:

⑴黃金定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資金金流部分,由王寶葒控制之黃金定「渣打埔心銀行帳戶」,在99年7月26日之款項餘額僅5,095元,由王寶葒將控制之范佩玲「渣打竹北銀行帳戶」、范家卿「渣打新豐銀行帳戶」於操縱行為期間賣出唐鋒股票所得之部分不法款項轉入黃金定「渣打埔心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黃金定「凱基平鎮證券帳戶」買進唐鋒、泓格股款,於炒作拉抬股價後賣出唐鋒所得股款,再投入買進金益鼎、唐鋒股票,再賣出獲利,故黃金定「渣打埔心銀行帳戶」中之餘額24,635,708元,扣除7月26日之款項餘額僅5,095元,均為不法利得,計為24,630,613元(計算式:24,635,708-5,095)。

⑵周政寬雖親自開立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渣打銀行新社分公司證券帳戶,及該2證券帳戶之交割結算銀行帳戶即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惟係起因於周武賢承諾王寶葒提供周政寬名下之唐鋒股票出售,王寶葒請周政寬開立上開2證券證戶及2銀行帳戶,並由蘇美蓉指示王寶葒賣出唐鋒股票,所得股款匯入上開2銀行帳戶後,用以進行股價操縱利益分配之不法行為,是周政寬雖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與王寶葒、張世傑等人共同為操縱唐鋒股價行為,然該2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均係由共同不法操縱唐鋒公司股價之王寶葒、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冒名使用,故實際上之消費借託關係應係存在於張世傑等7人與渣打銀行間,故張世傑等7人對於渣打銀行有消費寄託之存款債權存在。

⑶而①周政寬渣打湖口銀行帳戶內賣出唐鋒股票之股款共計為257,423,462元,部分款項轉帳匯至范佩玲渣打竹北銀行帳戶、范家卿渣打新豐銀行帳戶、王寶葒銀行帳戶及未知銀行帳戶,其餘均經王寶葒提領交付予蘇美蓉,故周政寬「渣打湖口銀行帳戶」中之餘額124,520,581元(含股票折讓12,139元及利息4,580元),均屬張世傑等7人所有,惟因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為124,516,001元,故僅主張124,516,001元;②周政寬渣打新社銀行帳戶內賣出唐鋒股票之股款共計為58,644,380元,未有其他款項匯入、匯出情形,故周政寬「渣打新社銀行帳戶」中之餘額58,685,306元(含股票折讓38,962元及利息1,964元,原證37、38),均屬張世傑等7人所有。至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為58,691,087元。③因此,張世傑等7人對於渣打銀行消費寄託之存款債權金額為183,201,307元(124,516,001+58,685,306)。

⑷范佩玲雖親自開立元大竹北證券帳戶、凱基湖口證券帳戶、康和新竹證券帳戶,及該3證券帳戶之交割結算銀行帳戶即渣打竹北銀行帳戶、渣打湖口銀行帳戶、渣打新興銀行帳戶;范家卿雖親自開立凱基新豐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之交割結算銀行帳戶即渣打新豐銀行帳戶;黃金定雖親自開立凱基平鎮證券帳戶及該證券帳戶之交割結算銀行帳戶即渣打埔心銀行帳戶,惟上開證券證戶及銀行帳戶均係王寶葒所控制使用,用以操縱唐鋒公司股價,因此,①范佩玲渣打竹北銀行帳戶內之30,925,081元為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所有、②范佩玲渣打湖口銀行帳戶內之12,854,826元為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所有、③范佩玲渣打新興銀行帳戶內之8,306,291元為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所有、④范家卿渣打新豐銀行帳戶內之68,402,995元或72,708,240元為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所有、⑤黃金定渣打埔心銀行帳戶內之24,630,613元為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因此,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渣打銀行消費寄託之存款債權金額為145,119,806元或149,425,051元(30,925,081+12,854,826+8,306,291+68,402,995+24,630,613或30,925,081+12,854,826+8,306,291+72,708,240+24,630,613)。張世傑等人與周政寬、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與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間,有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第一備位聲明代位請求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分別返還。而關於第二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法第185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給付或返還。為此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183,207,088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

②確認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149,948,625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周政寬應返還183,207,088元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②被告范佩玲應返還52,593,061元予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③被告范家卿應返還72,717,429元予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④被告黃金定應返還24,638,135元予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周政寬應給付183,207,088元予原告。

