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游東龍、張秀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游東龍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6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裕昇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裕昇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與裕昇公司均無特殊管道得以承銷價格購買首次公開發行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僱用不知情之業務李秀琴(對外自稱「李 雨晴」)、黃意文、賴柏蓁(對外自稱「賴美菱」)等人,撥打電話予不特定大眾,佯稱裕昇公司有管道得以圈購未上市、上櫃股票,有3種投資模式,分別為「A式:拆帳(5/5 分-投資人/公司)閉鎖55天(交易日)賣出、賣價為當日均價」、「B式:拆帳(5/5分-投資人/公司)閉鎖58天就可賣出、賣出時間及賣價由投資人自行決定」、「C式:固定穩 定獲利5%至6%:漲跌與您無關,閉鎖68天,T+4天入帳」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詢價圈購未上市、上櫃股票之管道及事實,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選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方式,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報酬後,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裕昇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或前投資款項扣抵之方式,支付款項予裕昇公司。又,後因持續虧損,被告為避免投資人企圖取回投資款項,且另需資金填補虧損,營造獲利情形,竟接續上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業務李秀琴、賴柏蓁,對原告佯稱因臺股過高,已無獲利空間,改以固定期間(5個月或6個月)給予投資金額5%至6%之方式計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選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投資方式,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報酬後,以匯款方式,匯入裕昇公司上開帳戶內,被告收受款項後,供己花用或彌補先前損失。嗣因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無聯繫,原告查詢裕昇公司已於105年6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騙。 ㈡原告於103年間第一檔投資創傑公司股票,計5,000股,投資成本36餘萬元。第二檔投資標的為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10,000股,投資成本為475,000元,因原告 第一檔股票獲利加本金為420,000元,原告乃再投資第二檔 股票之差額55,000元,是原告損失之財產為415,000元。復 原告持續匯入1,000,000元、500,000元至裕昇公司帳戶,共計損失為1,915,000元(415,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 =1,915,000元)。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且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銀行法與詐欺取財罪係保護他人財產權之法律,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915,0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7日中檢宏始106偵24000字第1079101650號函、106年度偵字第24000號、107年度偵 字第7173號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45號電子卷證,核屬相符,被告經依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詐術向其詐取金錢,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915,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書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月1日)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5,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 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