②被告范佩玲應給付52,593,061元予原告。

③被告范家卿應給付72,717,429元予原告。

④被告黃金定應給付24,638,135元予原告。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陳建霖、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陳建霖、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世傑部分:經詳細閱讀原告書狀後,認為原告主張渣打銀行與被告等人間確實有不當得利債權或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理由充分,主張有理(卷2第467-471頁)。

㈢被告周武賢、周政寬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法係規範發生於民事主體間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之社會關係,主要包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可以行使的權力、負擔的義務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等;而刑法則係針對從事違反刑事規定之行為人對其違法行為課予刑罰,二者並不相同。

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即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周政寬帳戶內款項,未經檢察官核准經向刑事法院提起訴訟,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始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既係以民事訴訟程確認、釐清周政寬所開立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及其歸屬,自當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及民事法律關係釐清本案爭議,即周政寬帳戶款項所有權歸屬,而非逕以刑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經判決有罪確定,周政寬帳戶款項為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押在案,即謂周政寬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張世傑等7人所有。

⑶因此,原告以刑事判決認定周政寬二帳戶款項為被告張世傑等人之犯罪所得,並經查扣在案,即謂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張世傑等7人所有,不僅速斷,且完全混淆民事以權利義務為核心調合解決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刑事則以行為人行為所涉違法範疇並就其違法行為課予相當刑罰為核心,兩者審酌重點完全不同,卻以刑案中被告周武賢提供案外人周政寬股票予王寶葒賣出之行為,即謂周政寬銀行帳戶款項為張世傑等7名被告所有,逕將行為當作法律關係,無視周政寬股票所有權歸屬究竟為何,自非可採。

⑷又扣押物如係金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犯罪所得而存入,但因該等金錢、帳戶內款項已經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原始犯罪所得,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明示在案。本案相關刑事確定判決均認被告周武賢係提供周政寬2005張唐鋒公司股票由王寶葒出售,並非認定周武賢將其所有或利用周政寬名義持有之股票交給王寶葒,則周政寬證券帳戶出售股票後所得款項存入周政寬交割銀行帳戶,其所有權自歸屬周政寬,原告無從藉由刑事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另創造出法律關係,主張周政寬帳戶款項係犯罪所得,所有權即屬張世傑等7人,且依前述刑事裁定,本件扣押犯罪所得已失其個性已非原始犯罪所得,原告自須就主張周政寬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為張世傑等7人所有負舉證之責。

⑸周政寬帳戶所有之唐鋒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股票出售後存入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所有權究屬何人,乃本案之核心爭議,應審酌之前題,即係周政寬對其名下唐鋒公司股票是否有所有權,倘無,則何人對於周政寬名下唐鋒公司具有所有權?且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主張周政寬帳戶所持唐鋒公司為其所有?即為何對周政寬帳戶持有之唐鋒公司股票有所有權?觀諸刑事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周政寬帳戶唐鋒公司股票之所有權歸屬究屬何人,僅以「周政寬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係周武賢履行炒股協議之一部分」,逕行認定被告周武賢與其他共同刑事被告共同炒作唐鋒公司股票,此乃因刑案部分審酌重點在於被告周武賢是否有履行炒股協議、是否共同操縱唐鋒公司股票,至於周武賢提供王寶葒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來源為何?是否周武賢所有?抑或周武賢向周政寬所借?本非刑事判決審理、審酌重點。然本案民事爭議即在釐清周政寬帳戶唐鋒公司股票所有權歸屬、及該等股票出售後存入系爭銀行帳戶款項之所有權究屬何人,必須釐清此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倘周政寬對於渠帳戶唐鋒公司股票無所有權,則該股票所有權究竟屬何人?是否為周武賢所有(係借名登記?信託?代持?或以何種法律關係置於周政寬證券帳戶名下?),而為原告主張張世傑等7人所有,均須予釐清。然原告未舉證並說明,足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⑹依確定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周政寬證券帳戶內唐鋒股票所有權歸屬周武賢,或周武賢對於周政寬證券帳戶唐鋒股票有所有權,刑事判決僅謂周武賢「提供周政寬設於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王寶葒出售」、「周政寬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交由另案被告王寶葒出售係周武賢履行炒股協議之一部分」,並非認定周武賢「將其所有」或「利用周政寬名義持有」之股票交給王寶葒,則周政寬證券帳戶出售股票後所得款項存入周政寬交割銀行帳戶,其所有權自歸屬周政寬,原告無從藉由刑事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另創造出法律關係,主張周政寬帳戶款項係犯罪所得,所有權即屬張世傑等7人。

⑺依周政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103年2月20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足見周政寬帳戶的唐鋒股票為周政寬之父所贈與、及少數自行購買,其原始購入股票之資金來源與被告周武賢無關,絕非周武賢所有,且周武賢對於證人周政寬證券帳戶持有之唐鋒公司股票,無管理使用處分權益,足見周政寬持有之唐鋒股票,無論係利益或損失均未歸屬周武賢,參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要件,周政寬帳戶所持唐鋒公司股票並非周武賢利用其名義所持有,至為明確。則周政寬系爭銀行帳戶存款既為其所有之唐鋒公司股票賣出後股款,則渣打銀行二個周政寬銀行帳戶內存款自為周政寬所有,與渣打銀行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人也是周政寬,要屬當然,足證原告確認周政寬帳戶內存款為張世傑等人所有,並非可採。

⑻又原告既主張張世傑等7人與周政寬間有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就張世傑等人借名或委任法律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原告應就張世傑等人對於周政寬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及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有無事實上支配使用權利(例如:買賣股票及領取款項使用),且周政寬與張世傑等人成立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乙節,盡舉證之責,始得認定張世傑等7人借用(或委任)周政寬之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而系爭唐鋒股票為張世傑等人實質所有,渠等與周政寬間係借名或委任關係。然原告迄均無法證明,張世傑等人與被告周政寬於何時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或委任關係,亦未證明被告張世傑等人對於被告周政寬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及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有無事實上支配使用權利,足見其主張並不可採。

⑼復由周政寬於103年2月20日刑事案件證述:「(起訴書說這些移轉到凱基湖口的2005張唐鋒股票被王寶葒賣出,是因為你是周武賢的人頭,這些股票是誰的股票?)我自己的股票,我也不是人頭。(你取得這些股票的資金來源為何?)大部分都是每年父母的贈與。(其他的部分是如何取得?)我作貿易賺得的錢自己買的」、「(這些唐鋒2005張股票賣出後的股款是屬於誰所有?)是我自己。(周武賢是否能夠指示你賣出這些股票?)這些股票都是我自己的,他沒有權利指示我賣出」、「(…你對於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的資金用途規劃為何?)當時規劃是賣唐鋒股票我想要投資禧通股票,那時候中國大陸我也有投資不動產,不動產我有貸款,我想也可以償還貸款,當時2008年中國大陸的房地產比較低,所以那時候想說償還貸款後我還想投資另外的房子,有段時間我都會跟朋友去看房地產的投資且公司還有另一個轉型項目是椰子就是生物科技,所以也想投資這塊」等語,因此,周政寬確實係受王寶葒建議,而委託王寶葒賣出其所有之唐鋒股票,且周政寬所有之唐鋒公司股票,則係每年父母贈與及個人從事貿易獲利購入,且周政寬之父周文洪及母均為持有唐鋒公司股票超過10%之大股東,且為唐鋒公司經營階層,長期以來贈與持股給周政寬,不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庫存明細可稽,更與國內上市櫃公司大股東申報轉讓持股贈與給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實務慣例相符,周政寬所開立系爭二證券帳戶內唐鋒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確為周政寬無訛,其為合法持有而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該等股票出售後存入系爭銀行帳戶款項之所有權本即歸屬周政寬。

⑽且99年間發生當時周政寬已為成年,而有自主投資判斷決策之能力,規劃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乃其決策,並將賣股所得款項委託王寶葒投資不動產、禧通公司股票,同時周政寬自己也有規劃投資中國大陸的不動產、生物科技等用途,故同意並簽立由王寶葒擬具之委託代操授權書。然而原告卻持此主張,張世傑等7人借用周政寬名義或委任周政寬開立帳戶,故張世傑等人與周政寬間有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與事實不符。

⑾縱然周政寬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予王寶葒,然此與原告所主張「張世傑等7人借用周政寬名義或委任周政寬開立帳戶,故張世傑等人與周政寬間有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兩者究屬不同,參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內容,係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45條之1第3項規定:「客戶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給付結算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憑以辦理」辦理,證券市場投資人在證券商開戶時,倘開立帳戶係委由第三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依規定出具授權書方得接受代理人委託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周政寬出具授權書係單純授權王寶葒出售股票,並非原告主張創設張世傑等人與周政寬間有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曲解、無視周政寬出具授權書真意,逕予擴張成張世傑等人與周政寬間成立借名或委任法律關係,自屬違誤且不可採。

⑿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周政寬證券帳戶交易唐鋒股票列表所示,周政寬帳戶內之唐鋒股票,自00年0月間起即陸續購入,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及第966條「占有」規定,周政寬本為適法之股票所有權人,則周政寬銀行帳戶內存款既屬出售唐鋒股票所得股款,該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人應為周政寬無疑,與張世傑等7人自無任何關係,要屬當然。益徵縱周政寬銀行帳戶款項係授權王寶葒賣出唐鋒股票所得股款,即便王寶葒曾自系爭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亦與周政寬賣出系爭唐鋒股票之起因為個人投資規劃或指示,要屬二事,不容原告逕自推論兩者間存在必然關係。

⒀原告固稱:周政寬主張不知悉其銀行帳戶款項係用以進行股價操縱利益分配,顯見周政寬帳戶款項進出均係張世傑等7人所冒名使用,被告張世傑等7人對於渣打銀行有消費寄託之存款債權存在等語。惟查:周政寬授權王寶葒賣出唐鋒股票並投資禧通公司股票等個人投資規劃,尚無從證明銀行帳戶內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張世傑等7人與渣打銀行間,殊難想像當本人授權他人提領本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時,一旦存款遭他人擅自或越權提領使用,即代表本人名下銀行帳戶係被冒名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全部係他人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傑等7人對於周政寬銀行帳戶款項有消費寄託之存款債權存在云云,顯與周政寬為唐鋒股票所有權人,及周政寬授權王寶葒使用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僅是為了賣出唐鋒股票以購買禧通股票、投資不動產、生物科技及償還貸款之用途等事實相違,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⒁原告雖主張:王寶葒取得周政寬所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而得代理周政寬買賣系爭唐鋒股票及股款交割事宜,系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為張世傑等人實質所有,與周政寬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周政寬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始即係周政寬以其名義開戶,且系爭唐鋒股票為其所有,與張世傑等人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情事,故周政寬帳戶內唐鋒公司股票所有權人自始即為周政寬,縱其授權王寶葒代理周政寬買賣系爭唐鋒股票及股款交割事宜,惟委託買賣股票之原因眾多,王寶葒代理周政寬賣出系爭唐鋒股票及提領股款,與張世傑等人是否為系爭唐鋒股票之所有權人分屬二事,更與張世傑等人與周政寬間有無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具必然關連性,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周政寬確實為系爭唐鋒股票之款作為被告張世傑所有權人,至為明確。再以,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張世傑等7人係利用周政寬之名義持有系爭唐鋒股票,並無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亦未在判決中提及被告張世傑等7人與周政寬於系爭唐鋒股票間存在何種民事法律關係,何況周政寬亦非刑事被告,毫不知悉王寶葒係將系爭股等7人進行股價操縱利益分配使用,原告以刑事判決認定周政寬帳戶款項為犯罪所得,即主張得代位被告張世傑等7人請求返還並由原告代位受償,並無理由。

⒂周政寬於刑案審理證述陳稱,將系爭2證券帳戶及2銀行帳戶等授權被告王寶葒賣出系爭唐鋒股票,係因周政寬擬將系爭唐鋒股票賣出,以作為購買禧通股票、投資不動產及償還貸款之用,純屬其個人投資規劃,對於張世傑等7人所犯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犯罪事實,均無所悉,亦非本案刑事被告,自無任何故意不法操縱股價行為及幫助犯行,而原告雖稱周政寬係張世傑等人操縱唐鋒公司股價不法行為之幫助犯等語,惟原告僅空言指摘周政寬將系爭帳券及銀行帳戶提供王寶葒使用,即屬明知、能預見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張世傑等人,而該當本案操縱唐鋒股價不法行為之幫助犯,但就周政寬如何成立故意或未必故意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申言之,倘原告主張周政寬有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及第185條等規定,即應就各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為具體指摘,究其所指周政寬之行為、期間、故意或過失態樣、違反各項規定之證據資料等為何?進而何以認定周政寬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均未具體舉證,故其主張及請求自無理由。

⒃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周武賢、周政寬部分均駁回。

㈢被告曾能聰部分:

⑴原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作為本案起訴之證據,但是細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三(五)之記載,被告前雖因擔任唐鋒公司之董事期間受刑案判決認定共同操縱唐鋒公司股價,然僅有配合公司提供其所得掌控之不知情員工楊文炳名義於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於犯罪期間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並無涉及提供同案被告周政寬於渣打銀行之系爭二銀行帳戶,更對於同案被告周政寬於渣打銀行之系爭二銀行帳戶之款項無具任何事實上處分權限,故原告徒以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屬於共同犯罪所得云云等節,泛稱系爭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難謂無混淆刑事犯罪所得與民事所有權歸屬二事之情,是原告起訴主張實無理由。

⑵曾能聰於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中,固遭認定同案被告周政寬於渣打銀行之系爭二銀行帳戶,為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然依據旨揭法文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分別規定,可知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歸屬,截然有別、概念不同。換言之,被告縱受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周政寬於渣打銀行之系爭二銀行帳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並不得逕認屬於被告所有,原告今在未有任何證據下,於其先位聲明逕為起訴主張周政寬於渣打銀行之系爭二銀行帳戶之存款為曾能聰所有,以及以第一備位聲明主張曾能聰與周政寬間有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⑶況原告本案之第二備位聲明,與被告曾能聰無關。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渣打銀行部分:

⑴渣打銀行對於原告所稱系爭存款分屬帳戶持有人所示「實際所有人」(即被告張世傑等7人、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一事,均不爭執,顯見二造對於該等存款金額之所有權歸屬所示「實際所有人」之法律關係自無歧異,從而,二造間就此核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基此,原告對被告渣打銀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顯有欠缺確認利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⑵依周政寬等4人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各帳戶之開戶文件,均為周政寬等4人所親自親辦理簽署,且辦理開立該等帳戶時,均有檢附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供查核,以確認為周政寬等4人親自辦理,經渣打銀行所屬員工均有詳實核對身分無誤後,始於該等文件之見簽欄位簽名。由此觀之,各帳戶乃周政寬等4人親赴渣打銀行所屬各開戶分行營業處所開立完成,而非原告所指摘為張世傑等7人、王寶葒無權代理周政寬等4人所開立之,從而,原告以此為據,謂周政寬等4人與渣打銀行間就各帳戶未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一事,顯非事實。

⑶姑且不論,炒作股票所獲不法所得究屬周政寬等4人或張世傑等7人所有,周政寬等4人與渣打銀行間就該等帳戶所生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既屬有效,則渣打銀行本於該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張世傑等7人匯入該等系爭帳戶之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等匯入款項之利益。基此,原告指摘張世傑等7人對被告渣打銀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一節,要無理由。

⑷原告又稱被告張世傑等7人與被告渣打銀行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語,核非事實,被告渣打銀行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該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綜觀原告所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訴訟標的狀」僅空言指摘各帳戶乃被告張世傑等7人、王寶葒所冒用,並以此逕認被告張世傑等7人、李基益律師與被告渣打銀行間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所稱,不僅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原告之指摘自非可採。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日北檢泰哲105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第433號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附表2、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附表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及附表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原告109年1月16日函暨附表、台北地方檢察署同年3月27日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F-1-1、F-1-2及所含扣押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編號F-14及所含扣押物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勘驗筆錄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節本、周政寬委託書、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內部記錄資料、周政寬開立渣打銀行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文件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0年1月7日訊問筆錄節本、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渣打銀行業務移轉公告、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周政寬證券帳戶交易唐鋒公司股票列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證券帳戶明細表、周政寬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范佩玲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范家卿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王寶葒處扣得之被告周政寬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周政寬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周政寬股票及資金流向表、范佩玲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黃金定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范佩玲證券帳戶交易唐鋒公司股票列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佩玲證券帳戶融資交易唐鋒公司股票列表、范佩玲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范佩玲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范佩玲帳戶股票及資金流向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范家卿證券帳戶交易唐鋒公司股票列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范家卿證券帳戶融資交易唐鋒公司股票列表、范家卿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范家卿帳戶股票及資金流向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黃金定證券帳戶交易唐鋒公司股票列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提供之黃金定證券帳戶融資交易唐鋒公司股票列表、黃金定帳戶股票及資金流向表、臺北市調處99年9月23日王寶葒調查筆錄、臺北市調處99年10月11日王寶葒調查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4期院會紀錄節本、本案授權人李香蘭簽立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47-546頁,卷2第9-12頁,卷3第161-240、355-421、465-470、487-495頁);被告周武賢、周政寬、曾能聰、渣打銀行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周武賢、周政寬並提出10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王寶葒99年9月8日調查筆錄、周政寬103年2月20日證人結文等文件為證(卷2第91-112頁,卷4第23-55頁);渣打銀行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案件10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開立渣打銀行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文件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卷2第91-112頁,卷3第17-14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張世傑等7人對於渣打銀行有183,207,088元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確認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遺產管理人)對於渣打銀行有149,948,625元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周政寬返還183,207,088元予張世傑等7人、代位請求范佩玲返還52,593,061元予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遺產管理人)、代位請求范家卿返還72,717,429元予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遺產管理人)、代位請求黃金定返還24,638,135元予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遺產管理人),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周政寬返還183,207,088元、范佩玲返還52,593,061元、范家卿返還72,717,429元、黃金定返還24,638,135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張世傑等7人對於渣打銀行有183,207,088元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存在、②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遺產管理人)對於渣打銀行有149,948,625元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存在等部分:

⑴張世傑等人前於99年7、8月間操縱唐鋒公司股票價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定有罪在案,周武賢嗣經緝獲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裁定判決有罪在案,而原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就張世傑等人操縱唐鋒公司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規定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受理受害投資人求償登記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團體求償訴訟,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張世傑等人應連帶賠償9億4182萬5281元等情,為兩造不予爭執,應予確定。

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周政寬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所有,及范佩玲、范家卿與黃金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王寶葒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關乎原告得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對系爭帳戶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⑶其次,就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成立部分,業據渣打銀行主張略以:依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等人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各帳戶之開戶文件之記載(卷1第521-532頁,卷3第17-141頁),均為周政寬等4人所親自辦理、簽署,且辦理開立該等帳戶時,均有檢附身分證、健保卡、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供渣打銀行查核,以確認為周政寬等4人所親自辦理,經渣打銀行所屬員工均有詳實核對身分無誤後,始於存款開戶檢核表文件之確認人員簽章欄位簽名,故渣打銀行係與周政寬等4人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據;而原告所主張係由張世傑、王寶葒等人無權代理周政寬等4人所開立等情,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亦與渣打銀行上揭主張及證據全然不符,是原告主張,即非有據,可以確認;是故,原告主張:①確認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周武賢、曾能聰及陳建霖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183,207,088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②確認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渣打銀行有149,948,625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可確認。

⑷再者,原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之渣打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犯罪所得時,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沒收為由而否准發還,並請原告另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原告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等救濟程序,仍遭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第433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另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該等犯罪所得所在之系爭帳戶戶名並非被告張世傑等人,原告亦無法釋明該等存款即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所有,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亦有上開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日北檢泰哲105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第433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6號裁定可憑,而上開否准之理由分別記載略以:

①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日北檢泰哲105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說明二」記載略以:「本案確定判決未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發還,請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貴中心來函所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然該條文係就沒收範圍所為之規定,本案未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難依該規定發還」等語。

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意旨記載略以:「…⑶另李香蘭等人所請求返還之扣押物,並非原始犯罪所得特定物之原物或可得特定之物,而係周武賢及張世傑等人可控制之銀行帳戶存款,參諸抗告人所代表之李香蘭等人依其執行名義所享有者,乃請求周武賢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債權,而非周武賢等人原始犯罪所得之物,因認該扣押款項既未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且非權利人原始所有或享有管領權之特定物,即非當然屬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發還扣押物規定,得逕予執行發還之客體,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發還扣押款項,於法尚無不當…」等語。

③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略以:「五、…倘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固可以發還被害人;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之情形。因此,不論判決中有無諭知發還犯罪所得,可否直接逕行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扣押物性質而定。亦即,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竊盜或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被害人甫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惟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且該等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時,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但扣押物如係金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犯罪所得而存入,但因該等金錢、帳戶內款項已經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原始犯罪所得,而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金錢或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該等金錢或帳戶內之款項因混同而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所有之固有責任財產,係犯罪嫌疑人、被告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已非各該被害人所有。且檢察官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效力並無不同,刑事被害人受償之順序,在無特別規定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一般債權人應無不同,扣押之金錢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混同,而非屬各該被害人所有,自不能逕將該等金錢或帳戶內款項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倘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依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異議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周武賢及同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夫妻、王寶葒與曾能聰帳戶內款項,合計183,207,088元(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㈤),足認扣押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等所控制證券帳戶之交割戶內存款,屬被告等人之固有財產,非原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亦不能逕行發還異議人之授與人或受損害人。」等語。

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6號裁定意旨:「…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所有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周政寬為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及新社分行…以下均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該等帳戶並經台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分扣押在案,惟系爭帳户之戶名並非債務人,形式審查即非債務人之責任财產而不得強制執行…債權人僅釋明系爭帳戶內存款已遭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債務人之犯罪所得扣押,其中第三人周政寬遭扣押183,207,088元…,仍未能釋明第三人有自認帳戶內之存款為債務人所有之陳述或紀錄,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勘驗筆錄釋明筆錄記載該等存摺印章為債務人王寶葒所有,惟此應與民法所有權之認定有間,尚無法釋明存款即為債務人所有,另就債權人所提第三人周政寬出具之委託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及刑事判決筆錄部分,僅可看出第三人周政寬委任債務人王寶葒銷售、購買股票,故將其存摺印章交由債務人保管,並同意其提領現金等,尚難肯認第三人有否認帳戶存款為其所有而為債務人所有之意思…」等語。

⑤因此,依原告提出之開立渣打銀行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文件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文件,既均為各該開戶人(即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自行為之,且刑事判決內僅記載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債務人之犯罪所得扣押,並非認定周武賢「將其所有」或「利用周政寬名義持有」之股票交給王寶葒,況縱使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有出具委託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王寶葒銷售、購買唐鋒公司股票,至多僅得以認定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與王寶葒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存有授權使用之約定,並無從據以認定雙方間就股票帳戶存有借名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則周政寬證券帳戶出售股票後所得款項存入交割銀行帳戶後之歸屬,即非屬於張世傑、王寶葒等人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張世傑等人所有,以及范佩玲、范家卿與黃金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王寶葒所有等語,即屬無據,亦可確定。

⑸況且,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前揭規定係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股票轉讓事前申報義務,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3要件,以判斷他人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0號)。從而,本件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所持有之唐鋒公司股票,究否屬於張世傑、王寶葒等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即應視張世傑、王寶葒等人有無具備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3項要件,即透過資金來源、控制關係、損益歸屬之情節,是否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計算而持有股票,且該內部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之行為,以認定是否屬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範疇,而原告對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⑹另依周政寬於103年2月20日,就102年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起訴書說這些移轉到凱基湖口的2005張唐鋒股票被王寶葒賣出,是因為你是周武賢的人頭,這些股票是誰的股票?)我自己的股票,我也不是人頭。(你取得這些股票的資金來源為何?)大部分都是每年父母的贈與。(其他的部分是如何取得?)我作貿易賺得的錢自己買的。」、「(這些唐鋒2005張股票賣出後的股款是屬於誰所有?)是我自己。(周武賢是否能夠指示你賣出這些股票?)這些股票都是我自己的,他沒有權利指示我賣出。」、「(…你對於出售唐鋒公司股票的資金用途規劃為何?)當時規劃是賣唐鋒股票我想要投資禧通股票,那時候中國大陸我也有投資不動產,不動產我有貸款,我想也可以償還貸款,當時2008年中國大陸的房地產比較低,所以那時候想說償還貸款後我還想投資另外的房子,有段時間我都會跟朋友去看房地產的投資且公司還有另一個轉型項目是椰子就是生物科技,所以也想投資這塊」等語(卷第91-112頁),因此,就原告主張:周政寬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為張世傑、王寶葒等人利用周政寬名義持有等語,顯然與周政寬於刑事程序之證詞不相吻合,況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有其有利之認定,自堪確定。

⑺是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確認周政寬帳戶內之金額為其餘被告所有,混淆民事以權利義務為核心調合解決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刑案中被告周武賢提供周政寬股票予王寶葒賣出之行為,即謂周政寬銀行帳戶款項為張世傑等7名被告所有,逕將行為當作法律關係,無視周政寬股票所有權歸屬,且刑事判決理由並未說明、釐清周政寬帳戶唐鋒公司股票之所有權歸屬究屬何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周政寬對於渠帳戶唐鋒公司股票是否為周武賢所有,原告無從藉由刑事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另創造出法律關係,逕予主張周政寬帳戶款項係犯罪所得,所有權即屬張世傑等7人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ˉ

㈢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規定請求返還,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部分: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28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因此,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74號)。

⑵雖原告主張以:本件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固然有出具委託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王寶葒銷售、購買唐鋒公司股票等語,但是,本件係由周政寬等4人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各帳戶,並完成開戶程序,因此渣打銀行與周政寬等4人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縱使認為周政寬等4人授予被告張世傑等人使用,則其乃係約定就周政寬等4人與渣打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授權予被告張世傑等人,使用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地位之約定,應可確定,則就此項授權之本質以觀,即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或是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等等,即委任關係、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不相符合,是並無從據以認定雙方間就銀行帳戶甚或股票帳戶存有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可確定,而且,原告就所主張被告間存有委任或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就法律關係本質,亦與授權使用法律關係地位之約定,顯然不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亦可確定。

⑶況且,就系爭帳戶主張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而言,必須被告張世傑、王寶葒等人對於債務人即所帳戶持有人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張世傑、王寶葒等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但是,就周政寬等4人與渣打銀行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授權予被告張世傑等人,使用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地位之約定,如何發生張世傑、王寶葒等人對帳戶持有人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具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張世傑、王寶葒等人請求帳戶持有人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返還存款等語,亦非有據,自應堪予確定。

⑷又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既主張張世傑、王寶葒等人與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間有借名、委任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就原告所主張上揭法律關係,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尤其就張世傑、王寶葒等人與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間,就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委任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過程,亦未據其持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認定張世傑、王寶葒等人對於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及其銀行帳戶內存款,具有借名、委任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從遽以採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確定。

⑸再者,被告答辯主張:縱使周政寬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予王寶葒,然此與原告主張「張世傑、王寶葒等人借用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名義或委任開立帳戶,張世傑、王寶葒等人與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黃金定間有借名、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本質上並不相同,無從遽以認定,而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內容,係委由第三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規定出具授權書方得接受代理人委託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因此無從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內容,即可認定原告主張張世傑等人與周政寬間有借名、委任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核亦無不符,應可採據,是尚無從為原告第一備位之主張有據之認定。

⑹另外,依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周政寬證券帳戶交易唐鋒公司股票列表所示,周政寬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自92年6月起即陸續購入,此與本件張世傑等人係自00年0月間操縱唐鋒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符,是周政寬於92年起交易取得唐鋒公司股票,尚無從認為係屬00年0月間操縱唐鋒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份,應可確定,因此,被告主張:周政寬本為適法之股票所有權人,則周政寬銀行帳戶內存款既屬出售唐鋒股票所得股款,該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人應為周政寬無疑,與張世傑、王寶葒等人自無任何關係等語,亦非無據,堪予確認。

㈣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

⑴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⑵被告周政寬主張:因擬將系爭唐鋒股票賣出,以作為其他用途,而委任王寶葒將唐鋒公司股票出售等語,並引用周政寬於刑事程序所為之上揭證詞作為證據佐據,經核與委託他人交易之情形,外觀上並無可受質疑之情,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況且,周政寬並非為唐鋒公司刑事案件中之刑事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政寬確有參與操縱唐鋒公司股票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認定周政寬有任何故意不法操縱唐鋒公司股價行為及幫助犯行,尤其,周政寬證券帳戶出售股票後所得款項存入周政寬交割銀行帳戶,本屬基於其與渣打銀行間之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所為之,亦無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請求周政寬返還183,207,088元,尚難認屬有據。

⑶此外,就原告主張: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明知被告張世傑等不法行為人、王寶葒從事操縱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之行為,仍故意提供系爭銀行帳戶;或雖非故意,但張世傑、王寶葒均為知名股市炒手而能預見渠等可能使用系爭銀行帳戶於不法行為,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為本案操縱唐鋒公司股票股價不法行為之幫助犯,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經查,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均並非為唐鋒公司刑事案件中之刑事被告,刑事判決書中,亦未記載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參與犯罪或共同實施等等意旨,尚無從僅以原告上揭推論之方式而為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參與操縱唐鋒公司股票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認定周政寬、范佩玲、范家卿及黃金定有任何故意不法操縱唐鋒公司股價行為及幫助犯行,亦可確定;因此,原告主張:請求周政寬返還183,207,088元、范佩玲返還52,593,061元、范家卿返還72,717,429元、黃金定返還24,638,135元,均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至張世傑雖具狀主張:「經詳細閱讀原告書狀後,認為原告主張渣打銀行與被告等人間確實有不當得利債權或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債權存在,理由充分,主張有理」等語,但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係在於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所有權歸屬為何人,屬於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雙方提出之證據予以判斷,無從以張世傑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而為判斷,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他造主張事實之規定不符,是張世傑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請求:①確認張世傑等7人對於渣打銀行有183,207,088元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存在、②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遺產管理人)對於渣打銀行有149,948,625元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以及㈡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①周政寬返還183,207,088元予張世傑等7人、②范佩玲返還52,593,061元予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遺產管理人)、③范家卿返還72,717,429元予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遺產管理人)、④黃金定返還24,638,135元予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遺產管理人),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以及㈢第二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①周政寬返還183,207,088元、②范佩玲返還52,593,061元、③范家卿返還72,717,429元、④黃金定返還24,638,135元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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